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順裕
倪麗敏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順裕、倪麗敏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共同毀損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上之建號219 號建物之一樓玄關鐵門壹扇、一樓鐵窗共貳扇、二樓落地門壹扇、二樓鐵窗共參扇之部分均無罪。被訴共同毀損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上之建號219 號建物之一樓後門鐵門壹扇及該建號一樓內部牆壁、客廳玻璃、一樓外面牆壁部分均不受理。
許順裕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順裕與倪麗敏係夫妻,分別係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219 號建物與增建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仁中巷18之6 號,下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開房屋、土地因許順裕與倪麗敏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後,由邱蔡美月拍定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99年10月1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指示,於99年11月3日辦理上開房屋之塗銷查封登記,邱蔡美月則於同年12月10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而取得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另許順裕與倪麗敏亦自上開房屋遭拍定時起,即居住在上開房屋內,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14日下午3 時15分許,前往現場執行點交時,因邱蔡美月之代理人邱雪萍發現許順裕、倪麗敏在上開房屋前搭設鐵絲網(下稱上開鐵絲網),惟是否系設置在上開土地上並不確定,而許順裕、倪麗敏當時並未在場等情,邱雪萍遂表示同意其2 人於15日內遷出,如屆時未搬遷,再具狀聲請點交。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0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15分許,再至現場執行點交時,許順裕、倪麗敏又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向邱雪萍索取搬遷費用,惟遭邱雪萍拒絕,然邱雪萍仍迫於無奈故與許順裕、倪麗敏達成協議延緩辦理點交,並同意無償提供予許順裕、倪麗敏居住至100 年5 月24日止。詎許順裕、倪麗敏仍心有不甘,竟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月25日至100 年6 月2 日點交前之期間某日某時許,共同以不詳之方法毀損上開房屋之1 樓鐵捲門電線及3 樓頂樓後方靠近原電熱水爐之水管(下稱上開鐵捲門電線、上開水管),致使上開水管及鐵捲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蔡美月。
二、案經邱蔡美月委由邱雪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於本院100 年12月29日行準備程序及101 年6 月8 日、101 年9 月7 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背面、第112 至125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均坦承其等自上開房屋遭拍定後,仍共同居住在上開房屋內至100 年5 月20日止始遷出,且此段期間僅其2 人共同居住在上開房屋等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第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犯行,均辯稱:我們搬走的時候,水管並沒有壞,那棟房屋常常遭竊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56號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22頁),經查:
㈠上開房屋、土地原為被告許順裕與倪麗敏所有,而上開房屋
、土地因許順裕與倪麗敏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後,由邱蔡美月拍定買受,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又於同年12月10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由邱蔡美月取得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嗣於99年12月14日下午3 時15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執行點交時,因許順裕、倪麗敏並不在場,及邱蔡美月之代理人邱雪萍發現許順裕、倪麗敏在上開房屋前搭設鐵絲網,惟是否系設置在上開土地上並不確定,邱雪萍遂表示同意其2 人於15日內遷出,如屆時未搬遷,再具狀聲請點交。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
0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15分許,再至現場執行點交時,邱雪萍又同意無償提供上開房屋予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居住至10
0 年5 月24日止等情,此經證人邱雪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有本院99年10月27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3874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9年10月27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38747 號證明書、上開房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本院99年9 月29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38747 號第三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本院99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告訴人邱蔡美月99年11月17日民事委任狀、本院100 年2 月2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1 至7 頁、第45至51頁、第60至66頁、第76頁、第79頁),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47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本院於100 年2 月24日對上開房屋、土地執行第二次點交
時,上開水管尚屬正常,嗣本院依告訴人邱蔡美月當時代理人邱雪萍之言詞聲請,再於100 年6 月2 日對上開房屋、上開土地執行第3 次點交時,上開水管已遭鋸斷,另上開鐵捲門電線亦遭割除等事實,此據證人邱雪萍、證人即張瑞源代邱蔡月標受上開房屋、土地之房屋仲介人員張瑞源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於100 年2 月24日陪同邱雪萍前往現場之友人蘇柔榛證述相符(參見前揭偵卷第107 頁),並有本院言詞陳述筆錄、100 年6 月2 日執行筆錄、前揭告訴代理人100 年7 月8 日告訴狀所附之上開水管遭剪斷之照片及其等於100 年2 月24日所拍攝之上開水管、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100 年10月5 日所攝之上開水管遭毀損之照片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47 號執行卷第408 頁、第415 頁;前揭偵卷第19至20頁),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無誤,有該署100 年10月5 日10
