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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輝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陳明輝與薛翠蘋前係配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明輝前於民國99年10月21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56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陳明輝不得對被害人薛翠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薛翠蘋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陳明輝已收受該等裁定並知悉內容。詎竟違反上開裁定,於100 年2 月18日21時30分許,在薛翠蘋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神采髮型工作室」美髮店內,與薛翠蘋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薛翠蘋,致薛翠蘋受有雙側頭部挫傷、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對薛翠蘋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因認陳明輝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薛翠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薛翠蘋警詢之證述及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6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徒手歐打薛翠蘋之傷害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外工作許久,不知道薛翠蘋有聲請保護令的事情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收到或知悉上揭保護令?經查:

㈠、證人薛翠蘋於警詢中證稱:(問:陳明輝是否知道妳有申請民事保護令?)陳明輝知道等語(見警卷第6 頁),惟證人薛翠蘋對於陳明輝知悉有保護令一節,並未明確交代陳明輝係知悉保護令之聲請,抑或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以及陳明輝係於何時知悉有保護令?(係薛翠蘋聲請保護令前知悉?或保護令核發後才知悉?或於傷害薛翠蘋之前知悉?或傷害薛翠蘋後為警詢問前方知悉?)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而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到庭後,證人以曾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拒絕作證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難徒憑證人薛翠蘋警詢中模糊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65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之調查通知書及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正本,均係以「屏東縣○○鄉○○村○○路○○號」對被告為送達,嗣分別於99年8 月13日、同年

11 月15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派出所,有送達回證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

3 頁),該調查通知書及裁定正本寄存於新園派出所後,被告均未前往領取等情,有該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4頁),堪認被告並不知道法院有核發保護令之事,更無從瞭解該保護令之內容,則被告陳稱並未收到保護令等語,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難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訴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傷害部分,檢察官既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薛翠蘋於本案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卷存撤回告訴狀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雖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即無從與傷害部分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自應另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日期:201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