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99號、99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央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文央被訴對張美花、張英美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文央意圖收取重利,自民國91年7 月24日起,至95年5 月30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一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
二、林文央復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二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林文央因借款人遲延繳交利息,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林文央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附表四之被害人,使其交付附表四所示之財物。
五、嗣於99年4 月23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林文央所開設,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金永利珠寶銀樓」(下稱金永利銀樓)搜索,並扣得本票51張、帳單44張等物品,而悉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府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證人邱曉娟、邱美鄉、劉杏粉、陳素玉、尤曉倩、洪志偉、洪懷生、洪吉玉美、謝麗花、張英美、張美花、戴桂英、羅秀惠、吳泉花、葉惠娟、張葉麗花、溫寶珍、田陳阿桂、田春花、黃麗花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二所示常業重利與重利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為金永利銀樓之負責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金錢,惟否認有何收取重利犯行,辯稱:很複雜我也不會講,有的根本沒收到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金永利銀樓之負責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數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我承認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重利)等語不諱(見本院卷131 頁反面、第190 頁、第216 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人證、物證可資佐證,且依證人之指述,被告貸款之年利率均在60% 以上,顯與原本不相當而為重利,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100 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翻異其詞,改稱:我沒有要全部認罪,哪幾件重利我也不會講云云,惟查,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100 年9 月27日、100 年11月8 日三次審理期日均向法院自白:我承認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重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31 頁反面、第190 頁、第216 頁),參以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審理期日自白重利犯行後,復於100 年9 月27日審理期日坦承重利犯行,並庭呈「認罪狀」,其上明確記載:「本人因違反重利罪,以認錯之態度向法官大人明示…」等情,有被告親筆書寫之認罪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衡情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當知其嚴重性,而於100 年
9 月13日初次自白後之審理期日,即應向本院陳明,惟被告捨此不為,仍於同年9 月27日審理時自白,並提出認罪狀,更於同年11月8 日審理時自白,益徵被告前揭自白為其真意。
㈢、被告雖辯稱:哪幾件是重利很複雜,我也不會講,有的根本沒收到利息云云。惟查,就貸與金錢是否收取利息乙節,被告於偵訊時稱:借款人本金還完後,我會向借款人說明必須補貼我利息(見偵卷第6036號卷第147 頁);於100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稱:我有借錢給起訴書附表這些人,但都沒有約定利息,他們只需要還我本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於100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稱:我沒有向這些人要利息,都是他們自願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於100 年8月30日審理期日稱:有些有算利息,有些沒有算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前後所辯矛盾,已有可疑;復參諸扣案帳單及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帳簿1 冊,其上均明確記載借款人之借款時間、借款本金與利息,有扣案帳單及帳簿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40 頁),衡情被告既貸與金錢予借款人,當對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知之甚詳,是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始翻異其詞,否認重利犯行,辯稱很複雜、不會講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有前揭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委無可採。從而,其重利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三所示恐嚇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謝麗花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曾到教會找謝麗花處理債務,惟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辯稱:謝麗花跟我借完錢後又買黃金,之後就失聯,我怎麼可能恐嚇她云云。經查:
1、證人謝麗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恐嚇我如果不還錢,他就要我死,或是要到教會破壞我先生的名譽,97年11月2 日被告到教會去找我,用手打我巴掌,要我還錢等語(見偵卷第6036號卷第65-66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在電話裡和教會對我說恐嚇的話…有說要讓我死,破壞我先生名譽…被告在教會裡有出手要打我,但我用雙手遮擋,所以只打到我手臂,沒有打到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0-231 頁),核其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2、證人洪吉玉美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有位牧師的太太叫謝麗花,曾經在教會被林文央毆打,因為謝麗花也有向被告借錢,沒有按時支付利息,所以就被毆打等語(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32-33 頁);證人戴桂英於警詢時證稱:我聽說有一位牧師的太太曾在教會會場被林文央辱罵逼債等語(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69頁);證人洪志偉於警詢時證稱:獅子鄉新路教會1 位牧師的太太曾遭被告以暴力手段逼債過等語(見同上警卷第61頁反面),經核該3 證人之證述一致,且與證人謝麗花上開證詞無違,益徵證人謝麗花證詞之可信。