0 年度偵字第6956號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104 頁、第124 頁),堪認上開水管、上開鐵捲門電線於
100 年2 月24日至100 年6 月2 日期間之某日,確有遭他人刻意毀損,且已受有損害,且依該損害已致上開水管及上開鐵捲門之美觀與可用性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之事實。
㈢又被告許順裕、倪麗敏自上開房屋、土地拍定後至100 年5
月20日,均居住在上開建物內,此經被告許順裕、倪麗敏供承不諱,已如前述,且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1 年7 月30日D 屏東字第10107004321 號函暨所附上開建物用電資料表1 份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足認上開房屋自拍定後至100 年5 月20日,均係在被告許順裕、倪麗敏佔有使用中之事實。次查,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於本院99年12月14日執行第1 次點交程序時,自行在上開房屋前搭建上開鐵絲網等情,有本院上開99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稽,告訴人邱蔡美月並於99年12月30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債務人已於門口設立鐵架,並出言恐嚇買受人將拆除拍賣標地物之所有鐵門鐵窗,其惡劣行徑明顯無視法律之存在…」等語,有告訴人邱蔡美月於99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1 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本院執行卷第368 頁),足徵告訴人邱蔡美月與被告許順裕、倪麗敏自斯時起,其等間已因上開架設鐵絲網一事產生嫌隙;嗣被告許順裕、倪麗敏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又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2 月24日執行第二次點交程序時,向告訴人邱蔡美月當時之代理人邱雪萍索討搬遷費用,惟邱雪萍拒絕給付,然因迫於無奈而同意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居住於上開房屋內直至100 年5 月24日等情,亦經證人邱雪萍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背面),核與證人張瑞源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參以證人張瑞源為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僅係代理告訴人邱蔡美月標受上開房屋、土地,其應無可能甘冒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誣指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另佐以本院前曾對上開房屋、土地執行點交程序共2 次,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均未如期遷出上開房屋、土地,反於執行第2 次點交當日再請求邱雪萍同意其2 人居住至100 年5月24日,均如前述,苟若邱雪萍與被告許順裕、倪麗敏間未因搬遷費用僵持不下,以告訴人邱蔡美月當時之代理人邱雪萍先前已和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心生怨隙之情形下,告訴代理人邱雪萍豈會再同意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居住於上開建物內,綜上各情,足證告訴代理人邱雪萍證訴其於第2 次點交時,被告許順裕、倪麗敏之友人當時有代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向邱雪萍索討搬遷費用之部分,應屬事實,且恆以該友人並非本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之一,與本件執行案件自無利益關係,據此堪認該友人顯係經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指使,而向邱雪萍表示有關搬遷費之事宜,則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和告訴人邱蔡美月間歷經此事後,顯益更增添彼等間之仇恨心結,因此,被告許順裕、倪麗敏確有因不滿告訴人邱蔡美月而破壞上開水管、上開鐵捲門電線之動機。再查,上開水管被切除之部分,本身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且上開水管又位於上開房屋3 樓頂樓之露天開放空間,衡情一般不相關之第三人或一般宵小應無可能侵入上開房屋後,又至該處毀損上開水管,另上開鐵捲門電線遭割除之情,亦顯屬破壞性之行為,惟若該侵入之第3 人,有意毀損上開房屋,亦無可能特地針對上開2 處細微之處而為前揭破壞行為,據此足認上開水管、上開鐵捲門之電線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壞,顯係屢次拒絕點交之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所為,要屬無疑。
㈣被告許順裕、倪麗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邱雪萍於100 年
6 月2 日發現上開水管遭毀損時,上開房屋之3 樓鐵皮屋之鐵窗及1 、2 樓樓梯玄關間之鐵窗尚在,此有前揭告訴代理人出具之100 年7 月8 日告訴狀所附之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年10月5 日所攝之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
104 頁、第12 1頁),如本案確係不相關之第三人行竊所為,豈會無視於經濟價值高之上開鐵窗,反拆毀毫無經濟價值之上開水管,又毀壞上開鐵捲門電線,況上開房屋外觀尚屬正常民宅,顯非無人居住之住宅,又上開房屋隔壁住戶為被告許順裕之兄許順和,上開房屋對面及周圍均有居住多年之住戶,此據被告許順裕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並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前揭上開房屋照片可佐(參見前揭偵卷第16至22頁),是依上開房屋之地理位置及周圍環境概況,如恣意侵入上開建物顯須冒著極易遭人發見之風險,衡情一般宵小亦無可能執意在該處之露天環境下毀損上開水管,或侵入住宅而為前揭毀損上開鐵捲門電線之行為。是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遽無可採。
