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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吉

許志田羅天利曾佰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金吉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六、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六、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田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

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羅天利犯如附表編號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

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九、十、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佰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蔡金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9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㈡許志田前於93年間因違反長官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94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630 號、94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1號、94年度訴字第866 號、94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9 月確定,上開毒品及竊盜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15日、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羅天利前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6年度易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易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甫於98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然嗣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詎蔡金吉、許志田及羅天利三人均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或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9年3 月31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 號前,當場查獲蔡金吉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許志田竊車部分及蔡金吉收受贓物部分均另案提起公訴);又於同年4 月1 日10時50分許,羅天利駕駛已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屏東縣○○鄉○○村○○路「輕鬆釣蝦場」前,為警當場查獲(羅天利竊車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並於該貨車上扣得監視器鏡頭14支、變壓器7個;後於同年4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市○○○路○ 段○○巷○○號前,循線查獲許志田,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由許志田帶同前往由曾佰煌所經營射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之10元五金店內,扣得監視器鏡頭15支、變壓器4 個而循線查獲附表所示犯行。

三、曾佰煌明知附表編號4 、5 係許志田或由許志田、蔡金吉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間、地點所竊得之贓物;亦明知附表編號7 、16所示監視器鏡頭,係羅天利於附表編號7 、16所示時間、地點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仍於99年2 月底至3 月初間之某日某時,在其所經營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住處之「10元五金店」,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代價,向許志田收受4 個監視器鏡頭(其中

2 個故障)及1 個變壓器;又各於同年3 月29日上午10 時許及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分別以1200元、2500元向羅天利各收購4 個監視器鏡頭,供己作為該店之監視設備之錄影鏡頭使用。嗣於同年4 月3 日晚間7 時許,經許志田帶同員警前往曾佰煌上開10元五金店,扣得監視器鏡頭15支、變壓器4 個。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金吉、許志田、羅天利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曾佰煌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亦均經被告聲請到庭並接受詰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金吉、許志田、羅天利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人張良波、陳修鵠、顏進業、黃麗英、潘陳秀珠、王坤義、趙自生、黃蘭雲、曾素美、高韻如、、李振華、蘇振緒、張裕緯、黃宗昌、賴振興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㈢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本件附表編號7 所示竊盜案件現場查獲之指紋,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逕依上開規定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99年4 月13日刑紋字第0990047334號鑑定書,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本案犯行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金吉、許志田、羅天利部分:

訊據被告蔡金吉、許志田、羅天利對渠等各自所犯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詳如附表所示)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彼此間之自白及證人張良波、陳修鵠、顏進業、黃麗英、潘陳秀珠、王坤義、趙自生、黃蘭雲、曾素美、高韻如、、李振華、蘇振緒、張裕緯、黃宗昌、賴振興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彩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3日刑紋字第0990047334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蔡金吉、許志田、羅天利就渠等各自涉及如事實欄二(即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被告蔡金吉、許志田、羅天利等人各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曾佰煌部分:

訊遽被告曾佰煌固不否認於上開屏東市○○○街址經營10元商店,並分別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先後向許志田、羅天利收購監視器及變壓器等物,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確有詢問許志田、羅天利等人,渠等告知係從事監視器安裝工程業務,將拆卸下來預備汰換之監視器連同變壓器一併向其兜售,且渠等於販賣過程中,先後展示、調校、檢修所販售之監視器之動作專業,因而信賴渠等所販售之物均係渠等所有,而加以購買,並無明知為贓物而仍刻意購買之情。然查:

⒈被告曾佰煌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⑴被告曾佰煌雖供稱同案被告許志田、蔡金吉、羅天利等人告

知渠等係從事監視器安裝工程等語,然同案被告許志田等人若果係上開業者,則渠等汰換之監視器等設備自應有回收及銷售管道,當無一再向被告曾佰煌兜售之理,故被告曾佰煌所辯,已難謂盡符常情。

