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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坤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81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坤元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坤元係屏東縣東港籍漁船「嘉合進號」(CT0-3534 號) 船主兼船長,明知政府提供優惠價格之漁船用柴油,係為補助漁撈作業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寬嘴」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止,與綽號「寬嘴」之人達成協議,於呂坤元持嘉合進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配油紀錄表,至屏東縣東港鎮之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隆(下稱東隆漁船加油站)、滿豐漁船加油站補充漁船用油時,在加入漁船所需油量後,將各次核配剩餘之200 公升甲種漁業用柴油轉售與綽號「寬嘴」之人。呂坤元明知其91年5 月5 日至同年8 月23日實際加入嘉合進漁船之甲種漁船用柴油僅6,300 公升,仍使不知情之加油站從業人員及中油公司陷於錯誤,依其前次出海時數,如數核配總計7,100公升之甲種漁船用柴油。以上開方式以每月1 次之頻率,共計出售800 公升甲種漁業用柴油,使與「寬嘴」獲得與公告牌價油品新台幣(下同)1,779 元差價之利潤,呂坤元再自「寬嘴」所取之差價中,賺取每200 公升50元之報酬。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給付差價與中油公司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呂坤元就證人許德元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就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漁業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行政院依上開授權而於82年11月3 日制訂發布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3 條規定:「除專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外,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船舶、舢舨、漁筏、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漁業訓練船,均得以優惠價格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其第4 條為:「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會格之計算基準如左:一、甲種漁船油優惠價格: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布甲種漁船油牌價之72% 計算。二、乙種漁船油優惠價格:按中油公司所發布乙種漁船油牌價68 %計算。前項漁船油優惠價格與中油公司漁船油牌價價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年度編列預算歸付中油公司」。是漁民於持有合格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等證明文件,即得向漁船加油站以上開優惠價格購買漁船用油,而該優惠之補貼金額(即與當時油價之差價)係直接由行政院農委會撥付中油油品公司,漁民於購油之交易過程中所得之利益係油品公司依上開規定所減少之牌價差額利益。

㈡、被告於91年5 月5 日、5 月11日、8 月23日3 次持報關簿及進出港檢查表至東隆漁船加油站加甲種漁業用柴油共計1,30

0 、600 、600 公升;於91年6 月29日、7 月14日、8 月20日3 次至滿豐漁船加油站加1,300 、1,300 、1,200 公升,有東隆漁船加油站補充漁船申請書影本2 紙、配油紀錄4紙、東隆漁船加油站流量計印數機發油紀錄單6 紙、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9頁),是被告確實有於91年5 月、6 月、7 月、8 月申請配油各1,900 、1, 300、1,300 、1,800 公升。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出海作業後回來東港港內去加油站加油,等我加滿油後,剩下沒有加入約1 粒油讓綽號寬嘴的人去撿油點,每粒綽號算50元給我,是我自己付我實際加的油錢,沒有加入的油我沒有付錢,2 間加油站都有這種作業情形,一個月我約賣綽號寬嘴的人1 、2 次,我只有付我實際加油的油錢,沒有加入的油我沒有付錢;我是在91年5 月5 日至91年8 月23日有賣漁船用油」等語(見偵卷第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每次約出售1 粒即200 公升的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是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於91年5 月、6 月、7月、8 月於加油時,各售與綽號寬嘴之人1 次200 公升甲種漁業用柴油,共計4 次,致該名綽號寬嘴的人獲得800 公升優惠漁業用油。

