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璟英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璟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璟英與邱漢榮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2日,以99年度潮簡字第2 號判決被告邱璟英應給付告訴人邱漢榮新臺幣(下同)30萬3830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3830元),及得假執行,上開判決並於99年4 月26日確定。詎被告邱璟英於上開之執行名義成立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99年4 月30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部出售予不知情之潘淑茸。嗣邱漢榮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邱璟英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主觀上如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璟英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以:(一)被告邱璟英之供述;(二)告訴人邱漢榮之指訴;(三)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2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1 份;(四)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
7 月16日高監屏字第0990025604號函及附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邱璟英固不否認確實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給案外人潘淑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
伊變賣系爭車輛係為還該車車貸,因告訴人邱漢榮已積欠4期,車子如拖走再拿回來要多付1 、2 萬元的拖車費用,且車貸公司拖回去拍賣,恐怕連車貸的錢都不夠,還要拿錢出來貼,為避免系爭車輛被車貸公司拖回去拍賣,伊才將系爭車輛賣給中古車行,並不是為了避免強制執行,如果告訴人當時在一開始離婚協議就將車還給我,我也不會基於要清償車貸而必須賣掉車子等語。
五、經查,被告邱璟英與邱漢榮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2日,以99年度潮簡字第2 號判決被告邱璟英應給付告訴人邱漢榮新臺幣(下同)30萬3830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3830元),及得假執行,上開判決並於99年4 月26 日確定之事實,及被告邱璟英於上開之執行名義成立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99年4 月30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部出售予不知情之潘淑茸之事實,業據被告邱璟英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99 年7月16日高監屏字第0990025604號函及附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即堪認定為真實。復觀諸卷附離婚協議書及上開民事判決,告訴人邱漢榮負有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邱璟英,並協同被告邱璟英將系爭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邱璟英之義務,有被告邱璟英與告訴人邱漢榮離婚協議書載明:「名下車子與房子歸女方(即被告邱璟英)所有,男方(即告訴人邱漢榮)無異議」等語,及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主文載明告訴人邱漢榮應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邱璟英,並協同被告邱璟英將系爭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邱璟英等語,有離婚協議書及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另被告邱璟英負有給付告訴人邱漢榮離婚後告訴人所繳系爭車輛之車貸303,830 元之義務,亦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及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故堪認雙方互有上述之義務各得請求對造履行甚明,倘未履行即得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依強制執行程序辦理,自不待言。
六、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漢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離婚協議雖然說車子及房子都給被告,我之所以未辦理過戶給被告,是因車子及車貸都還是我的名字,萬一出什麼狀況還是找我,我不要扛這個責任」、「我有要辦過戶給被告,但是車貸部分要被告自己清償,不可能車子及車貸我的名字,又給被告使用,萬一出了狀況呢」、「因為車子有爭議,所以我有跟車貸公司林先生講好,讓我暫緩繳納,等案件結束時,看欠幾期我全部繳清」、「因我繳出去的錢被告沒有還我,後面車貸要清掉才有辦法過戶,這部分也不是我的問題,我車子要給被告,但要被告自己去找銀行處理,不是由我來找」、「被告取回車子之前是我在使用沒錯」等語,足認告訴人邱漢榮確未依離婚協議書及上開判決履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而系爭車輛在被告取回前,車主為告訴人邱漢榮,且均仍由告訴人邱漢榮使用,嗣後告訴人並有車貸數期未繳之情形明確,則告訴人邱漢榮既係車主且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車貸由其繳納亦合乎情理,雖依上開離婚協議及判決意旨,被告邱璟英負有給付告訴人邱漢榮於離婚後繳交車貸之義務,然依上述時空背景及系爭車輛使用情形,被告邱璟英既未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亦無車主名義,在系爭車輛所有權名實俱無情形下,強令被告邱璟英繳交車貸而系爭車輛卻仍由告訴人占有使用,衡情亦屬過苛。
