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山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蒲明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三菱牌MS180 型挖土機壹部沒收。
蒲明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菱牌MS180型挖土機壹部沒收。
事 實
一、林玉山係屏東縣高樹鄉皇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蒲明係其僱用之挖土機司機,明知座落於屏東縣○○鄉○○○段第1628號、1729號、1751號、1752號土地,係為國有土地,並不在其承租範圍,另屏東縣○○鄉○○○段第1621號、1622號、1728號、1749號、1750號土地,原係柯瑞雲所有,嗣柯瑞雲於民國96年1 月17日死亡後,由其妻柯黃素香繼承,柯黃素香並未與皇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或林玉山訂立租約,皇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玉山對上開土地均無任何使用、收益之權利,且不得擅自挖掘及載運上開土地上之砂石,在未經國有財產局及柯黃素香之同意下,圖得砂石之利益,竟夥同林玉山僱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砂石車司機2 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採砂石之單一決意,接續為下列盜採砂石之犯行:
㈠、於99年2 月間起,迄99年7 月間止,○○○鄉○○○段第1628號、1728號土地(如附件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C 部分),及同段第1621號、1622號、1728號、1729號、1749號、1750號、1751號、1752號土地(即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D 部分),推由蒲明駕駛林玉山租用之小松牌PC400 型挖土機(挖土機手臂噴有「和三株式會社」)及林玉山所有之三菱牌MS18 0型號挖土機盜採砂石,形成與鄰地高程差約13公尺之ㄇ型深漥地,計C 區盜採約10140 立方公尺,D 區盜採約48240 公尺,交由不詳姓名之司機2 至3 名載運,逕堆置於同段第1737號、1748號、1753號土地(即附件成果圖G 部分,係砂石場場內堆料處)。
㈡、復自99年4 月間起,迄同年7 月中旬,○○○鄉○○○段第1622號、1750號、1751號土地(即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E部分),推由蒲明先後駕駛上開小松牌PC400 型挖土機、三菱牌MS 180型號挖土機盜採砂石,先挖掘深度約13點5 公尺,自99年7 月初起,再將該區域部分土地向下挖掘成長43公尺、寬17公尺之長方形坑洞,深淺不一,略有坡度,最深處達
4 點5 公尺,附件所示E 區形成漥地地形,計盜取砂石約7760立方公尺,得手後,交由姓名年籍不詳3 名成年之砂石車司機載運,每台車每日載約17至18車次,每車載運15 、16立方公尺,每星期挖2 至3 日,盜採之砂石逕堆置於附件之複丈成果圖G 部分,該區如已堆滿,即堆置於東振新段第1621號、1622號、1751號、1752號土地(即附件複丈成果圖
F 部分,係砂石場外區域),前開砂石均伺機運至其旁之砂石場區加工洗揀,合計上開C 、D 、E 區漥地,遭盜採砂石約6614 0立方公尺。嗣於99年7 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由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A 組、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蒲明,2 名不詳姓名砂石車司機乘機逃逸。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12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於於99年7 月28日對皇旗該砂石場搜索,查扣上開堆置於附件複丈成果圖G 、F 所示區域之砂石(責付林玉山保管),並扣得聯絡電話名冊3 張、營利事業登記證
1 張、員工打卡表5 張。另於99年8 月18日扣押由林玉山交出前開三菱牌MS180 型挖土機一部。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生A 組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蒲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玉山固坦承上開盜挖砂石之犯行,惟辯稱:挖取之砂石量及砂石之價值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上開屏東縣○○鄉○○○段第1621號、1622號、1728號、1749號、1750號等地號之土地,原係柯瑞雲與訴外人劉有信合夥共有,於96年8 月15日由劉有信代理將上開五筆土地出售予被告林玉山,買賣價金亦已支付完畢,該五筆私有地被告林玉山本有處分權云云。經查:
㈠、上開盜挖砂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被告林玉山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挖取砂石之事實,並據證人陳善娘證述在卷,復有陳善娘土地坐落位置相片1 張、地籍參考圖及土地登記謄本3 張、被告
2 人通聯紀錄光碟片1 張、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99年7 月26日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相片12張、衛星空照相片1 張、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99年7 月28日、29日現場勘查紀錄、相片15張、責付保管書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8 月12日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相片36張、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 日屏里地二字第0990005483號函附之屏東縣東振新段1628號等11筆土地複丈成果圖3 份、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1628號、1729號、1751號、1752號國有土地及坐落同段第1621號、1622號、1728號、1749號、1750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等附卷可證,並有被告林玉山所有之三菱牌MS180 型挖土機一部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林玉山、蒲明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林玉山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玉山辯稱上開東振新段第1621號、1622號、1728號、1749號、1750號等土地已於96年8 月15日與訴外人劉有信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付清價金云云,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55頁),並據證人劉有信、柯黃素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08-11 2頁)。然被告林玉山於偵訊中已陳稱柯瑞雲上開5 筆土地,係柯瑞雲個人之財產,砂石場之前並沒有使用該等土地,砂石場亦未與之訂租約等語明確(偵卷第49頁)。又該買賣契約係劉有信代為訂定,並非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柯黃素香為出賣人,該買賣契約價金高達三千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元,頭期款八百萬元,餘款每月一期,每期一百萬元,惟全無匯款資料或資金流向之證明,證人劉有信、柯黃素香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頭期款八百萬元以現金給付,每人分得四百萬元,餘款每月一期各一百萬元,每次均以現金給付柯黃素香,再由柯黃素香交付五十萬元予劉有信等語(本院卷第108-