⑵被告曾佰煌固辯稱有查詢同案被告蔡金吉、許志田等人之身

分資料,而要求渠等出示身分證件等語,然被告曾佰煌亦自承雖經同案被告許志田出示身分證,惟伊並未抄錄渠等之身分資料;且衡情一般商業活動(含從事監視器安裝工程)之業者為求推廣其營業,當製作名片、產品型錄以供他人辨識,並使收受名片之人日後得循名片上之聯絡方式及型錄上所示之產品或工作效果與其接洽工作事宜,或得要求退換貨品,然被告曾佰煌亦未要求渠等出示名片或產品型錄,以供查核,僅要求渠等出示並無記載聯絡方式、營業事項之身分證件,復未加以登記,亦難認合於事理。

⑶況被告曾佰煌亦自承伊認為應登記向其兜售之同案被告許志

田等人之身分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參照),益徵被告曾佰煌對於同案被告許志田、羅天利向其兜售之監視器等物之來源,及是否為贓物等情,確有疑問。

⑷參以被告曾佰煌供稱伊有上網查詢相關監視器之販售價格等

語,顯見被告曾佰煌明知合法販售之管道,而仍執意向其認為來源顯有疑問之同案被告許志田、羅天利購買扣案贓物之情。是其辯稱不知所購買者係同案被告許志田、羅天利竊得之贓物等語,亦難遽採。

⑸再依被告曾佰煌供稱購買上揭監視器等物之價格,係由其決

定,而非由同案被告即兜售該等物品之許志田、羅天利等人與其磋商之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參照),核與同案被告許志田、羅天利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堪值採信,足認交易中最重要之商品價格之要素,竟完全聽憑其單方面之決定,而與一般正常物品販賣係由賣方標示價格出價之情不符難認合於交易常情,益顯於該交易中,被告曾佰煌實居於主要地位,並明知同案被告許志田、羅天利所兜售之物,其來源應係贓物之情。

⑹若果如被告曾佰煌所辯,同案被告許志田等人向其佯稱係從

事監視器工程業務之人,且伊可決定販售價格等情,參諸被告曾佰煌又供稱渠並非安裝監視器之專業人員,且所添購之監視器係供其店面使用等情,自當要求同案被告許志田等人為其安裝,然被告曾佰煌自始至終均未此之圖,僅請求其測試監視器是否堪用,而未請求同案被告許志田等人為其架設、測試該等監視器,亦顯然未合常情。

⑺被告曾佰煌固辯稱同案被告許志田等人係向其兜售汰換後經

整修過之監視器等語,然亦坦認所購置之監視器有部分係損壞而未能使用,須再行修理等語;則若被告曾佰煌確信同案被告許志田等人為專業工程人員,且已將監視器檢修後復行兜售,當無向渠等購買已壞損之監視器,而事後自行修理之情,衡諸被告曾佰煌自承沒有學過電子零件維修等語,所辯亦顯然與事理不符。

⑻被告曾佰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其經營之店面有購置監

視器安裝之必要而向同案被告許志田、羅天利等人購買,然渠於警詢中則供稱係因同案被告羅天利恐嚇其購買,方不得已而買下等語,顯然前後所辯亦有矛盾。

⑼綜上,被告曾佰煌所辯既有如上所示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自難憑採。

⒉參諸同案被告許志田證稱伊前往兜售時,有請求被告曾佰煌

代為檢查監視器線路,以確認是否堪用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參照),則若被告許志田果係從事監視器生產或安裝工程之專業人員,當無請求並無電子零件維修專業之被告曾佰煌代為檢查之理,由是益徵同案被告許志田雖佯稱渠等係於監視器生產工廠從業之情,然亦顯然可為一般人明知其所述不可採信之情。是同案被告許志田等人縱有就監視器來源為虛偽不實之說詞,亦不足為對被告曾佰煌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天利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佰煌不但

未向其詢問物品來源,且指定要其提供可旋轉之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參照),益見被告曾佰煌除明知同案被告許志田等人所兜售之監視器等物係贓物外,更明確提出需求,要求同案被告羅天利另行取得(由其等兜售之物均係贓物一情,足認被告曾佰煌要求同案被告羅天利另行取得之物亦係贓物),並同意收購等情。

⒋綜上,堪認被告曾佰煌所辯皆不足採信,渠明知自同案被告

許志田、羅天利等人先後3 次收購之物均係贓物無誤,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蔡金吉、許金田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行