3、被告雖辯稱:謝麗花借完錢就音訊全無,我如何恐嚇她云云,惟被告既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教會門口罵過謝麗花王八蛋、不是人,因為我氣憤她把金飾帶走等語(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8 頁),顯見被告確因謝麗花未能如期還款而心生不滿,並因而至教會向謝麗花索討且辱罵謝麗花,因認證人謝麗花前後一致之指述,及證人洪吉玉美、戴桂英、洪志偉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此節所辯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被訴恐嚇謝麗花部分,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2洪吉玉美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打洪吉玉美臉部一巴掌,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因為謝麗花的事情責備洪吉玉美,不是因為要不到錢云云。經查:
1、證人洪吉玉美於警詢中證稱:99年1 月間我在獅子鄉田春花的家裡遭被告以揮拳方式毆打,被告對我說如果再不按時還錢,到時候我和我的家人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31-32 頁);於偵訊中證稱:去年(99年)1 月份,被告到田春花家裡討債,鄰居通知我被告叫我過去,我到了之後被告就說到底要不要還,被告說我一直在騙他的錢,我說沒有能力還錢,被告就用手打我巴掌,在場有很多人等語(見偵卷第6036號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在田春花家打我巴掌,說我怎麼不還錢…被告說不還錢就試試看,要找我的孩子,還說要不到錢會要我好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第216 頁),核其歷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
2、證人洪吉玉美之子洪懷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說我媽媽洪吉玉美因為沒有還款遭被告恐嚇,好像類似賞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核與證人戴桂英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村莊有位叫吉玉美的婦人,曾遭被告毆打逼債等語(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69頁)、證人洪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媽媽跟我說,二伯母洪吉玉美被被告打,好像是跟借錢有關等語(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61頁反面、偵卷第6036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大致相同,經核均與證人洪吉玉美上開證詞相符,足徵證人洪吉玉美證詞之可信。
3、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謝麗花的事才打洪吉玉美,並非因為要不到錢云云,惟證人洪吉玉美已就被告係因索債未果打其巴掌,且被告未曾提及是因謝麗花的事才打巴掌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因為向洪吉玉美討取債務,在田春花家毆打過她?)有,我只打她一巴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10頁),顯見被告確曾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向洪吉玉美索取債務,是被告前開辯詞不僅與證人洪吉玉美始終一致之證詞相違,亦與證人洪懷生、戴桂英、洪志偉前開證詞不符,更與被告警詢之供述矛盾,是被告此節所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被訴恐嚇洪吉玉美部分,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3洪志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借錢給洪志偉,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洪志偉借錢後就避不見面,我不可能恐嚇他云云。經查:
1、證人洪志偉於警詢證稱:99年4 月間某日,被告打電話恐嚇我說如果再不還本金利息,會帶人把我打到住院,要我走在路上時小心一點等語(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61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我再不還錢,要打到我住院等語(見偵6036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電話說如果不還本金利息,就要把我打到住院,當時我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核其歷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同。
2、證人洪志偉之母劉杏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會電話催我兒子,叫我兒子儘快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亦與證人洪志偉前開證詞無違,益徵證人洪志偉證詞之可信。
3、雖被告辯稱:洪志偉借錢後就避不見面,我不可能恐嚇他云云,惟證人洪志偉、劉杏粉均一致證稱:被告是打電話叫洪志偉還錢等語明確,況被告曾於警詢時供承:(問:你貸放現金後,借款人若無力償還,你如何催討?)我只是打電話叫他們還我本錢等語(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3 頁)明確,應認被告係以電話方式向洪志偉催討債務甚明,佐以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項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即足,不以當面將惡害通知他人為必要,是被告所辯因洪志偉避不見面即無法恐嚇一節,洵無足採。
4、從而,被告被訴恐嚇洪志偉部分,其犯行應堪認定。
㈣、附表三編號4戴桂英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借錢給戴桂英,但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戴桂英的先生出面和我接洽還款的事,我沒有恐嚇云云。經查:
1、就戴桂英之債務由其先生出面與被告洽談乙節,證人戴桂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被告對我說「妳沒有老公嗎?」、「叫妳老公處理」,所以我就請我先生幫忙處理,後來都是我先生跟被告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第218頁),經核與被告所稱:是戴桂英的先生和我接洽等語相符,堪認確由戴桂英的先生出面與被告洽談債務還款事宜。
2、就被告如何恐嚇戴桂英一事,證人戴桂英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會用台語說不還錢的話,看你們要怎樣,很兇…如果我沒有還錢,被告會在電話中很兇的告訴我,看你要怎樣…(問:你會害怕他會打你或是可能會殺你嗎?)會,因為被告口氣很兇,跟一般人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6036號卷第77-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打電話跟我要錢,口氣不是很好,說「妳到底要不要處理」…被告有透過電話中跟我說「不還錢看你要怎樣」,我認為那是叫我想辦法,我怕被告會在路上堵我,我沒辦法想像他會對我怎樣,我不知道會不會對我有不利的行為,因為他口氣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218 、219 頁及其反面),互核證人戴桂英上開證述情節前後大略一致。
