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明寶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明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明寶及其妻蔡秋琴因積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債務,而經該銀行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就方明寶所有之建築物(如附表1 所示)及蔡秋琴所有之土地(如附表2 所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1月11日完成查封(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其中屬方明寶所有之建築物,地址為「屏東縣○○鄉○○○路○○號」,乃2 幢結構均為「加強磚造」之建築物連結而成。而坐落在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639-15 號土地上之部分,於開始執行前已辦理保存登記(如附表1 編號1 ,以下稱為「甲屋」);另與「甲屋」相連之增建部分(如附表1 編號2 ,以下稱為「乙屋」),因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由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暫時將之編列為建號1321號。92年8 月20日拍賣時,由陳水川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得標買受如附表1 、2 之不動產(「乙屋」部分拍定價格為152 萬元),陳水川於繳足全部價金後,在同年
9 月3 日取得拍定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同日塗銷查封登記。
二、方明寶明知上開「乙屋」(因遭「杜鵑颱風」侵襲失去遮風避雨功能,不具建築物之屬性)及其餘不動產,業已拍定並由陳水川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陳水川已屬「乙屋」所有權人,竟為迫使陳水川放棄其拍定之不動產,及為使其妻蔡秋琴之姐鍾蔡秋美得以繼續使用上開「甲屋」及座落土地經營幼稚園,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乙屋」建材之犯意,利用上開不動產尚未辦理點交程序,仍在其實力支配下之機會,假借整修之名,委由不知其有侵占犯意之湯樹林僱用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多人,於92年9 月12日後某日起迄92年10月21日前某日(拆除期間約10餘日),以怪手破壞及以乙炔燒斷鋼骨、鋼架等方式,將已屬陳水川所有之「乙屋」予以拆除,並擅將拆除後所剩餘仍屬陳水川所有之金屬建材交由湯樹林變賣,用以抵償僱用資源回收場清運之車資約3 萬5 千元。嗣陳水川於92年10月21日前往上址察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卷附之農民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強制執行查封筆錄、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2年4 月31日屏枋地一字第09000232
6 號函、建物測量成果圖、勘查照片、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及案件報案證明書等件,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揭證據時,就此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明寶固坦認積欠銀行債務遭法院拍賣如附表1 、
2 之不動產,嗣由陳水川拍定受讓,而「乙屋」因遭「杜鵑颱風」侵襲失去遮風避雨功能,不具建築物屬性,且對於湯樹林於上開不動產點交前,將「乙屋」拆除並將拆卸後剩餘材料變賣抵償資源回收車資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湯樹林之行為均與我無關,我沒有請工人去拆,也沒有付工資,單純是幫鍾蔡秋美找工人而已,我並未叫工人把廢鐵清走,也未抵掉資源回收的車資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1 、2 之不動產,於92年8 月20日拍賣時,由陳水川以460 萬元拍定,並於繳足全部價金後,在同年9 月3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及「乙屋」遭颱風侵襲受損後經湯樹林僱工拆除,並將拆卸後材料變賣抵償車資之事實,除為被告承認外,亦經證人陳水川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5 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第169-172頁),並據本院調閱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復有農民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含附件:本院87年度促字第14399 號、第14400 號、第14401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強制執行查封筆錄、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2年4 月31日屏枋地一字第090002326 號函、建物測量成果圖、勘查照片、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及案件報案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案所應審認者,應為被告對已屬陳水川所有但失去遮風蔽雨功能而不具建築物屬性之「乙屋」上建材,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是否基於該意圖委由湯樹林僱工拆除「乙屋」後,將該侵占所得之建材轉賣湯樹林以抵償工資?
