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云鎮
邱憲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云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云鎮、邱憲昌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張云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云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6 日或7 日10時許,雇用不知情之鎖匠陳政璋前往邱憲昌及王雅萍位於屏東縣○○鎮○○街○○○ 號2 樓之5 之租屋處,開鎖後進入該處房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邱憲昌及王雅萍所有之電視1 台、冰箱1 台、雙人床
1 組及衣櫃1 個等物搬離而竊取之。除將上開冰箱搬至屏東縣○○鎮○○路○○號置放外,其餘物品則竊至不詳地點放置而未返還王雅萍及邱憲昌。
三、案經邱憲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云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王雅萍及邱憲昌居住之房屋是我承租,我提供給她和邱憲昌居住,裡面租屋處的物品是因為他們也沒有付租金,而且王雅萍及邱憲昌欠我錢,王雅萍同意要把所有權給我」云云,經查:
㈠、本件屏東縣○○鎮○○里○○街○○○ 號2 樓之5 房屋係被告張云鎮以馮思晴之名義向百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租期為98年7 月9 日至99年7 月8 日止,每月租金4,000 元,被告張云鎮承租後即於99年4 月間,提供與王雅萍及邱憲昌居住等情,業據被告張云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王雅萍所證相符(見本院卷110 頁、第113 頁反面),是王雅萍、邱憲昌於99年4 月進入上開房屋居住時,即已對該屋空間具管領支配之權力。又王雅萍、邱憲昌入住該處後,即自行添購電視、冰箱、雙人床組、衣櫃乙節,業據證人王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上開租屋處內電視、冰箱、雙人床組、衣櫃等家具為王雅萍及邱憲昌所有無誤。
㈡、證人陳政璋於警詢中證稱:「99年7 月7 月或6 日上午10時,張云鎮有帶同我前○○○鎮○○街○○○ 號2 樓之5 住處,張云鎮將大門開啟,請我入內開啟屋內房門喇叭鎖後我就離去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又證人邱憲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未經我同意將我屏東縣○○鎮○○里○○街○○○ 號
2 樓之5 租屋處裡面的電視、冰箱、雙人床組、衣櫃搬走,並將門鎖更換」等語(見警卷第3 頁面反面),證人王雅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99年7 月從花蓮回來時,就發現我們住處的東西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99年6 月29日邱憲昌因至我經營的錘閣營造有限公司毀損,2 、3 天後我請鎖匠去更換屏東縣○○鎮○○街○○○ 號2 樓之5 的門鎖,裡面的電視、冰箱、雙人床組、衣櫃是我搬走的沒錯,我把那些東西集中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0 頁 ),足徵被告確於99年7 月6 日、
7 日上午10時,未經王雅萍及邱憲昌同意,請陳政璋為其開啟上開租屋處房間門鎖後,將其內前揭家具取走並置入其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之事實。又本件租屋處租賃期限於99年7 月
9 日始到期,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證人王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99年6 月28日因帳目不清而發生爭執,我們後來知道張云鎮將錘閣營造公司賣掉,都沒有將錢算給我們,我們才會在6 月份發生不愉快,我們99年6 月28日發生爭執到7 月1 日,沒有再次見過面;被告將我們租屋處東西搬離後,沒有留紙條告知我們,而且我們打電話給他,他都沒有接電話,留語音給他,他也都沒有回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2 頁),可知王雅萍於99年6 月28日因與被告發生財務糾紛而離去時,於該處僅居住2 個月,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有於99年4 月23日收受邱憲昌所交付新台幣(下同)8,00 0元之租金(見警卷第9 頁反面),核與其所提出王雅萍所列明細表相符(見警卷第26頁),是在王雅萍確已交付租金之下,自有繼續居住該處之權限,被告於租賃契約到期前搬離王雅萍及邱憲昌所有之物品,並未告知其等物品所在,更未與所有權人王雅萍聯絡,致其無法取回物品,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王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99年6 月28日發生爭執到7 月1 日,沒有再次見過面,我們也沒有跟張云鎮對帳討論債務的問題,而且我們根本沒有欠張云鎮錢,根本不可能提到要把所有權給張云鎮做為欠款之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第109 頁反面),可知雙方在99年6 月28日因錘閣公司債務發生爭執時,雙方債務問題並未獲解決,王雅萍當無可能表示將上開家具所有權交與被告來抵償債務。且其等係因公司帳目不清而生爭議,要與王雅萍置放在租屋處供私人使用之物品無涉,被告自無取走王雅萍及邱憲昌租屋處內私人物品之權限。再租金交付乃係針對該房屋是否仍具使用權限之問題,即無從認定被告自行取走其內家具並據為己有之行為適法。從而,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王雅萍所指為其租屋處之冰箱照片1 幀在卷足按(見警卷第