㈤按動產因復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之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5號、87年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水管業經嵌埋於上開房屋之3 樓頂樓地板,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又上開鐵捲門系統則裝釘於牆壁上,上開物品如欲拆除,必須將附和之處破壞始能分離,是該等物品均為固定、繼續而與上開房屋相結合,則該等物品自因附合而成為上開房屋之重要成份,於告訴人邱蔡美月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時,自亦同時由告訴人邱蔡美月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又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0 年1 月12日發函予被告許順裕、倪麗敏,除於主旨欄通知本院將於100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15分赴現場執行點交上開房屋、土地外,並於該函說明欄四載明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即邱蔡美月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等語,有本院100 年1月12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38747 號函1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77頁),是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對於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已隨拍賣程序而為告訴人邱蔡美月所有,主觀上自有認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順裕、倪麗敏上開共同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毀損上開水管、上開鐵捲門電線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對告訴人邱蔡美月不滿而為之,是渠等上開犯行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另被告許順裕、倪麗敏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係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效力存在期間,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如果相關之動產或不動產雖曾經查封,然之後已經撤銷者,縱令行為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予以毀棄損壞或為其他處分,仍與刑法第139 條後段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由以該罪相繩。查上開房屋前雖經辦理查封登記,然嗣因告訴人邱蔡美月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乃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指示,於99年11月3 日辦理塗銷上開房屋之查封登記完竣,有屏東縣屏東地證事務所99年
11 月3日屏所地一字第990011713 號函1 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本院執行卷第328 頁),則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於上開期間內為前揭毀損上開水管、上開鐵捲門之電線之行為,上開房屋既非處於查封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此部分之行為,自未構成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分別為高中肄業、高職畢業,有其等個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本院執行卷第350 至351 頁),明知上開房屋已遭本院拍賣,並由告訴人邱蔡美月取得,於屢次拖延點交事宜後,竟又於搬遷之際,起意毀損上開水管、上開鐵捲門電線,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等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等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邱蔡美月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許順裕與被告倪麗敏因上開房屋經法院
查封拍賣,而由邱蔡美月於99年10月19日買受取得,惟邱蔡美月於拍定後即無償提供予許順裕、倪麗敏居住至100 年5月24日止。詎許順裕、倪麗敏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5日至100 年6 月2 日間,共同拆除1樓廁所門,致使該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蔡美月,因認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否認有何毀損上開房屋之1 樓廁所門之犯行。經查:
1.查上開房屋、土地原為被告許順裕與倪麗敏所有,嗣由邱蔡美月拍定買受,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於同年12月10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由邱蔡美月取得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許順裕、倪麗敏自上開房屋遭拍定時起,即居住在上開房屋內,又其
2 人嗣經告訴人邱蔡美月之同意,於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5 月24日止,均居住在上開房屋之事實,均如前述,是上開房屋於99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均由被告許順裕、倪麗敏佔有使用中。又於100 年2 月25至100 年6 月
2 日期間之某日,上開房屋之1 樓廁所門1 扇已遭他人拆除等情,此經證人邱雪萍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纂詳(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有前揭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和邱雪萍於上開房屋、土地之點交過程中,已有多次紛爭及交惡之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邱蔡美月指述上開物品均係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所為,顯非無憑;復衡以邱雪萍於10 0年6 月2 日發現上開水管遭毀損時,上開房屋之3 樓鐵皮屋之鐵窗及1 、2 樓樓梯玄關間之鐵窗尚在,亦如前述,足認上開房屋之1 樓廁所門1 扇遭拆除之事實,顯非一般不相干之第三人所竊取,否則豈會仍留置該3 樓鐵皮屋之鐵窗及1、2 樓樓梯玄關間之鐵窗,而未一併竊取之,準此,上開物品應係與邱雪萍有嫌隙之被告許順裕、倪麗敏2 人所為。
2.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且須持有人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68年台上字第3146 號 、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開房屋1 樓之廁所門業已因附合於上開房屋之廁所門而屬告訴人邱蔡美月所有,而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對於上開房屋之廁所門係屬告訴人邱蔡美月所有,亦有認知,亦如前述,惟被告許順裕、倪麗敏竟於前揭告訴人邱蔡美月同意其2 人無償居住在上開房屋內之期間,即其等有權佔有使用上開物品時,擅自將該等物品拆除並搬離上開房屋,而依上開物品於拆除後仍可成為獨立之物品而具有財產價值,足認被告許順裕、倪麗敏顯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其等主觀上意圖不法之所有及侵占故意,亦堪認定。則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尚有誤會。