3、另被告雖曾辯稱:我向戴桂英催討欠款,是戴桂英推拖,要我找她先生處理云云,然其嗣後又稱:我打電話給戴桂英,她推稱沒錢,我有請戴桂英的先生出來處理云云。是被告先稱係因證人戴桂英不償還欠款,要被告自行找其先生處理,嗣又稱是被告自己要求戴桂英的先生為戴桂英處理該債務,前後供述已見矛盾;而被告自承是其要求戴桂英之夫出面處理債務等語,亦核與證人戴桂英所證係遭被告恐嚇,且經被告要求才委由丈夫出面處理債務等語相符,是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恐嚇戴桂英,致其心生畏懼甚明。
4、至被告恐嚇戴桂英的時間,雖被告與證人戴桂英均稱已不復記憶,然依其二人之陳述推估可知,戴桂英係於94年6 月20日向被告借款(參警卷第5673號卷第27頁本票簽發日期),戴桂英償還3 期利息後即未再給付(參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而戴桂英未依期還款後,被告於與戴桂英在小吃店相遇碰面後約1 年,始打電話向戴桂英催討款項(參本院卷第21
8 頁反面),嗣於電話中方有對戴桂英恐嚇之事,故可知被告恐嚇戴桂英之時間,約在戴桂英向被告借款後約1 年3 月後,亦即在95年9 月20日後至96年4 月24日前之某日。
5、綜上,被告被訴恐嚇戴桂英部分,其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所辯既有上開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被訴恐嚇謝麗花、洪吉玉美、洪志偉、戴桂英部分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四所示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因洪吉玉美積欠債務並未清償,由洪吉玉美之子洪懷生簽發面額2 萬7 千元之本票25張供擔保,惟否認有何對洪懷生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我和洪吉玉美達成協議由洪懷生負擔債務,我沒有講過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㈠、證人洪懷生於警詢證稱:我是去金永利銀樓簽25張本票…被告說如果不簽下本票的話,不會讓我們有好日子過,聽了會怕,所以才簽等語(見警8464號卷第38-39 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我母親洪吉玉美跟被告借錢,後來付不出來,被告希望由子女背債,然後我簽了每張面額2 萬7 千元的本票25張等語(見偵6036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不知道接下來會如何,有壓力就簽了…(問:你會簽這25張本票,是單純想幫媽媽分擔債務,還是因為被恐嚇? )應該都有…我本來是想自己一個人幫媽媽承擔全部債務,因為被告要我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及其反面),核其歷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同,且衡情洪懷生既非債務人,依法亦無承擔母債之義務,經濟上亦無償還之能力,若非受被告之恐嚇,實無必要另行簽發本票擔保其母洪吉玉美之債務,此外,復有扣案之洪懷生簽發面額2 萬7 千元之本票共25張可憑(見本院卷第55-80 頁),應堪採信。
㈡、就洪懷生簽發本票25張乙節,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是他們母子自己商量好簽好本票後,拿來我家裡云云(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10頁);嗣於審理中稱:洪吉玉美一直沒有給我錢,後來洪懷生拿他開的票來我家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8 頁反面),又改稱:是洪吉玉美與我共同達成協議,由洪懷生出來負擔媽媽的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前後所辯不一,本院認以洪懷生前後一致之證詞與被告先後不一之辯解相較,顯以證人洪懷生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末被告所催討者為洪吉玉美積欠之債務,被害人洪懷生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亦無任何給付之義務,被告與被害人洪懷生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透過正常法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並無強行要求非債務人之被害人洪懷生處理之正當理由,卻仍以「不簽本票的話,不會讓你們有好日子過」之事恫嚇洪懷生簽發、交付本票以擔保洪吉玉美之債務,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犯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與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有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於修正前之數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之行為,係自91年7 月24日起即開始從事高利借貸業務,至95年5 月30日止,經營已將近4 年時間,所放貸之人數非少、所收取之金額亦非低,且借款人均簽發本票以為擔保,顯見被告有固定經營模式,顯係賴此為常業並恃以生,從而被告有藉此放款借貸獲取利潤,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無訛。
㈡、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固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者,亦屬之。
㈢、復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有體物」之性質,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附表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原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然此已為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併此指明。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常業重利罪1 罪、附表二所示重利罪共20罪、附表三所示恐嚇罪共4 罪、附表四所示恐嚇取財罪1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其從事貸款收取之利息自年利率60% 至120%不等,利息甚重,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從事重利犯罪之時間甚長,貸放金額及人數均多,並以言詞恐嚇強逼討債、恐嚇強迫債務人之子簽發本票擔保之情,然其行為尚未致被害人受傷或財物受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7 部分,其犯行時間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綜合比較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即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此部分自應適用該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等規定,以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雖再於98年1 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然並未變更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至附表二、三、四所示犯行部分,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即附表一部分,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將應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難謂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本件應執行刑。