㈢、又被告91年5 月至8 月間均申請配給甲種漁業用柴船,有上開配油紀錄附卷可參,而91年5 月間每公升甲種配油為5.7元,91年8 月間則係每公升5.837 元,此有卷附補充漁船油申請書可證(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是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規定計算,91年5 月、8 月之一般油價為每公升7.91、8.10元(計算式:5.7 0.72/5.837 0.72),而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91年6 月、7 月亦應以較低之每公升5.7 元計算,是該名綽號寬嘴之人本應於91年5 月、6 月、7 月、8 月支出6,366 元購買油品(計算式:7.91200 3 +8.10200 ),其僅支出含給付價金之4,587元(5.7 200 3 +5. 837200 ),已獲得1,77 9元差價之利益。另被告明知其91年5 月至8 月23日僅加入6,300公升之漁業用船,卻任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在配油紀錄填載共加入7,100 公升之甲種漁業用柴船,當具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與綽號「寬嘴」之人以此不實紀錄使加油站人員、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而核配,並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事後需給付中油公司油品差價而受有損害,自屬詐欺行為,至為灼然。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東隆及滿豐漁船加油站從業人員明知被告上開犯行,並以:「由加油站人員將被告所出售之200 公升漁船用由扳動開關回流至油槽,由「寬嘴」伺機派船筏裝載運出」認加油站人員以此參與犯行,惟卷內僅有被告坦承於加油時將用油時數額度內未加入之漁業用油販與「寬嘴」之人,並未指稱加油站人員有知悉或參與行為,更無證據證明該名綽號「寬嘴」要求加油站人員以回流至油槽方式此方式為其取得漁油,要難遽認加油站人員為本案之共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 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與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述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

而修正後之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對被告有利,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最低數額之適用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刑法修正後,被告本案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綽號寬嘴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多次施用詐術取得政府核配甲種漁船用油,享受補助利益後復將剩餘油料轉賣,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素行非劣、獲利非鉅,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立即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院因認被告且經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其現為62歲,年事已高,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本件犯罪造成國庫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坤元與許德元(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均明知漁民參加勞工保險,須具備漁會甲類會員資格,而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 個月以上者,並應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經由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審查,經通過後始能投保,彼等均知許德元並未實際受僱出海作業,僅係為辦理勞保目的,竟共同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許德元於94年間執呂坤元之報關簿,交由不詳姓名之報關人員,連同上開船隻之漁業執照,及許德元之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切結書、僱傭承諾書、体格檢查證明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逕至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申請,該漁會審查各項文書齊備,即轉送屏東縣政府,縣政府承辦人員誤認該事實,據以核發船員手冊,並於掌管之船員手冊登錄僱用之漁船資料,復將船員基本資料及僱傭期間鍵入掌管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文書,並列印船員手冊,核發船員手冊後,逕交報關行人員送東港區漁會核章,嗣彼等假船員既取得船員手冊,即符合甲類會員之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自94年間持之行使,並經區漁會審查後,分別自94年間加入投保勞工保險,除自負保險費百分之20,其餘百分之80,由中央政府補助,每年獲得非法利益,因認被告呂坤元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

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1項後段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許德元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船船員清冊釋義函、漁船船員清冊、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核發作業要點、屏東縣政府漁民參加勞工保險程序函、勞工保險局勞保作業程序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坤元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許德元因為已經退休了,為了要加入健保才用我漁船名義,我是為了要讓他以漁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健保,不是勞保,我不知道這樣不可以等語,經查:

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 條規定,區漁會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 個月以上者;其證明文件如下:... 二、近海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另同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區漁會應設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由總幹事召集之。二、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應將會員入會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並就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審查,並敘明具體意見,造具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三、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法令規定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95年10月30日屏府農漁字第0950210055號函暨檢附勞工保險條例、漁會法施行細則、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依上開條文及函文說明,關於漁會甲類會員身分之資格,係各區漁會專具審查權,漁會對申請人是否為有實際從事漁業勞動不以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為單一認定,仍須就個案事實條件予以審查。證人許德元於警詢中證稱:「當初我是因為以後還想要再跟隨較大的船出海作業,所以才寄登嘉合進漁船名下,我本來就有漁船,我的漁船賣掉後還是有再繼續補魚」等語(見警卷第6 頁),是許德元登記於被告漁船之時,仍有從事漁撈,亦有意願再出海作業,自不得遽論其當時無實際從事漁業而不得以甲類會員身分加入漁會。

