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香桂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香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香桂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吉祥噴射器行(以下簡稱吉祥行)之負責人,明知吉祥行已於民國94年10月
24 日 辦理歇業登記,未有實際之營業行為,且其亦無支付價金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底,前往新峻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峻億公司)設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營業處所,向該公司負責人莊嘉倉佯稱吉祥行欲購買汽車缸頭出口外銷,致莊嘉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吉祥行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而於98年11月25日交付汽車缸頭四種,合計429 個,價金合計新臺幣(以下同)2,811,800 元之貨品予林香桂,林香桂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上開汽車缸頭載走,並當場交付發票人為元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幸男)簽發之面額各為911, 800元、950,000 元、950,000 元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25日之支票3 紙(支票號碼:AB 0000000、AB0000000 、AB0000000 號)予莊嘉倉以支付貨款。嗣因林香桂所支付之上開3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銀行退票,林香桂事後避不見面,新峻億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峻億工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新峻億公司出貨單與日記帳係新峻億公司會計林慧萍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林香桂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日記帳係按日期之先後逐項記載新峻億公司業務上之收入及支出,顯非事後虛偽製作,況於98年11月25日所記載之「收吉祥」借方金額三筆,與被告交付之支票三紙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相同,出貨單上記載之之貨款總價額亦與上開支票三紙面額合計之金額相符,新峻億公司會計林慧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該出貨單是其所填載(偵卷第
145 頁),堪認上開出貨單與日記帳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明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上開所述之出貨單、日記帳除外),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香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介紹張勝炳與新峻億公司洽談買賣,伊只是介紹而已,並非本件買賣之當事人,伊沒有詐騙,伊介紹好幾個人向新峻億公司買貨,國成、福鎮等公司、卓審偉也是伊介紹與新峻億公司買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香桂係上開吉祥行之負責人,吉祥行於94年10月24日辦理歇業登記,被告林香桂於98年10月底,前往新峻億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莊嘉倉洽談購買汽車缸頭四種,合計429個,價金合計2,811,800 元,被告林香桂於98年11月25日僱用卡車至新峻億公司載運上開汽車缸頭,並當場交付發票人為元北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各為911,800 元、950,000元、950,000 元,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25日之支票3 紙,該三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元北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98年12月間大量遭退票,並於98年12月25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累積退票金額達一億九千零九十六萬六千一百十七元等事實,有新峻億公司出貨單、日記帳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2 月22日高市經發二字第0990004570號函附之吉祥噴射器行申請設立歇業及相關異動資料及該行商業登記資料影本1 份、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訊1 份在卷可按,並據證人莊嘉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之前被告來我們公司就認識,大概認識五、六年,他有用吉祥噴射器行與我生意上往來,有做過一次,98年11月間被告向我買汽車缸頭,數量、價錢都是他跟我說,價錢跟我說當然是他要買,我不認識張勝炳,他都沒有講話坐在旁邊,我也沒有跟他講話,也沒有說貨是張勝炳要買,我瞭解是被告要買,被告拿胡幸男三張票,我有交代會計,我不瞭解,胡幸男我也不認識,之前有跟被告做過一次生意金額幾十萬元,付款正常,我知道吉祥噴射器行,他跟我買過我才賣他,他跟我說是要外銷,我生意不好才賣他,98年11月25 日 當天三張票是被告交給我,我再交給會計處理,我都不知道誰的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5-37 頁)。