42 頁 下方),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並於同年1 月28日施行,該條第1 項第1 款構成要件由原先「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前刑法尚無將日間侵入住宅之態樣納入加重竊盜之規範範圍,被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後已由原先普通竊盜之罪變更為加重竊盜之罪,顯有不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僅以刑法第320 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本件竊盜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歸還所竊之物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云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 月30日0 時許,前往屏東縣○○鎮○○街○○○ 號之1 「錘閣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之辦公桌椅4 組、泡茶桌椅1 組、桌上型電腦1 台、事務機1 台、傳真機1台、電話4 組及麻將桌1 張等物(下稱辦公桌椅等物)搬至屏東縣○○鎮○○路○○號供其友人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云鎮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邱憲昌、王雅萍之證述及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在99年6 月30日0 時許,前往屏東縣○○鎮○○街○○○ 號之1 「錘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錘閣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之物品搬至屏東縣○○鎮○○路○○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會將東西搬走是因為我和王雅萍、邱憲昌合夥經營公司,我們之間有債務問題,王雅萍同意將上開物品所有權給我以抵銷她欠我的債務,而且邱憲昌於99年6 月28日至公司內毀損物品後,房屋出租人發現該處有損壞即要求不願再將房屋租給我,並要我們清理乾淨,我才將東西搬走」等語,經查:
㈠、「錘閣公司」是被告張云鎮、證人邱憲昌、王雅萍共同設立乙情,業據被告、證人邱憲昌、王雅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第4 頁、第7 頁、第14頁、偵卷第6 頁、見警卷第7 頁)。又錘閣公司內之辦公所需硬體設備係邱憲昌、王雅萍出資購買乙節,亦據被告、證人邱憲昌、王雅萍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及證述綦詳(見警卷
3 頁、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並有王雅萍提出之收據影本7 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1至63頁)。惟證人王雅萍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營運的細節都是由張先生負責;就我的認知,我們出資幫公司購買的東西是公司所有;警卷41頁上面上方的泡茶桌以及辦公桌都是公司的,警卷42頁上方的辦公桌也是公司的,警卷43頁上方的置物櫃也是公司的,另外警卷第44頁上方的桌子我私人的,警卷45頁上方的電視以及飲水機,是我私人,但是放在公司使用的。上面公司的東西以及我私人從花蓮帶下來公司用的東西,在我還沒有和張云鎮吵架之前,有同意讓被告張云鎮在公司使用,我們99年6 月28日發生爭執時沒有提到公司要不要繼續經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是錘閣公司既是被告與邱憲昌、王雅萍共同經營,則提供與公司使用之上開物品自屬公司所有,且在公司結束經營前,因被告負責業務之經營,其對公司內之供營運使用之物品自有管理使用權限。
㈡、證人邱憲昌曾於99年6 月29日上午5 時至錘閣公司毀損之事實,業據其在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6 頁),又證人陳育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屏東縣○○鎮○○街177 之1 號是被告是向我們公司承租的,因為我們公司出租給被告張云鎮的房子,有被損壞,所以我們公司就不想再出租給被告張云鎮,我在選舉過後,去我們董事長的別墅巡視,就發現我們出租給被告張云鎮的房子遭到損壞,我就直接向我們經理蕭小姐報告,由我們經理去處理,是我們經理告訴被告張云鎮房子有被損壞,不想再繼續出租給他,我之後再次去看的時候,被告張云鎮搬遷之後,我們的房子已經回復原狀,目前沒有再出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可知在邱憲昌毀損上開租屋處物品後,出租人確實有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出租該處,並要求被告將其內物品清理返還房屋,是被告基於其管理之權限搬離公司內物品即難遽論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錘閣公司搬離○○○鎮○○路○○號之沙發、泡茶桌等物均整齊擺置於該處客廳,其上亦擺放居家生活用品,顯係由該處住戶使用中,而認被告張云鎮搬離上揭物品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證人王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41頁下方的沙發非錘閣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 頁反面)。且被告為歸還承租之房屋依其管理權將其內物品搬離尋覓他處暫時放置,在尚未與王雅萍、邱憲昌就錘閣公司資產債務做出結算分配時,被告自無法將之任意棄置、堆放,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物品作價售與他人等處分行為下,尚難遽認被告將上開物品依正常使用方式放置在該處而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非屬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前揭犯行形成確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云鎮與邱憲昌於99年6 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 號之1 錘閣公司內,因財務糾紛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張云鎮進而手持剪刀朝邱憲昌之臉頰、左後肩膀等處揮刺。上開被告張云鎮及邱憲昌互毆行為各致被告張云鎮受有頭部受傷、頭皮血腫、左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邱憲昌則受有左眼皮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云鎮、邱憲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張云鎮、邱憲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