㈡、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許德元核發船員手冊時曾檢附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切結書、僱傭承諾書、体格檢查證明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等文書,惟遍查全卷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切結書、僱傭承諾書、体格檢查證明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其依此起訴已難謂有據。又公訴意旨雖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船船員清冊釋義函之附件,認船員於申請船員手冊時應檢具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4條所規定之上開文件,惟查其所引用之規則係95年9 月4 日修正之條文,而本件許德元申請船員手冊時點係94年1 月,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另本件許德元於94年1 月25日係以「期滿換發」之原因,經屏東縣政府申請取得船員手冊乙情,有船員手冊歷史資料查詢作業畫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並非初次申領船員手冊,則依修正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期滿換發船員手冊時,僅須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檢附最近5 年內出海作業達一年之證明即可,並無庸再檢具初步申領所需之「無不予核發或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情形之切結書、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醫療機構所出具之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表、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正本、影本」等文件,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規定尚有誤會,則許德元核發船員手冊是否合法,應以修正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而為審認。

㈢、又依屏東縣政府100 年9 月2 日屏府農漁字第1000228066號函文內容為:「許員於94年1 月25日向本府申請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本府依據行政院農業委會員漁業署92年3 月20日漁二字第09212074號函說明二指示:【現行申請期滿換發船員手冊者,僅需檢具申請書、相片、原領船員手冊正本及5 年內出海作業達1 年之經歷資料即可」辦理(見本院第93頁),而該時許德元申請核發之文件所檢具之文件確有原船員手冊,並無檢附受僱某漁船或僱用契約等證明文件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98頁),是許德元申請補發時並無持被告提供之文書辦理,無從論定被告有與許德元共同對屏東縣政府人員為使公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再期滿核發船員手冊係以申請「前」5 年內曾出海達1 年之經歷為必要,非申請「後」有出海從事漁業之紀錄,本件許德元係於94年1 月12日始以船員名義加入嘉合進漁船,是其該時究竟有無搭乘嘉合進漁船出海,在其94年1 月申領船員手冊時即非屏東縣政府審核之要點。而許德元於94年1 月12日加入被告之嘉合進號前,於77年起即以船員、漁航員身分加入清興發3 號、新裕福3號、金漁勝17號,於93年4 月20日始卸事等節,有屏東縣政府所附之船員資料維護作業經歷資料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因此,在無證據證明許德元上開5 年前出海達1 年之作業紀錄為不實之下,難認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係誤認而核發船員手冊。該船員手冊自非不實文書。

㈣、另公訴意旨認許德元係為詐欺勞保之政府補助金,而向被告取得相關文件申請船員手冊做為申請勞保之用云云,惟證人許德元已於警詢中供承:伊係要申辦健保始加入被告漁船等語(見警卷第6 頁),且依卷附勞工保險局100 年6 月3日保承資字第10060319280 號函文1 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容亦載明:「許德元於42年2 月27日公布之台灣省漁民保險辦法,由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於47年2 月25日申報加保,嗣47年7 月21日勞工保險條例發布,49年4 月16日起施行,許先生繼續於該漁會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加保,迄至

93 年3月5 日退保,另查許德元於93年3 月5 日退保,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本局業於93年3 月19日核付2,100,000 元在案」(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知許德元於加入被告漁船前之93年間已申請退休而退出勞保,自無為詐取勞保之補助而使用不實文件之可能。且許德元於94年2 月1 日再以甲類會員加入漁會時並簽立「本人確實再從事漁業勞動工作,申請加入為甲類會員,依規定不得再參加勞保,嗣後若發生任何保險事故,本人願自行負一切責任」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1頁),是其亦知已無法參加勞保,更難有詐欺勞保補助之犯意,公訴意旨未詳查及此,即率認被告為使許德元加入勞保而提供不實文件供許德元加入勞保詐欺,,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許德元並未持被告之文件申辦船員手冊。且許德元核發船員手冊後亦無持以申辦勞保,實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許德元共犯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