證人即新峻億公司會計林慧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與我們公司從九十五、六年有幾次生意往來,這不是第一次,載貨的時候我只看到被告,載貨的是一台大卡車,不是我們公司叫的,知道是被告來領貨,貨是交給被告,付款支票是被告交給莊嘉倉,莊嘉倉再交給我,這張支票有徵信過,我有問過被告這個章不是你們公司的名字,被告說是他好朋友,貨有載完,還沒有搬完被告就先走了,我找不到他簽收等語(本院卷第37-39 頁)。證人林慧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提貨當天我下樓的時候看見莊董(按即莊嘉倉),莊董把3 張支票交給我,我就上樓,9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我就與被告聯絡好了,電話中我向被告表示貨好了,可以來載貨,並告訴他金額有多少,出貨單是我寫的,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說印章看不清楚是否為他們公司的票,被告說是他認識一、二十年的朋友開的,票是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就收下,因為老板沒有講要背書,而被告也向我說這票沒有問題,從頭到尾我都是與被告聯絡,老板給我的資訊就是寫吉祥等語(偵卷第
130 、145-147 頁)。另證人即新峻億公司廠長吳東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提貨當天是我與他接洽,當天連他共有三個人來,被告當時一人走進來,後面跟著一台卡車進來,他們三人同時進入工廠,被告一進來說要找莊嘉倉,我聯絡莊嘉倉,莊嘉倉有下來,我與公司作業員潘國慶在車下幫忙把貨搬上貨車,車上由被告帶來的人在搬,被告在一旁與莊嘉倉說話等語明確(偵卷第129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載貨前都是莊嘉倉與其聯絡,林慧萍於98年10月24日有打電話給伊表示明天可以提貨,伊於交貨當天確有在新峻億公司,並交付元北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3 紙,事後新峻億公司員工打電話詢問上開3 紙支票之發票人是什麼公司等語不諱,並有市話撥遠傳電信行動通信費之通聯紀錄
5 紙在偵卷可按(偵卷第107-111 頁)。是上開證人莊嘉倉、林慧萍、吳東霖證述本件買賣係被告洽談、提貨、交付支票以給付貨款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一再以:伊是介紹張勝炳與新峻億公司洽談買賣,伊只是介紹而已,並非本件買賣之當事人,伊沒有詐騙等語置辯。惟查,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張勝炳」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而全國姓名為「張勝炳」之人之年籍資料,僅有1名同名同姓之人,然業於94年10月8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紙在偵卷可按。又新峻億公司之會計林慧萍於交貨之前一天與被告聯絡交貨事宜,被告於交貨時亦在現場,並交付上開支票3 紙予新峻億公司之負責人莊嘉倉收受,莊嘉倉再將支票交予會計林慧萍,事後發現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亦是林慧萍打電話向被告詢問等情,均經證人莊嘉倉、林慧萍、吳東霖證述在卷,復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據林慧萍於偵查中提出之本件買賣相關摘要1 紙,包括貨品之種類、數量、買受人林先生、聯絡之行動電話、出貨收一個月支票等交易情節,其上亦記載被告之電話,有該書面摘要影本一紙在偵卷可按(偵卷第152 頁),並無「張勝炳」之相關資料,另新峻億公司提出之出貨單、日記帳均無隻字片提及「張勝炳」,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若係「張勝炳」,新峻億公司當不至如此疏忽未留下「張勝炳」之任何資料作為聯繫之用。再者,縱如被告所稱本件買賣係伊介紹「張勝炳」與新峻億公司交易,然依一般交易習慣,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應與買受人聯繫,以確認出貨日期及付款條件等事宜,新峻億公司何以反要與被告聯繫,再透過被告轉達予「張勝炳」?況被告與其所稱之「張勝炳」並不熟稔,為何未向新峻億公司反應其僅為介紹人,交易相關事宜應找「張勝炳」聯絡?又上開3 張支票如係「張勝炳」交付予被告,面額合計高達2,811,800 元,若非2 人之間有信賴關係,「張勝炳」何以能放心交付該筆鉅款予被告?足認所謂「張勝炳」之人,係被告所捏造無訛。故被告辯稱係介紹「張勝炳」與莊家倉交易一事,與交易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卓審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介紹伊向新峻億公司購買汽車缸頭乙節,證稱因係95年之交易,其交易細節已無法詳細敘述等語,且係95年間之交易,縱使被告曾介紹卓審偉向新峻億公司購買汽車缸頭,亦無從佐證本件係被告介紹「張勝炳」向新峻億公司購買上開貨物,是卓審偉之證述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係吉祥行之負責人,明知吉祥行已歇業,竟以吉祥行之名義向告訴人新峻億公司訂購汽車缸頭,價金高達2,811,800 元,於交貨時以已遭大量退票,退票金額短期內累積達一億九千餘萬元,即將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元北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佯裝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屆時提示票據,已因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而無從取得貨款,被告自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詐欺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不思以正當手段謀生,竟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貨物,價值高達2,811,800 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返還貨物,致告訴人損失非輕,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春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