七、末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又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乃規定併合處罰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亦得諭知易科罰金。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等規定,諭知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7年間向張美花恫稱:如果不還錢,要妳全家死光,讓妳在南部作不成生意等語;另於98年8月間,因張美花借貸後無力償還利息,被告遂前往其母張英美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向張英美恫稱:如果你女兒再不還錢,我不會讓你們家人好過,如果你女兒在路上被我碰到,絕對會被我打死等語,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借錢給張美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
嚇張美花、張英美犯行,辯稱:如果我有恐嚇張美花和張英美,何以張美花還在98年7 月寫感謝信給我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張美花、張英美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關於被告恐嚇張美花部分:
㈠、就被告如何恐嚇張美花乙節,證人張美花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被告在97、98年常常在電話中、在店裡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又稱:96、97年那時候我們陸陸續續在見面,見面時他都沒有恐嚇我跟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 頁反面),復稱:(問:見面時有無當面恐嚇你)當面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衡情被告若果有恐嚇證人張美花,證人張美花既心生恐懼,理應對此印象深刻,當不至有上揭前後矛盾之證述,是證人張美花證述遭被告恐嚇一節,即有可疑。
㈡、證人張美花於98年7 月間寫給被告的信件略為:「對您數不盡的歉意及感謝…由衷的對不起…謝謝您是曾經這麼關心及愛護我…欠您的我都知道…幾次拿起電話想跟您說話…該還的我一定會努力請給我時間…真的好想打電話給您聽聽您的聲音」,有該信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證人張美花亦承認該信為其寫給被告無誤,觀其內容用語溫和平順,通篇充滿感激與抱歉之意,旨在懇求被告給予充裕的時間還款,衡情被告若果有恐嚇證人張美花之事,證人張美花應對被告心生畏懼,當不至在遭恐嚇後,仍寫信對被告表達感謝與歉意;且證人張美花除因缺錢向被告借款外,亦曾另向潮州地下錢莊借錢,但並未寫信感謝錢莊等情,業據證人張美花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2 頁)。又證人張美花雖解釋是希望被告可以原諒,純粹想撫平被告情緒才寫信,又因96、97年間因與被告經常見面,所以沒有想到寫信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但衡情證人張美花係因遭被告恐嚇索債,為緩和被告之不滿才寫信給被告,其時間點應在張美花證稱遭被告恐嚇最烈之96、97年間,方為合理,然張美花卻於98年7 月間才寫該信件給被告,其行為顯有違於常理,難以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證人張美花所稱遭恐嚇之情節,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恐嚇張英美部分:
㈠、就被告恐嚇之對象為何人一節,證人張美花於警詢中稱:被告係對其父母親恐嚇(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20頁反面),嗣又稱:係對其家人恐嚇(見同上警卷第21頁反面),於審理中則證稱:是對母親恐嚇(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前後證述不一,衡情若被告有對證人張美花之家人恐嚇,張美花應知之甚詳,當不至對於被告係恐嚇其何一家人,交代不清,是證人張美花上開證詞,已有可疑之處。
㈡、證人張英美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到我家,都是恐嚇的說話,說要把我們一家人殺掉等語(見偵卷第6036號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來的時候,我跟我先生都在,我女兒不在,我用電話跟我女兒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25 頁),是依證人張英美之證詞,被告恐嚇張英美當時,證人張美花並不在場,然此與張美花所稱:家裡辦喪事那次,被告確實有對媽媽恐嚇,他在我們家大小聲,內容我沒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矛盾;且衡情若被告有至張英美家中,並在證人2 人面前恐嚇,何以張英美與張美花對此之證述情節相去甚遠?又果張美花於被告恐嚇張英美時在場,並聽見被告對張英美大小聲,何以聽不清楚恐嚇的內容為何?是證人張英美、張美花上開證詞,均顯有可疑。
㈢、再依證人張英美指述遭被告恐嚇的時間為96、97年間,苟被告有恐嚇張英美之事,衡情係張美因積欠被告款項,被告若果向張英美恐嚇催討債務,張英美亦即將此情告知張美花,張美花應對此感到害怕或不悅,然張美花卻於98年7 月間寫信對被告表達感謝之意,有上揭信件存卷可查,是證人張美花之證詞,徒難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證人張英美、張美花所指張英美遭被告恐嚇之情節,不僅互相矛盾,且與常理不符,難以遽採。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難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
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5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擔保狀況│ 證 據 ││號│ │、地點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1 │尤曉倩│91年7 月│1 萬元 │每月利息5,│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尤││ │ │24日,屏│ │000 元之重│1 萬本票│曉倩之證述、本票、││ │ │東縣枋寮│ │利(即年利│作為擔保│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鄉○○路│ │率60%),│。 │第5673號第39、89-9││ │ │263 號林│ │於借款時預│ │5 頁,警卷第8464號││ │ │文央經營│ │扣利息,僅│ │第64頁,偵卷第6036││ │ │之金永利│ │交付9,500 │ │號第49、146頁,本 ││ │ │銀樓(下│ │元。 │ │院卷第131 頁反面、││ │ │稱金永利│ │ │ │、190、216頁) 。 ││ │ │銀樓)。│ │ │ │ │├─┼───┼────┼────┼─────┼────┼─────────┤│2 │尤曉倩│92年間某│6 萬元 │每月利息3,│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尤││ │ │日,金永│ │000 元之重│6 萬元本│曉倩之證述、查獲採││ │ │利銀樓。