㈡、查「乙屋」未經所有權人陳水川之同意,即由被告僱工拆除,期間陳水川曾制止被告之拆屋行為,惟被告仍執意為之一節,業經證人陳水川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第169 頁),佐以證人鍾蔡秋美於偵查中證稱:剛找工人來處理房屋時,陳水川有去阻擋,說那邊要先放著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149 號卷第24頁),顯見證人陳水川上開指證並非虛言,應可採信。
㈢、次查,被告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承:因「乙屋」於點交前遭颱風吹壞,鍾蔡秋美尚在經營幼稚園,怕危害小孩子的安全,才請湯樹林將「乙屋」拆除…車資原本應該我出,拆下來的鐵皮是有價值的…鄉下人處理比較隨便,且它跟垃圾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第9-10、123 -124、192 頁背面、193 頁背面),參以證人湯樹林於該次審理時結證稱:颱風過後被告要我去修理房子,因為修理比作新的還貴,被告說修理不划算的部分就拆掉,叫我找工人來…我為清除載運拆除房屋後留下之鋼筋建材,需付3 萬5 千元,就讓被告以之抵償運費…「乙屋」若要拆除,錢是找被告拿等語(見同上卷第188 、19
1 、199 頁),是被告確有委請證人湯樹林拆除「乙屋」,並處分拆除「乙屋」後剩餘有價值之鋼筋建材。又被告既明知「乙屋」已非其所有,卻以處分自己所有之物之意,將其占有中「乙屋」構成部分之鋼筋建材予以變賣,顯對於「乙屋」之鋼筋建材具不法所有意圖,其處分行為自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湯樹林拆除『乙屋』」、「變賣拆除後剩餘建材」之行為,均與伊無關云云,顯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其犯罪動機係為繼續非法使用被害人已拍得之不動產、所用手段惡劣,毀壞之「乙屋」價值匪淺(蓋「乙屋」縱因風災而致鐵皮屋頂破損,失去遮風避雨之效用,然其主體結構仍在,略為整修之後仍能回復功用,其代價亦顯低於重新建築),因侵占金屬建材獲得不法利益3 萬5 千元,其侵占行為除使被害人喪失「乙屋」所有權外,亦將減損被害人所買受之「甲屋」及土地價格,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明寶利用附表1 、2 不動產於查封中尚未完成點交程序,仍在其實力支配下之機會,藉「乙屋」遭「杜鵑颱風」破壞,假整修之名委由湯樹林僱工,於92年
9 月12日後某日起迄92年10月21日前某日,以怪手破壞及乙炔燒斷鋼骨、鋼架等方式將「乙屋」拆除,而為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 後段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9 條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必以查封未經撤銷而有足以喪失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是若房屋既經法院拍定由拍定人買受,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並經法院通知該管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其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則原所有權人於點交時,對該房屋之窗戶拆除搬離,除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應成立竊盜或毀損罪外,要與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無涉,合先說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用附表1 、2 不動產於查封中尚未完成點交之機會,以整修之名僱工拆除「乙屋」,構成刑法139條後段之違背法院查封效力罪。惟查,如附表1 、2 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92年9 月3 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有本院92年8 月28日屏院高民執洪字第91執15
942 號函、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2年9 月4 日屏枋地一字第0920004976號函各1 紙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是附表1 、2 不動產既經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則其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無由成立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表1 :
┌─┬───────┬───────────┬─────┬────┬───┬────────┐│編│ 建 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材及 │面 積│ 備 註 ││號│ │ │ │層數 │ │ │├─┼───────┼───────────┼─────┼────┼───┼────────┤│1 │屏東縣枋寮鄉北│屏東縣○○鄉○○○○段│屏東縣枋寮│加強磚造│310 平│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勢寮小段1259號│1639-1○ 號 ○鄉○○○路│1 層 │方公尺│已辦理保存登記。││ │ │ │67號 │ │ │ │├─┼───────┼───────────┼─────┼────┼───┼────────┤│2 │屏東縣枋寮鄉北│屏東縣○○鄉○○○○段│同上 │同上 │521 平│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勢寮小段暫1321│1639-15 號(蔡秋琴所有│ │ │方公尺│,尚未辦理保存登││ │號(即「乙屋」│)0000-00 號(蔡秋琴所│ │ │ │記。 ││ │) │有)1639-4(國有土地)│ │ │ │ │└─┴───────┴───────────┴─────┴────┴───┴────────┘附表2:
┌─┬───────────┬──────┬───────────┐│編│ 土地座落 │ 面積 │ 備 註 ││號│ │ │ │├─┼───────────┼──────┼───────────┤│1 │屏東縣○○鄉○○○○段│108 平方公尺│其中部分為附表1 編號1 ││ │1639-15 號 │ │、2 建築物座落之基地。│├─┼───────────┼──────┼───────────┤│2 │屏東縣○○鄉○○○○段│724 平方公尺│為附表1 編號2 建築物座││ │1639-27 號 │ │落之基地。 │└─┴───────────┴──────┴───────────┘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