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招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招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黃招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間某日,將江元堅及朱欽榮所有放置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貨櫃屋2 只、倒塌鐵皮屋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將貨櫃屋內江元堅及朱欽榮所有之物品(個人物品,品名及數量均不詳)分送予不詳之人、另將朱欽榮置於上開土地上之流動廁所1 座贈與李福順,以此方式竊取江元堅及朱欽榮所有之動產,嗣經江元堅得知其放置於上開土地上之物品遭清空,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元堅、朱欽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之身分通知其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再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到庭接受訊問,其非證人,自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當無違法可言,又本件於審理時已賦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係被告不為對告訴人實施對質詰問之聲請,且查無告訴人在偵查中指述之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自有證據能力。
㈡ 至證人李福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無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之被告黃招仁固坦認有於98年間將江欽榮放置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物品出售、分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朱欽榮,伊為上開土地之使用權人,伊與江元堅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將使用權出售予江元堅並同意簽約時江元堅開始使用,惟江元堅僅付款1 年即停止付款,嗣後伊即經江元堅同意,將放置於上開土地上江元堅之物品清除云云。經查:
㈠ 被告確於98年間未經告訴人2 人之同意,即將告訴人2 人所有放置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貨櫃屋2 只、倒塌鐵皮屋等物,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將貨櫃屋內江元堅及朱欽榮所有之物品(個人物品,品名及數量均不詳分送予不詳之人、另將朱欽榮置於上開土地上之流動廁所1 座贈與李福順,以此方式竊取江元堅及朱欽榮所有之動產之行為,業經告訴人2 人先後分別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核其指證內容一致,應非臨訟杜撰之詞。
㈡ 訊據被告於99年10月28日、99年12月13日偵訊時均供承,其於處理上開物品前有要求告訴人江元堅處理,但告訴人江元堅不肯等語,可證被告在出售、分送上開物品之過程非如其所辯係經告訴人江元堅同意,而自證人蔡明振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曾與被告一同向告訴人江元堅要錢,要告訴人江元堅把欠的錢算一算,不然把東西搬一搬,告訴人江元堅不理被告,我們就走了等語,益徵告訴人等確未同意被告處分上開地上物品。而前述經被告處理告訴人等所有之物,顯具有相當之價值,經變賣可以取得相當之金錢,衡情若告訴人果因無法付出每期之租金,故而同意被告處分該地上物,足見渠等之經濟狀況不佳,當會要求被告於處分完地上物後,若有得款,應一併交還告訴人等,但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曾提及告訴人江元堅有同意其處理地上物,但對於該地上物之處理費用及若有變賣所得應如何分配之問則隻字未提,已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更供承其變賣貨櫃屋、鐵皮物殘骸後,得款5000元也由自己花用殆盡,未曾交予告訴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864號卷第26頁),益徵其所稱有經告訴人江元堅同意而處分等語不合理,而可見告訴人等之指述可信。
㈢ 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究其前後所辯,有下列相互矛盾之處:
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江元堅係於何時簽立該土地使用權讓渡之
契約,告訴人2 人支付分期給付價金多久一節:被告於99年
5 月26日偵訊中供稱係約在5 年前簽約,告訴人約付1 年後即未再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864號卷第11頁),意即指渠等於94年間簽,然依偵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出讓契約書(見99年度偵字第4864號卷第43頁)所載,渠等係於93年6 月6 日簽立該契約,而被告亦承認該契約確為渠等所簽,是此與被告所供,是在94年間簽約等語有違;再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之被告收受每月分期付款之簽收單(見99年度偵字第4864號卷第14頁)亦載明,告訴人2 人之分期付款給付至96年8 月,而被告亦當庭承認該簽收單為其所簽,故若自簽約時起算,告訴人2 人至少給付分期付款之價金長達3 年之久,是此與其所辯,告訴人2 人僅給付1 年之分期付款等語,亦有矛盾。
⒉關於告訴人江元堅是否曾授權被告處理上開物品一節,被告
先於99年5 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去找江元堅5 次,我跟他說要如何處理這些東西,他說隨便我處理等語,嗣於99年10月28日稱:我叫他來處理他不肯等語,後於99年12月13日再稱:他沒有交租,我叫他處理他又不要等語,末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請他處理,他說隨便我處理,並不是不理我等語。前後矛盾,顯難遽採。
⒊雖證人徐紹燁證稱曾陪同被告去找過告訴人江元堅2 次,在
第1 次時有聽見告訴人江元堅向被告表示地上的鐵皮屋隨便被告處理等語,惟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總共去找過被告5 次,其中2 次各帶1 個證人去等語,被告對於證人陪同的次數顯有出入,且告訴人又於審理時當庭表示未見過證人徐紹燁,因此,證人徐紹燁之證詞並非無疑;又證人蔡明振雖證稱有陪同被告去向告訴人催討金錢等語,但其又稱:我們是去找何人我現在認不出來,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等語,且證人蔡明振亦無法當庭指認告訴人江元堅,是證人徐明振究竟有無陪同被告去找告訴人江元堅已有疑義,且其對於與被告一同前往找告訴人江元堅時,告訴人江元堅之反應為何一節係先證稱:「被告說欠的錢算一算,不要然把東西搬一搬,對方不理被告,被告說很多年沒有錢給他,但沒說什麼錢,對方不理被告,之後我們就回家了,但我記得被告說你東西處理一下,看要搬還是怎樣,對方沒有理他」等語,嗣後才又改稱「之後對方有說隨便你怎麼處理」等語,是證人蔡明振之證詞亦顯有矛盾,難以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將貨櫃屋及鐵皮屋清除並變賣,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無從得知前開土地上併有告訴人朱欽榮之物,故主觀上顯無侵害告訴人朱欽榮所有權之意,而係基於對告訴人江元堅竊盜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江元堅是否欠租一事,明知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竟然擅自將告訴人2 人之財物處分掉,且以本件貨櫃屋、鐵皮屋之價值,即使將之視為廢鐵變賣,其價值頗高,復貨櫃及鐵皮屋中又有告訴人
2 人之生活物品,被告將之處分,等同係侵犯告訴人之身家財產,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言可喻,足認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情節甚重,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仍以告訴人欠租為由,故其處分行為合理置辯,足見未具悔意,及其犯本件罪之動機、目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潘怡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