│ │利(即年利│票作為擔│證照片(警卷第5673││ │ │ │ │率60%),│保。 │號第89-95 頁,警卷││ │ │ │ │於借款時預│ │第8464號第65 頁 ,││ │ │ │ │扣利息,僅│ │偵卷第6036 號 第49││ │ │ │ │交付57,000│ │、146 頁,本院卷第││ │ │ │ │元。 │ │131 頁反面、190 、││ │ │ │ │ │ │216頁)。 │├─┼───┼────┼────┼─────┼────┼─────────┤│3 │羅秀惠│93年4 月│6 萬元 │每月利息5,│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羅││ │ │9 日,金│ │000 元之重│6 萬元本│秀惠之證述、本票、││ │ │永利銀樓│ │利(即年利│票作為擔│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 │ │率99.6%)│保。 │第5673號第27、89-9││ │ │ │ │,於借款時│ │5 頁,警卷第8464號││ │ │ │ │預扣利息,│ │第50頁,偵卷第6036││ │ │ │ │僅交付55,0│ │號第76、146 頁,本││ │ │ │ │00元。 │ │院卷第127 、131 頁││ │ │ │ │ │ │反面、190 、216 頁││ │ │ │ │ │ │)。 │├─┼───┼────┼────┼─────┼────┼─────────┤│4 │羅秀惠│95年5 月│5 萬元 │每月利息5,│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羅││ │ │30日,金│ │000 元之重│5 萬元本│秀惠之證述、本票、││ │ │永利銀樓│ │利(即年利│票作為擔│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 │ │率120 %)│保。 │第5673號第27、89-9││ │ │ │ │,於借款時│ │5 頁,警卷第8464號││ │ │ │ │預扣利息,│ │第50頁,偵卷第6036││ │ │ │ │僅交付45,0│ │號第76、146 頁,本││ │ │ │ │00元。 │ │院卷第131 頁反面、││ │ │ │ │ │ │190、216頁) 。 │├─┼───┼────┼────┼─────┼────┼─────────┤│5 │吳泉花│94年4 月│2 萬元 │每月利息2,│由洪吉玉│被告之自白、證人吳││ │ │28日,金│ │000 元之重│美代為簽│泉花之證述、本票、││ │ │永利銀樓│ │利(即年利│發面額5 │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 │ │率120 %)│萬元本票│第5673號第35、89 ││ │ │ │ │,於借款時│作為擔保│-95 頁,警卷第8464││ │ │ │ │預扣利息,│。 │Ⅱ號第89頁,偵卷第││ │ │ │ │僅交付18,0│ │6036號第84、146 頁││ │ │ │ │00元。 │ │,本院卷第131 頁反││ │ │ │ │ │ │面、190、216頁)。│├─┼───┼────┼────┼─────┼────┼─────────┤│6 │黃麗花│94年5 月│10萬元 │每月利息1 │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黃││ │ │26日,金│ │萬元之重利│5 萬元本│麗花之證述、本票、││ │ │永利銀樓│ │(即年利率│票2 張作│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 │ │120 %),│為擔保。│第5673號第38、89 ││ │ │ │ │於借款時預│ │-95 頁,警卷第8464││ │ │ │ │扣利息,僅│ │號第54頁,偵卷第60││ │ │ │ │交付9 萬元│ │36號第146 頁,本院││ │ │ │ │。 │ │卷第131 頁反面、19││ │ │ │ │ │ │0、216頁 )。 │├─┼───┼────┼────┼─────┼────┼─────────┤│7 │戴桂英│94年6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3,│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戴││ │ │20日,屏│ │000 元之重│3 萬元本│桂英之證述、本票、││ │ │東縣獅子│ │利(即年利│票作為擔│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鄉丹路村│ │率120 %)│保。 │第5673號第27、89-9││ │ │巴士巷36│ │,於借款時│ │5 頁,警卷第8464號││ │ │之1 號戴│ │預扣利息,│ │第68頁,偵卷第6036││ │ │桂英住處│ │僅交付27,0│ │號第76、146 頁,本││ │ │。 │ │00元。 │ │院卷第131 頁反面、││ │ │ │ │ │ │190、216頁) 。 │├─┼───┼────┼────┼─────┼────┼─────────┤│8 │邱曉娟│94年6 月│2 萬元 │每月利息2,│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邱││ │ │30日,屏│ │000 元之重│2 萬元本│曉娟之證述、本票、││ │ │東縣春日│ │利(即年利│票作為擔│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鄉公所前│ │率120 %)│保。 │第5673號第21、41、││ │ │。 │ │,於借款時│ │89-95 頁,偵卷第44││ │ │ │ │預扣利息,│ │99號第8 、21頁,偵││ │ │ │ │僅交付18,0│ │卷第6036號第146 頁││ │ │ │ │00元。 │ │,本院卷第131 頁反││ │ │ │ │ │ │面、190、216頁)。│├─┼───┼────┼────┼─────┼────┼─────────┤│9 │邱曉娟│95年3 月│1 萬元 │每月利息1,│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邱││ │ │15日,不│ │000 元之重│1 萬元本│曉娟之證述、本票、││ │ │詳地點。│ │利(即年利│票作為擔│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 │ │率120 %)│保。 │第5673號第21、43、││ │ │ │ │,於借款時│ │89-95 頁,偵卷第44││ │ │ │ │預扣利息,│ │99號第8 、21頁,偵││ │ │ │ │僅交付9,00│ │卷第6036號第146頁 ││ │ │ │ │0元 。 │ │,本院卷第131 頁反││ │ │ │ │ │ │面、190、216頁)。│├─┼───┼────┼────┼─────┼────┼─────────┤│10│張葉麗│94年7 月│2 萬元 │每月利息2,│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張││ │花 │25日,金│ │000 元之重│2 萬元本│葉麗花之證述、本票││ │ │永利銀樓│ │利(即年利│票作為擔│、查獲採證照片(警││ │ │。 │ │率120 %)│保。 │卷第5673號第30、89││ │ │ │ │,於借款時│ │-95 頁,警卷第8464││ │ │ │ │預扣利息,│ │Ⅱ號第75 頁 ,偵卷││ │ │ │ │僅交付18,0│ │第6036號第121 、14││ │ │ │ │00元。 │ │6 頁,本院卷第131 ││ │ │ │ │ │ │頁反面、190 、216 ││ │ │ │ │ │ │頁)。 │├─┼───┼────┼────┼─────┼────┼─────────┤│11│張葉麗│94年8 月│2 萬元 │每月利息2,│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張││ │花 │25日,金│ │000 元之重│2 萬元本│葉麗花之證述、本票││ │ │永利銀樓│ │利(即年利│票作為擔│、查獲採證照片(警││ │ │。 │ │率120 %)│保。 │卷第5673號第30、89││ │ │ │ │,於借款時│ │-95 頁,警卷第8464││ │ │ │ │預扣利息,│ │Ⅱ號第75 頁 ,偵卷││ │ │ │ │僅交付18,0│ │第6036號第121 、14││ │ │ │ │00元。 │ │6 頁,本院卷第131 ││ │ │ │ │ │ │頁反面、190 、216 ││ │ │ │ │ │ │頁)。 │├─┼───┼────┼────┼─────┼────┼─────────┤│12│邱美鄉│94年11月│3 萬元 │每月利息3,│提供其夫│被告之自白、證人邱││ │ │21日,屏│ │000 元之重│陳連春身│美鄉之證述、本票、││ │ │東縣春日│ │利(即年利│分證影本│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鄉公所前│ │率120 %)│,並簽發│第5673號第24、40、││ │ │。 │ │,於借款時│面額3 萬│89-95 頁,偵卷第44││ │ │ │ │預扣利息,│元本票作│99號第8 頁,偵卷第││ │ │ │ │僅交付27,0│為擔保。│6036號第146 頁,本││ │ │ │ │00元。 │ │院卷第131 頁反面、││ │ │ │ │ │ │190、216頁)。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適用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擔保狀況│ 證 據 │ 宣告刑 ││號│ │、地點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1 │洪志偉│95年8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經其母劉│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12日,金│ │3,000 元│杏粉同意│人洪志偉之證述│利罪,處有││ │ │永利銀樓│ │之重利(│,以劉杏│、本票(以其母│期徒刑貳月││ │ │。 │ │即年利率│粉名義簽│劉杏粉名義簽發│,減為有期││ │ │ │ │120 %)│發面額3 │)、查獲採證照│徒刑壹月,││ │ │ │ │,於借款│萬元本票│片(警卷第5673│如易科罰金││ │ │ │ │時預扣利│作為擔保│號第34、89-95 │,以新臺幣││ │ │ │ │息,僅交│。 │頁,警卷第8464│壹仟元折算││ │ │ │ │付27,000│ │號第60頁,偵卷│壹日。 ││ │ │ │ │元。 │ │第6036號第49、│ ││ │ │ │ │ │ │146 頁,本院卷│ ││ │ │ │ │ │ │第131 頁反面、│ ││ │ │ │ │ │ │190 、216 頁)│ ││ │ │ │ │ │ │。 │ │├─┼───┼────┼────┼────┼────┼───────┼─────┤│2 │洪志偉│95年8 月│2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24日,金│ │2,000 元│2 萬元本│人洪志偉之證述│利罪,處有││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減為有期││ │ │ │ │120 %)│ │5673號第34、89│徒刑壹月,││ │ │ │ │,於借款│ │-95 頁,警卷第│如易科罰金││ │ │ │ │時預扣利│ │8464號第60頁,│,以新臺幣││ │ │ │ │息,僅交│ │偵卷第6036號第│壹仟元折算││ │ │ │ │付18,000│ │49、146 頁,本│壹日。 ││ │ │ │ │元。 │ │院卷第131 頁反│ ││ │ │ │ │ │ │面、190 、216 │ ││ │ │ │ │ │ │頁)。 │ │├─┼───┼────┼────┼────┼────┼───────┼─────┤│3 │劉杏粉│95年8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12日,金│ │3,000 元│3 萬元本│人劉杏粉之證述│利罪,處有││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減為有期││ │ │ │ │120 %)│ │5673號第34、89│徒刑壹月,││ │ │ │ │,於借款│ │-95 頁,警卷第│如易科罰金││ │ │ │ │時預扣利│ │8464Ⅱ號第2 頁│,以新臺幣││ │ │ │ │息,僅交│ │,偵卷第4499號│壹仟元折算││ │ │ │ │付27,000│ │第21頁,偵卷第│壹日。 ││ │ │ │ │元。 │ │6036 號 第146 │ ││ │ │ │ │ │ │頁,本院卷第13│ ││ │ │ │ │ │ │1 頁反面、190 │ ││ │ │ │ │ │ │、216頁)。 │ │├─┼───┼────┼────┼────┼────┼───────┼─────┤│4 │劉杏粉│98年5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11日,金│ │3, 000元│3 萬元本│人劉杏粉之證述│利罪,處有││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120 %)│ │5673號第34、89│金,以新臺││ │ │ │ │,於借款│ │-95 頁,警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時預扣利│ │8464Ⅱ號第2頁 │算壹日。 ││ │ │ │ │息,僅交│ │,偵卷第4499號│ ││ │ │ │ │付27,000│ │第21頁,偵卷第│ ││ │ │ │ │元 。 │ │6036號第146 頁│ ││ │ │ │ │ │ │,本院卷第131 │ ││ │ │ │ │ │ │頁反面、190 、│ ││ │ │ │ │ │ │216頁)。 │ │├─┼───┼────┼────┼────┼────┼───────┼─────┤│5 │謝麗花│96年7 月│10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後之某日│ │1 萬元之│50萬元本│人謝麗花之證述│利罪,處有││ │ │,金永利│ │重利(即│票作為附│、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肆月││ │ │銀樓。 │ │年利率12│表二編號│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0 % ),│5 、6 債│5673號第39、89│金,以新臺││ │ │ │ │於借款時│務之擔保│-95 頁,偵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預扣利息│。 │6036號第64 、1│算壹日。 ││ │ │ │ │,僅交付│ │46頁,本院卷第│ ││ │ │ │ │9萬元。 │ │131 頁反面、19│ ││ │ │ │ │ │ │0 、216 頁、23│ ││ │ │ │ │ │ │1頁反面 )。 │ │├─┼───┼────┼────┼────┼────┼───────┼─────┤│6 │謝麗花│96年10月│價值約15│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15日,金│萬元之黃│15,000元│13萬5,84│人謝麗花之證述│利罪,處有││ │ │永利銀樓│金金飾 │之重利(│0 元及7 │、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肆月││ │ │。 │ │即年利率│萬1,150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120 % )│元本票各│5673號第39、89│金,以新臺││ │ │ │ │。 │1 張作為│-95 頁,偵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 │擔保(共│6036號第64、14│算壹日。 ││ │ │ │ │ │計20萬6,│6 、150 頁,本│ ││ │ │ │ │ │990 元)│院卷第131 頁反│ ││ │ │ │ │ │。 │面、190 、216 │ ││ │ │ │ │ │ │頁)。 │ │├─┼───┼────┼────┼────┼────┼───────┼─────┤│7 │張美花│95年7 月│40萬元 │年利率60│簽發本票│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1 日後至│ │% ,借款│作為擔保│人張美花之證述│利罪,處有││ │ │96年4 月│ │時預扣利│。 │、本票、查獲採│期徒刑陸月││ │ │24日間某│ │息。 │ │證照片(警卷第│,減為有期││ │ │日,不詳│ │ │ │5673號第89 -95│徒刑叁月,││ │ │地點。 │ │ │ │頁,警卷第8464│如易科罰金││ │ │ │ │ │ │號第19頁,偵卷│,以新臺幣││ │ │ │ │ │ │第6036號第76、│壹仟元折算││ │ │ │ │ │ │146 頁,本院卷│壹日。 ││ │ │ │ │ │ │第131 頁反面、│ ││ │ │ │ │ │ │190 、216 頁)│ ││ │ │ │ │ │ │。 │ │├─┼───┼────┼────┼────┼────┼───────┼─────┤│8 │張美花│96年8 月│10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14日,不│ │5,000 元│10萬元本│人張美花之證述│利罪,處有││ │ │詳地點。│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肆月││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60%),│ │5673號第36、89│金,以新臺││ │ │ │ │於借款時│ │-95 頁,警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預扣利息│ │8464號第19頁,│算壹日。 ││ │ │ │ │,僅交付│ │偵卷第6036號第│ ││ │ │ │ │9 萬5,00│ │76、146 頁,本│ ││ │ │ │ │0 元。 │ │院卷第131頁反 │ ││ │ │ │ │ │ │面、190 、216 │ ││ │ │ │ │ │ │頁)。 │ │├─┼───┼────┼────┼────┼────┼───────┼─────┤│9 │田春花│96年4 月│1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25日,金│ │1,000 元│1 萬元本│人田春花之證述│利罪,處有││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120 %)│ │5673號第36、89│金,以新臺││ │ │ │ │,於借款│ │-95 頁,警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時預扣利│ │8464Ⅱ號第51頁│算壹日。 ││ │ │ │ │息,僅交│ │,偵卷第6036號│ ││ │ │ │ │付9,000 │ │第140 、146頁 │ ││ │ │ │ │元。 │ │,本院卷第131 │ ││ │ │ │ │ │ │頁反面、190 、│ ││ │ │ │ │ │ │216頁)。 │ │├─┼───┼────┼────┼────┼────┼───────┼─────┤│10│田春花│99年2 月│1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間,金永│ │1, 000元│1 萬元本│人田春花之證述│利罪,處有││ │ │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查獲採證照片│期徒刑貳月││ │ │ │ │即年利率│保。 │(警卷第5673號│,如易科罰││ │ │ │ │120 %)│ │第89 -95頁,警│金,以新臺││ │ │ │ │,於借款│ │卷第8464Ⅱ號第│幣壹仟元折││ │ │ │ │時預扣利│ │51頁,偵卷第60│算壹日。 ││ │ │ │ │息,僅交│ │36號第140 、14│ ││ │ │ │ │付9,000 │ │ 6頁,本院卷第│ ││ │ │ │ │元。 │ │131 頁反面、19│ ││ │ │ │ │ │ │0 、216 、233 │ ││ │ │ │ │ │ │頁)。 │ │├─┼───┼────┼────┼────┼────┼───────┼─────┤│11│陳素玉│96年4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30日,金│ │1,500 元│3 萬元本│人陳素玉之證述│利罪,處有││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60%),│ │5673號第30、89│金,以新臺││ │ │ │ │於借款時│ │-95 頁,警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預扣利息│ │8464Ⅱ號第24頁│算壹日。 ││ │ │ │ │,僅交付│ │,偵卷第4499號│ ││ │ │ │ │28,500元│ │第21頁,偵卷第│ ││ │ │ │ │。 │ │6036號第146 頁│ ││ │ │ │ │ │ │,本院卷第131 │ ││ │ │ │ │ │ │頁反面、190 、│ ││ │ │ │ │ │ │216頁)。 │ │├─┼───┼────┼────┼────┼────┼───────┼─────┤│12│陳素玉│96年6 月│2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23日,金│ │1,000 元│2 萬元本│人陳素玉之證述│利罪,處有││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60%),│ │5673號第29、89│金,以新臺││ │ │ │ │於借款時│ │-95 頁,警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預扣利息│ │8464Ⅱ號第24頁│算壹日。 ││ │ │ │ │,僅交付│ │,偵卷第4499號│ ││ │ │ │ │19,000 │ │第21頁,偵卷第│ ││ │ │ │ │元。 │ │6036號第146 頁│ ││ │ │ │ │ │ │,本院卷第131 │ ││ │ │ │ │ │ │頁反面、190 、│ ││ │ │ │ │ │ │216頁)。 │ │├─┼───┼────┼────┼────┼────┼───────┼─────┤│13│陳素玉│96年8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20日,金│ │1,500 元│3 萬元本│人陳素玉之證述│利罪,處有││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60%),│ │5673號第29、89│金,以新臺││ │ │ │ │於借款時│ │-95 頁,警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預扣利息│ │8464Ⅱ號第24頁│算壹日。 ││ │ │ │ │,僅交付│ │,偵卷第4499號│ ││ │ │ │ │28,500元│ │第21頁,偵卷第│ ││ │ │ │ │。 │ │6036號第146 頁│ ││ │ │ │ │ │ │,本院卷第131 │ ││ │ │ │ │ │ │頁反面、190 、│ ││ │ │ │ │ │ │216頁)。 │ │├─┼───┼────┼────┼────┼────┼───────┼─────┤│14│田陳阿│96年6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桂 │21日,金│ │3,000 元│3 萬元本│人田陳阿桂之證│利罪,處有││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述、本票、查獲│期徒刑貳月││ │ │。 │ │即年利率│保。 │採證照片(警卷│,如易科罰││ │ │ │ │120 %)│ │第5673號第32、│金,以新臺││ │ │ │ │,於借款│ │89-95 頁,警卷│幣壹仟元折││ │ │ │ │時預扣利│ │第8464Ⅱ號第94│算壹日。 ││ │ │ │ │息,僅交│ │頁,偵卷第6036│ ││ │ │ │ │付27,000│ │號第140 、146 │ ││ │ │ │ │元。 │ │頁,本院卷第13│ ││ │ │ │ │ │ │1 頁反面、190 │ ││ │ │ │ │ │ │、216頁)。 │ │├─┼───┼────┼────┼────┼────┼───────┼─────┤│15│田陳阿│96年7 月│2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桂 │10日,金│ │2,000 元│2 萬元本│人田陳阿桂之證│利罪,處有││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述、本票、查獲│期徒刑貳月││ │ │。 │ │即年利率│保。 │採證照片(警卷│,如易科罰││ │ │ │ │120 %)│ │第5673號第31、│金,以新臺││ │ │ │ │,於借款│ │89-95 頁,警卷│幣壹仟元折││ │ │ │ │時預扣利│ │第8464Ⅱ號第94│算壹日。 ││ │ │ │ │息,僅交│ │頁,偵卷第6036│ ││ │ │ │ │付18,000│ │號第140 、146 │ ││ │ │ │ │元。 │ │頁,本院卷第13│ ││ │ │ │ │ │ │1 頁反面、190 │ ││ │ │ │ │ │ │、216頁)。 │ │├─┼───┼────┼────┼────┼────┼───────┼─────┤│16│田陳阿│96年12月│5 千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桂 │31日,金│ │500 元之│5,000 元│人田陳阿桂之證│利罪,處有││ │ │永利銀樓│ │重利(即│本票作為│述、本票、查獲│期徒刑貳月││ │ │。 │ │年利率 │擔保。 │採證照片(警卷│,如易科罰││ │ │ │ │120 %)│ │第5673號第31、│金,以新臺││ │ │ │ │,於借款│ │89 -95頁,警卷│幣壹仟元折││ │ │ │ │時預扣利│ │第8464Ⅱ號第94│算壹日。 ││ │ │ │ │息,僅交│ │頁,偵卷第6036│ ││ │ │ │ │付4,500 │ │號第140 、146 │ ││ │ │ │ │元。 │ │頁,本院卷第13│ ││ │ │ │ │ │ │1 頁反面、190 │ ││ │ │ │ │ │ │、216頁)。 │ │├─┼───┼────┼────┼────┼────┼───────┼─────┤│17│田陳阿│97年7 月│2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桂 │14日,金│ │2,000 元│2 萬元本│人田陳阿桂之證│利罪,處有││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述、本票、查獲│期徒刑貳月││ │ │。 │ │即年利率│保。 │採證照片(警卷│,如易科罰││ │ │ │ │120 %)│ │第5673號第31、│金,以新臺││ │ │ │ │,於借款│ │89 -95頁,警卷│幣壹仟元折││ │ │ │ │時預扣利│ │第8464Ⅱ號第94│算壹日。 ││ │ │ │ │息,僅交│ │頁,偵卷第6036│ ││ │ │ │ │付18,000│ │號第140 、146 │ ││ │ │ │ │元。 │ │頁,本院卷第13│ ││ │ │ │ │ │ │1 頁反面、190 │ ││ │ │ │ │ │ │、216 頁)。 │ │├─┼───┼────┼────┼────┼────┼───────┼─────┤│18│葉惠娟│96年12月│5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27日,不│ │5,000 元│5 萬元本│人葉惠娟之證述│利罪,處有││ │ │詳地點。│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叁月││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120 %)│ │5673號第41、89│金,以新臺││ │ │ │ │,於借款│ │-95 頁,偵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時預扣利│ │6036號第84、14│算壹日。 ││ │ │ │ │息,僅交│ │6 頁,本院卷第│ ││ │ │ │ │付45,000│ │131 頁反面、19│ ││ │ │ │ │元。 │ │0 、216 頁)。│ │├─┼───┼────┼────┼────┼────┼───────┼─────┤│19│葉惠娟│97年2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20日,不│ │3,000 元│3 萬元本│人葉惠娟之證述│利罪,處有││ │ │詳地點。│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120 %)│ │5673號第42、89│金,以新臺││ │ │ │ │,於借款│ │-95 頁,偵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時預扣利│ │6036號第84、14│算壹日。 ││ │ │ │ │息,僅交│ │6 頁,本院卷第│ ││ │ │ │ │付27,000│ │131 頁反面、19│ ││ │ │ │ │元。 │ │0 、216 頁)。│ │├─┼───┼────┼────┼────┼────┼───────┼─────┤│20│溫寶珍│97年6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17日,金│ │3,000 元│3 萬元本│人溫寶珍之證述│利罪,處有││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120 %)│ │5673號第33、89│金,以新臺││ │ │ │ │,於借款│ │-95 頁,警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時預扣利│ │8464Ⅱ號第79頁│算壹日。 ││ │ │ │ │息,僅交│ │,偵卷第6036號│ ││ │ │ │ │付27,000│ │第121 、146 頁│ ││ │ │ │ │元。 │ │,本院卷第131 │ ││ │ │ │ │ │ │頁反面、190 、│ ││ │ │ │ │ │ │216頁)。 │ │└─┴───┴────┴────┴────┴────┴───────┴─────┘附表三:恐嚇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地點、方式 │宣告刑 │├──┼───┼─────────────────┼────────────┤│1 │謝麗花│於97年11月2 日,在屏東縣獅子鄉新路│林文央犯恐嚇罪,處有期徒││ │ │村某教會宿舍,向謝麗花恫稱:如果不│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還錢,就要妳死,要到教會破壞妳先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的名譽等語,並作勢以手打謝麗花之臉│ ││ │ │部,使謝麗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 │ │全。 │ │├──┼───┼─────────────────┼────────────┤│2 │洪吉玉│於99年1 月間,在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林文央犯恐嚇罪,處有期徒││ │美 │丹路一巷3 號之2 田春花住處,向洪吉│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玉美恫稱:如果再不按時還錢,到時候│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妳與妳家人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並徒手│ ││ │ │打洪吉玉美臉部一巴掌,使洪吉玉美心│ ││ │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3 │洪志偉│於99年4 月間,以電話向洪志偉恫稱:│林文央犯恐嚇罪,處有期徒││ │ │如果你再不還本金和利息,我會帶人到│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你家把你打到住院,走在路上時給我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心一點等語,使洪志偉心生畏懼,致生│ ││ │ │危害於安全。 │ │├──┼───┼─────────────────┼────────────┤│4 │戴桂英│於95年9 月20日後至96年4 月24日前之│林文央犯恐嚇罪,處有期徒││ │ │某時,以電話向戴桂英恫稱:利息不用│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還嗎?不還錢的話,看妳要怎樣等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使戴桂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恐嚇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被害人│恐嚇取財時間、地點、方式 │宣告刑 │├───┼────────────────────┼────────────────┤│洪懷生│因洪吉玉美積欠債務未清償,於97 年3月17日│林文央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在金永利銀樓,向洪吉玉美之子洪懷生恫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如果不簽本票的話,不會讓你們有好日子過│算壹日。 ││ │等語,使洪懷生心生畏懼,事後遂簽發票面金│ ││ │額為2 萬7 千元之本票25張,供林文央收執作│ ││ │為擔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