3.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規定,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成立要件;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規定,則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成立要件,上開2 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並未相同,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是上開2 罪自不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即無從自行認定侵占之事實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與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前揭毀損上開水管、鐵捲門電線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參本院前述審判筆錄第1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㈠被告許順裕與被告倪麗敏另於99年12月14日至100 年2 月24日間,因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拆除上開房屋1 樓玄關鐵門1 扇、1 樓鐵窗共2 扇、2 樓落地鐵門1 扇、2 樓鐵窗共3 扇(原起訴書誤載為2扇,應予更正),致使鐵門、鐵窗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蔡美月。㈡、許順裕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至100 年2 月24日某日,在邱蔡美月上開房屋門前架設鐵籬,以強暴方法致邱蔡美月及車輛均無法自由進出,妨害邱蔡美月之通行權利等語,因認被告許順裕與被告倪麗敏共同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許順裕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順裕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而被告倪麗敏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順裕、倪麗敏之供稱、證人許順和、邱雪萍、張瑞源、蘇柔臻之證述、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順裕坦承有上開架設鐵絲網之行為,惟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毀損犯行,被告許順裕亦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強制犯行,被告許順裕辯稱:那邊的土地是有爭議的,而且旁邊還可以出入,並沒有妨害到告訴人邱蔡美月的自由,另外我們搬走時,1 、2 樓鐵窗也都不在了,外面鐵門還在,但我認為那個東西都不是我的了,我也沒有報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第76頁);被告倪麗敏則辯稱:我們之前就有被偷過全部鐵窗,那時有報警,但這次沒有,我們也不知道誰作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至78頁背面)。經查:
㈠毀損部分:
1.查上開房屋、土地原為被告許順裕與倪麗敏所有,嗣由邱蔡美月拍定買受,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於同年12月10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由邱蔡美月取得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許順裕、倪麗敏自上開房屋遭拍定時起,即居住在上開房屋內,又其
2 人嗣經告訴人邱蔡美月之同意,於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5 月24日止,均居住在上開房屋之事實,均如前述,是上開房屋於99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均由被告許順裕、倪麗敏佔有使用中。又上開房屋之1 樓玄關鐵門1 扇、1 樓鐵窗共2 扇、2 樓落地鐵門1 扇、2 樓鐵窗共3 扇於99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2 月24日期間之某日,已遭他人拆除,另於100 年5 月24日至100 年6 月2 日,上開房屋之1樓廁所門亦遭拆除等情,此經證人邱雪萍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纂詳(參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核與證人張瑞源於本院審理中、邱柔榛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背面),並有前揭上開物品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和邱雪萍於上開房屋、土地之點交過程中,已有多次紛爭及交惡之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邱蔡美月指述上開物品均係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所為,顯非無憑;復衡以邱雪萍於100 年6 月2日發現上開水管遭毀損時,上開房屋之3 樓鐵皮屋之鐵窗及
1 、2 樓樓梯玄關間之鐵窗尚在,亦如前述,足認上開房屋之1 樓玄關鐵門1 扇、1 樓鐵窗共2 扇、2 樓落地鐵門1 扇、2 樓鐵窗共3 扇遭拆除之事實,顯非一般不相干之第三人所竊取,否則豈會仍留置該3 樓鐵皮屋之鐵窗及1 、2 樓樓梯玄關間之鐵窗,而未一併竊取之;此外,被告許順裕、倪麗敏自承其係於無償使用上開房屋之期間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上開物品均屬防盜設備,牽涉渠等之居住安全,惟渠等竟未前往警局報警,顯與常情不和;況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業已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知悉上開房屋、土地已屬買受人即邱蔡美月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等情,已如前述,苟若上開物品均係不相關之第三人竊取,渠等於發現時,為避免將來之責任追訴及賠償,亦理應會前往警局報警處理,準此,被告許順裕、倪麗敏上開辯稱均與常理有悖,上開物品應係與邱雪萍有嫌隙之被告許順裕、倪麗敏2 人所為,已臻明確。
2.次查,上開鐵門、鐵窗及鐵捲門業經嵌埋於上開房屋中或鑲釘於牆壁上,如欲拆除,必須將附和之處破壞始能分離,是該等物品均為固定、繼續而與上開房屋相結合,使上開房屋具有防盜之功能,則該等物品自因附合而成為上開房屋之重要成份,於告訴人邱蔡美月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時,自亦同時由告訴人邱蔡美月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又查,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對於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已隨拍賣程序而為告訴人邱蔡美月所有,主觀上自有認知,已如前述。惟被告許順裕、倪麗敏竟將渠等持有中之告訴人邱蔡美月上開所有之物拆離搬走,復依上開物品於拆除後仍可成為獨立之物品而具有財產價值,是渠等兼自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灼然甚明。是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尚有誤會。