112 頁),劉有信、柯黃素香所述若係屬實,其二人每人分得一千六百餘萬元,均以現金之狀況持有,未存放在金融機構,顯與常情有悖,況依證人所述,價金已於98年8 月15日給付完畢,然迄本院審理時,上開柯黃素香所有之五筆土地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玉山所有,是上開買賣契約憑證及證人劉有信、柯黃素香之證述與被告林玉山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有上開所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難以採信。
2.被告二人夥同不詳姓名之砂石車司機在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
C 、D 、E 區漥地挖取、載運之砂石,合計約66140 立方公尺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警察人員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約略位置圖各1 份、現場片36張、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3 份在偵卷可按(偵卷第91、92、99-10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99年7 月28日、29日現場勘查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66、67頁)。
又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自99年1 月至99年8 月於荖濃溪高美大橋附近執行之疏濬計畫土石之鬆實比試驗值為0.908,即每一立方公尺之鬆方土石約等於1.91公噸,最低決標價為每公噸102.57元,即1 立方公尺鬆方土石價額約為195.90元,皇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參與第七河川局99年度執行之「荖濃溪大津至新寮下游河段疏濬採售分離疏濬計畫」標售案得標價為每公噸107 元,即每立方公尺204. 37 元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0 年5 月19日水七管字第10002016460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62 頁),是當時砂石市價約每立方公尺200 元,亦堪認定。又皇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向原高雄縣政府申購荖濃溪新威大橋至草河段第三期緊急疏濬作業之土石,係自99年12月24日進場提貨,至100 年1 月3 日止,提貨之砂石數量係121006公噸,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5 月26日高市水維字第1000021966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3-64 頁),被告林玉山所經營之皇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砂石,係在本件查獲之後,是本件查獲之砂石,自不含皇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砂石,亦堪認定。
3.綜上,被告林玉山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林玉山之認定,其所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不足採信。
㈢、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玉山、蒲明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玉山、蒲明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
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林玉山、蒲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林玉山、蒲明與2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砂石車司機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二人自99年
2 月間起至同年7 月中旬止,多次竊盜土石,雖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惟時間密接,所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合理,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尚有未合。爰審酌盜採國有地及柯黃素香所有土地之砂石,戕害國土,向為我國政府嚴禁,被告竟仍欲以盜採土石之方式牟取利益,而盜採土石所能獲得之利益非小,其行為仍不能與一般竊盜行為等同視之,惟念被告蒲明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玉山對盜採砂石之事實坦承,否認採得砂石之數量及價值,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所盜採之砂石數量雖多達66140 立方公尺,惟尚有21454立方公尺之砂土堆置在附件複成果圖B 、F 、G 區域,自查扣後均保持原狀並未移出,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林玉山所提出之最新現場照片43張附審卷可按(本院卷第132-153頁),並兼衡被告蒲明係受僱於被告林玉山之砂石公司,領取工資,被告林玉山罹患慢性腎衰合併尿毒症、糖尿病、高血壓,先前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接受每週三次血液透析治療,屬極重度器官障礙,嗣經換腎手術後,仍須服用抗排斥藥物等情,業據被告林玉山陳明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6、57頁),及斟酌被告挖掘之面積、數量及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蒲明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蒲明、林玉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5 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至本件被告二人竊取土方所用之三菱牌MS180 型號挖土機一部,係被告林玉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