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德安
王文賢許金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德安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賢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金城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德安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電信法等有關通訊傳播之相關法規,其原屬交通部之職權而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者,自民國95年2 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其主管機關變更為該委員會),不得擅自使用,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基於之幫助犯意,自99年1月間某日起,以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北緯22度36分18.1秒;東經120 度37分48.9秒),供蕭明崇(未據起訴)架設廣播電台發射站。嗣於99年6 月間某日,王文賢亦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竟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詢問是否願意頂讓前開廣播電台發射站及他播放設備時,竟基於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同意以20萬元之代價頂讓上開廣播電台發射站及他播放設備,並由王文賢利用其前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21樓之2 住處,裝置上開播放設備而設置廣播電臺,並將與其有犯意聯洛之許金城於不詳時間所提供之節目帶(節目內容為販賣除障香)之內容傳送訊號至前開發射站,由該發射站以調頻頻率94.0兆赫(FM94.0MHZ )之無線電頻率,對外播送節目,以此方式占用FM94.0MHZ 之無線電波頻率,但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側錄上開頻率所播放之節目後,通知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99年7 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土地位置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王文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等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84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文賢、許金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莊德安則否認有前揭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間確實未同意任何人在上開所有土地架設廣播電台,且於98年12月在該土地入口處,已懸掛禁止架設廣播電台發射站之告示牌。之後,伊即未再上山查看,而上開土地何時為他人架設電台發射站,伊確實不知道。又於98年12月8 日,有2 萬5 千元之匯款,匯入戶名葉玉花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係蕭銘崇支付98年6 月至98年12月之租金。另於99年7 月26日有匯入8 萬元之款項,同係由蕭銘崇針對伊因為前案繳交罰款後,給伊之補償金,而非99年1 月
1 日至99年6 月30日之租金。另伊因學識不足,僅國小肄業,且因涉嫌本案致緊張害怕,所以於100 年5 月11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有交代不清之處。事實上,伊確實自99年1 月起,即未租出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供他人架設電台發射站,伊也確實自99年1 月1 日起未收取他人之租約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賢、許金城2 人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2 人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且於99年7 月14日,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側錄上開頻率所播放之節目,確實有播放販賣「除障香」之廣播內容之事實,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照片、播音內容摘要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7頁);又於99年7 月22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土地位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文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34至37頁、41至43頁、本院卷第38頁);此外,復有用電資料表、通聯紀錄+用戶資料、高雄除障香本鋪位置網頁(見警卷39、40、44頁)在卷足稽,並有王文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莊德安固以前揭情辯。惟查:
⒈案外人蕭銘崇確有於98年12月8 日,匯2 萬5 千元進入案外
人即被告之大嫂葉玉花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戶內,用以支付承租上開土地之租金乙事,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蕭銘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有上開銀行存簿之內頁易明細影本、第一商銀行萬巒分行100 年8 月2 日一萬巒字第00241 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帳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33頁反面、40、41頁)。而上開土地租金之支付,係先付租金再使用土地一節,則經證人蕭銘崇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此亦為被告莊德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則由此可知,該2 萬5 千元既係蕭銘崇於98年12月8 日匯入,自應係支付99年1 月份起使用上開土地之租金,被告辯稱係支付98年6 月至98年12月之租金,自難認屬真實。
⒉再者,被告莊德安固提出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31頁後面)
,用以證明其於98年12月初,已懸掛禁止架設廣播電台發射站之告示牌。惟該照片僅能證明拍攝時,有設立「禁止設臺」告示牌之事實,但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於98年12月初已有設立該告示牌,故被告執此為辯,已難認為可採。再者,倘若被告莊德安所辯上情係屬真實,被告莊德安理應於偵查之初或偵查中,即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該張照片為證,實無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該張照片之理,故依一般常理研判,顯有可疑該告示牌並非係被告於98年12月初所設置,而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設置該告示牌,並拍攝該張照片以圖脫免罪責之用。況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玫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查獲當時,上開土地上有無設立「禁止設臺」之標示,該中隊係函覆略以:本中隊於99年7 月22日在屏東縣○鄉○○段○○○○○號查獲非法廣播電臺叫94.0MHz 發射站時,該處並無設立「禁止設臺」之標示等語,有該中隊100 年8 月
5 日電警三刑字第100500400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 頁 ),益徵被告莊德安此部分所辯,確實難認為可採。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莊德安係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惟被告莊德安係出租予案外人蕭銘崇一節,業據被告莊德安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93頁及背面),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有誤。至案外人蕭銘崇與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究係何關係,又為何該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會將上開廣播電台發射站及他播放設備出讓給被告王文賢,因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查證,本院無從遽以認定,併此指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德安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被
告莊德安上揭前揭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王文賢、許金城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94.0MHz 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佔用廣播頻段,持續播音,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均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論科。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王文賢、許金城2 人以及案外人蕭銘崇之犯行,雖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然被告莊德安單純提供上開土地,供案外人蕭銘崇或被告王文賢、許金城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被告莊德安有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莊德安有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莊德安提供土地予案外人蕭銘崇或被告王文賢、許金城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莊德安所為,係幫助案外人蕭銘崇或被告王文賢、許金城為前開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論以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容有誤會。又被告王文賢、許金城自99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顯係基於一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均應認成立包括一罪。另被告王文賢、許金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王文賢、許金城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雖未干擾
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但仍損及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之管理,而被告莊德安為賺取租金,竟幫助案外人蕭銘崇、被告王文賢、許金城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亦損及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之管理,其等行為均有不該,且被告莊德安前已有多次相類之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復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卸責,難認有所悔意,另考量被告王文賢、許金城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其等2 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素行均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文賢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王文賢、許金城2 人與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王文賢、許金城2 人此部分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單位 │├──┼────────────┼───────┤│ 1 │激勵器(無型號、無廠牌、│ 1台 ││ │無序號) │ │├──┼────────────┼───────┤│ 2 │接收器(無型號、無廠牌、│ 1台 ││ │無序號) │ │├──┼────────────┼───────┤│ 3 │功率放大器(無型號、無廠│ 1台 ││ │牌、無序號) │ │├──┼────────────┼───────┤│ 4 │電源供應器(廠牌:MW、型│ 1台 ││ │號RSP-1500-48 、序號:RA│ ││ │00000000) │ │├──┼────────────┼───────┤│ 5 │天線(無型號、無廠牌、無│ 1支 ││ │序號) │ │├──┼────────────┼───────┤│ 6 │定時器(廠牌:Panasonic │ 1台 ││ │、型號:TB35809K、序號:│ ││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