3.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規定,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成立要件;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規定,則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成立要件,上開2 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並未相同,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是上開2 罪自不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即無從自行認定侵占之事實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㈡強制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查被告許順裕於99年12月14日至100 年
2 月24日之期間某日某時許,在上開房屋前搭建上開鐵絲網等情,此據被告許順裕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有前揭上開鐵絲網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查,上開房屋業經邱蔡美月拍定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99年10月1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邱蔡美月已於同年12月10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而取得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9年12月14日下午3 時15分許執行點交等事實,均如前述,被告明知此事,竟於該次點交程序之前,架設上開鐵絲網之行為,明顯妨害告訴人邱蔡美月行使其在上開房屋前停放車輛之權利,惟其於架設之際,告訴人邱蔡美月並不在場(此業據證人邱雪萍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許順裕自無對之實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其遽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依公訴人起訴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此部分之共同毀損
及被告許順裕此部分強制之犯罪事實,分別核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許順裕、倪麗敏犯有共同毀損犯行、被告許順裕犯有強制之犯行。另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此部分被訴之事實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參、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順裕與被告倪麗敏又於100 年6 月3日至100 年9 月3 日間,因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拆除上開房屋1 樓後門鐵門1 扇,並於1 樓牆壁、客廳玻璃、1 樓外面牆壁噴上紅色油漆,致使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蔡美月,因認被告許順裕與被告倪麗敏共同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謂「未經告訴」兼及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及同法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邱雪萍、張瑞源係於100 年9 月3日後,發現上開房屋之1 樓後門鐵門1 扇遭拆除,及上開房屋內多處遭潑灑紅色油漆等事實,此經證人邱雪萍、張瑞源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107 至108 頁),並有告訴人邱蔡美月於100 年9 月13日出具之上開房屋遭毀損照片5 張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堪認上開房屋確有遭他人為上開破壞行為之事實。而證人張瑞源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雖證稱:本次遭毀損之部分應係於10
0 年6 月8 日時發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
4 頁),惟查:告訴人邱蔡美月於100 年7 月8 日,以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於100 年2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第1次點交前,將上開房屋1 樓之鐵捲門電線剪斷(實則應係拆除該鐵捲門之馬達1 顆),致該鐵捲門無法開啟,且將上開房屋玄關鐵門、1 樓鐵窗、2 樓鐵窗3 個拆除,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又於100 年6 月2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第2 次點交前,將上開房屋2 樓落地窗之鐵門、3 樓2 個鐵窗及水管剪斷等事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有告訴人代理人出具之100 年7 月8 日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1 至2 頁);嗣告訴代理人又於100 年9 月13日,以被告許順裕、倪麗敏近來又破壞上開房屋1 樓後門門鎖,侵入客廳,並在牆上以油漆噴上「吃人夠夠,欠錢不還」等語之事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陳報狀,有告訴人代理人出具之100 年9 月13日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83至84頁),據此可察,上開房屋1 樓後門鐵門1 扇遭拆除,及上開房屋內遭潑灑紅色油漆等情,應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後,否則以上開房屋遭破壞之程度,證人張瑞源於100 年6 月8 日發現後,必將立即通知告訴人邱蔡美月,而告訴人邱蔡美月亦理應會將本次遭毀損之部分一併提出於於100 年7 月8 日之告訴狀,豈會刻意隱匿直至100 年9 月13日始陳報該署,是證人張瑞源前揭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顯係因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此部分毀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上開房屋於100 年6 月8 日業因贈與事由而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邱蔡美月之女邱齡央,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3日屏所地一字第10 1003704號函暨所附之上開建物異動索引
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上開房屋此部分縱遭毀損,被害人亦非本案告訴人邱蔡美月,是此部分顯未經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因告訴人邱蔡美月所提出之告訴,並非合法,是本件被告許順裕、倪麗敏被訴上開罪嫌,即屬未經合法告訴。而上開告訴不合法為法定不合法事由,其情形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爰應就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此部分均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