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德被 告 林文忠被 告 許志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3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政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許志田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林文忠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劉政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

3 月22日執行完畢。㈡林文忠前於93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論。再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㈢許志田前於93年年間因違反長官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94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0 號、94年度易字第

5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1號、94年度訴字第866 號、94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

2 月、9 月確定,上開毒品及竊盜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 月15日、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5日縮刑期行執行完畢。

二、劉政德及欒振祿(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22日下午7 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未扣案),共同竊取蔡輝明所有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45之2 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約值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9年4 月28日下午2 時許,劉政德及欒振祿二人共同駕駛上開竊得自用小貨車,前往林文忠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林文忠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劉政德及欒振祿二人行竊所得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5 月2 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劉政德及林文忠將該自用小貨車丟棄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空地處,經警循線查獲林文忠,由林文忠帶同員警前往上開空地處,尋獲該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蔡輝明)。

三、劉政德、欒振祿及許志田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23日凌晨2 時,一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號191 巷4 號前,由劉政德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未扣案),推由許志田使用上開T型扳手竊取施文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框式、昇降機、附加吊桿)得手後,推由欒振祿駛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龍泉榮民醫院B棟後方停車格內尋獲上開自用大貨車(已發還施文子)。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政德、林文忠、許志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被告劉政德、林文忠、許志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告許志田、林文忠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輝明、施文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行車執照影本二份、照片2 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劉政德、林文忠、許志田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被告劉政德、許志田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林文忠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劉政德、許志田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

10 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政德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被告林文忠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許志田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被告劉政德及與同案被告欒振祿二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劉政德、許志田及同案被告欒振祿三人就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政德就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劉政德、林文忠及許志田等三人,前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劉政德、許志田、林文忠三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政德、林文忠、許志田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私欲,以竊盜、收受贓物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竊取或收受之贓物係小貨車、大貨車,財產價值非低,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上開小貨車、大貨車業經被害人蔡輝明、施文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文忠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劉政德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被告劉政德、許志田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T型扳手各1支,分別係被告劉政德所有,供其等竊取上開小貨車、大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政德、許志田分別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100 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