(二)證人陳頂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是在96年11月1 日到他們(指被告及告訴人)之前內埔的住家去居住,當時我是他們的員工,我受僱在賣皮包,當時生意很好,到了97年2 月11日他們發生離婚協議的問題,告訴人以暴力手段趕被告出來,當時警察也有到場,車貸部分是在履行契約判決書收到,將車子判給被告,但是車子被告訴人藏匿在自強路82號鐵門裡面,我們曾二度強制執行都沒有辦法拿到車,一直到4 月14日我們才取回車子,這期間大約延宕3 個多月,以致造成車貸有4 個月沒有繳納,我們拿到車子之後,貸款公司已經準備要將車子拿回去拍賣,我們也不知道怎麼辦,因為當時我們身上沒有錢,所以在不得已情形下,將車轉賣給中古車行來處理,在99年3月25日另1 份判決30萬元被告要歸還告訴人,但自3 月25日到4 月27日我們將車賣掉為止,這1 個多月告訴人也都沒有找我們拿錢或強制執行,告訴人就直接告毀損債權,當初我們車子要處理,也有問過法院,說因為車子是判給被告所以我們有權處理」等語,足認告訴人邱漢榮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被告邱璟英嗣後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車輛及過戶,並非由告訴人邱漢榮依判決主動履行,且車貸公司已經在催繳車貸等情屬實。
(三)證人林佑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系爭車輛貸款每月13,210元,共計60期,於99年4 月27日由被告邱璟英辦理結清,結清前已繳納49期,剩餘11期一次繳清,不過99年4 月27日結清前已有3 期未繳納,當時公司是準備要發布取車,會以存證信函等書面告知催收,邱漢榮有表示當時因為跟被告有離婚及該車的訴訟糾紛,所以我們有同意暫緩繳納貸款,等他訴訟結束告一段落再處理,直到我們知道被告邱璟英勝訴且去執行該車,我們有告知邱漢榮要他至少補繳到期款項,當時邱漢榮說他沒有辦法繳款,後來是被告主動出面跟我們公司聯繫,因為我們也有告知被告說公司要發布取車,被告表示要結清款項,因為被告是該車貸的連帶保證人,所以公司寄存證信函時也有通知被告,我們有跟邱漢榮說貸款如果是被告來結清的話,公司沒有理由不接受,邱漢榮也同意由被告繳清,邱漢榮當時也說如果被告有能力繳清的話,他也沒話說,如果發布取車的話,取回來看車主能不能出面結清,如果不能我們就進行公開拍賣,拍賣的價格如果不到貸款的金額,不足額我們會繼續跟車主及保證人求償,如果車輛被強制取回,我們當然也會求償包含取車及拍賣的相關費用,公司並不理會結清資金的來源,如果以變賣車子的方式,基本上是要由車主寫結清委託書,不過被告當時是該車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就該車有獲得勝訴判決,所以公司同意由被告代償,因為被告沒有取得車主的結清委託書,所以我們有跟被告講結清證明書會直接寄給監理站辦理註銷動產擔保的設定,至於後續的過戶事宜要由被告自己去辦理,當時是因該車已經有3 期到期款沒有繳納,才會發布取車」等語,足認車貸公司因系爭車輛未繳車貸已經要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告訴人邱漢榮確有因故不繳交車貸,及被告結清系爭車輛車貸餘款等情屬實。
(四)證人邱顯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系爭車輛是被告於99年4 月23日以305,000 元賣給我們,有辦理過戶,當時車主是被告,當時系爭車輛要賣給我們之前已經解除動產擔保的設定,我們有查證過才買,因為車子不是很漂亮,所以我們有整理過,大約經過1 、20天才賣出去,買的價格是依市場行情」等語,足認被告以變賣系爭車輛所得價金結清系爭車輛之車貸餘款等情屬實。
(五)綜上各證人所述,及觀諸卷附離婚協議書、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戶籍謄本、本院執行命令、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足認系爭車輛在被告邱璟英取回前仍由告訴人邱漢榮占有使用,且有車貸,嗣於99年初告訴人邱漢榮因故未繳車貸,且遲未依離婚協議及判決履行過戶義務,致一方面證人林佑儒所屬車貸公司乃通知車主(貸款人)即告訴人邱漢榮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邱璟英欲發布取車,另一方面被告邱璟英乃於99年4 月間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回該車後並依判決意旨至監理站辦理過戶,嗣被告邱璟英將系爭車輛賣予證人邱顯榮,並辦理結清系爭車輛所餘貸款而過戶予潘淑茸等情,係屬實在。而擔保品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或車貸公司透過變賣程序取償,往往較一般市價為低,且有額外費用產生,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又衡諸常情,系爭車輛原車主及貸款人係告訴人邱漢榮名義,且99年4 月14日被告邱璟英透過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均係在告訴人邱漢榮管領使用中,嗣即未繳交車貸,系爭車輛並有將被車貸公司取回變價拍賣之危急情形,在上述情形下,告訴人邱漢榮若任由車貸公司取回變賣,即無法依上述民事判決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然卻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告訴人占有期間繳交之車貸已如上述),誠可謂損人(被告邱璟英)不利己,顯非權利行使之最適方式。而被告邱璟英因為是系爭車輛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車輛車貸而言亦屬利害關係人,故車貸公司允其代償結清車貸餘款,業據證人林佑儒證述明確,且至一般車行變賣系爭車輛顯較車貸公司取車變賣為划算,仍保有該車應有之市場行情,業據證人邱顯榮證述明確,故被告邱璟英變賣該車結清車貸餘款之所為,符合物權法上物之經濟價值及一般社會交易常規,且對告訴人邱漢榮積欠車貸公司之車貸債務及信用而言,亦無何不利之處。告訴人邱漢榮亦表示同意由被告邱璟英繳清車貸餘款,亦據證人林佑儒上開證詞證述明確,顯然告訴人邱漢榮亦默認被告邱璟英以變賣該車方式繳清車貸餘款甚明,焉有事前同意事後再據此指摘之理。況被告邱璟英倘非基於清償車貸及保全系爭車輛剩餘價值(內隱含車貸債務約15萬元,倘車貸公司取回,另有額外產生之費用,且取回變賣未必能足額清償,凡此對告訴人邱漢榮及被告邱璟英均屬不利)之意願,大可消極放任系爭車輛由車貸公司取回(因車貸債務人及車主係告訴人邱漢榮,並非被告邱璟英),應無必要積極取回系爭車輛後,辦理過戶登記,與車貸公司人員洽商處理車貸問題,再變賣系爭車輛結清貸款(僅當十數日車主),更遑論系爭車輛扣除車貸所餘價值並不高,則被告邱璟英自無理由為了逃避告訴人對該價值不高之系爭車輛強制執行,而故將系爭車輛變賣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卷內證物及常情均相符合,自堪予採信。故被告當時處分系爭車輛主觀上是否係為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即非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前揭損害債權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