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就本案上揭被告2 人就渠等各自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2 、3 、5 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若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其刑責中並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許志田、蔡金吉犯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竊盜案件時所持用之工具,即鐵剪1 支,其刃部均為金屬材質,且被告得以持該鐵剪裁取電線,顯見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蔡金吉、許志田、羅天利各就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各係犯附表所示之罪。核被告曾佰煌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蔡金吉、許志田就附表編號1 、4 、6 、8 部分所示之

犯行、被告許志田、羅天利就附表編號9 、10、11、12、13部分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金吉、許志田、羅天利於附表所示各罪間,均係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自應均予分論併罰。被告曾佰煌就事實欄三所示3 次故買贓物犯行,亦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蔡金吉、許志田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蔡金吉、許志田共犯附表編號1 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渠等犯行所生危害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被告蔡金吉、許志田於該項犯行部分,同有刑之加重暨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許志田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許志田、蔡金

吉、羅天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均屬不良,被告許志田、蔡金吉、羅天利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並一再犯案,且多次針對他人所有為確保環境安全之監視器竊盜,顯然破壞各該被害人之居住安全,並竊取他人機車,影響被害人之交通活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自1500元至2800元不等。又查被告許志田所涉本件竊盜案件竟達12次(其中含

3 次加重竊盜、1 次加重竊盜未遂、餘為普通竊盜)、被告蔡金吉涉及4 次(其中1 次加重竊盜未遂、3 次普通竊盜)、被告羅天利涉及10次(均為普通竊盜)等情節,再以被告許志田、蔡金吉、羅天利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志田、蔡金吉、羅天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蔡金吉、羅天利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爰審酌被告曾佰煌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之監視器,所

為除助長竊盜集團歪風,亦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殊值刑罰非難,且被告於偵、審中多次反覆說詞,最後仍未坦承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主文 │備 註 │├──┼───┼──┼────┼─────────────┼──────┼────────────────────────┼─────────────┤│1 │許志田│99年│屏東縣萬│許志田及蔡金吉二人共乘車號│刑法第28條、│許志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蔡金吉│2 月│丹鄉社上│H9Y-506機車一同前往左列地│第321條第2項│刑柒月。 │ ││ │ │中旬│村太平路│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許志│、第1 項第3 │蔡金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某日│產業道路│田爬上樓梯,手持可觀上足以│款共同攜帶兇│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 時│電線桿上│致人死傷之兇器鐵剪一支(未│器竊盜未遂罪│ │ ││ │ │22分│ │扣案)竊取張良波所架設於左│ │ │ ││ │ │ │ │列地點之監視器鏡頭一支(約│ │ │ ││ │ │ │ │值1500元),惟僅剪斷鏡頭電│ │ │ ││ │ │ │ │線,未得手。 │ │ │ │├──┼───┼──┼────┼─────────────┼──────┼────────────────────────┼─────────────┤│2 │許志田│99年│屏東縣屏│許志田單獨前往左列地點,趁│刑法第321 條│許志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嗣於99年04月01日10時50分 ││ │ │3 月│東市田中│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客觀上│第1 項第3 款│ │許,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查 ││ │ │22日│巷27號1 │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鐵剪一支│攜帶兇器竊盜│ │獲共犯羅天利,所駕駛已報 ││ │ │3 時│樓停車場│(未扣案),判斷電線,竊取│罪 │ │失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 │ │許 │內 │高揚學府大樓所有,架設於左│ │ │車內有監視器鏡頭14支、變 ││ │ │ │ │列地點之監視器鏡頭一支(約│ │ │壓器7個,經警通知發還高 ││ │ │ │ │值2000元)得手。 │ │ │揚學府大樓保全員陳修鵠。 │├──┼───┼──┼────┼─────────────┼──────┼────────────────────────┼─────────────┤│3 │許志田│99年│屏東縣屏│許志田單獨前往左列地點,趁│刑法第321 條│許志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嗣於99年04月01日10時50分 ││ │ │3 月│東市田中│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客觀上│第1 項第3 款│ │許,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查 ││ │ │22日│巷29號1 │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鐵剪一支│攜帶兇器竊盜│ │獲共犯羅天利,所駕駛已報 ││ │ │3 時│樓停車場│(未扣案),剪斷電線,竊取│罪 │ │失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 │ │5分 │內 │高揚學府大樓所有,架設於左│ │ │車內有監視器鏡頭14支、變 ││ │ │ │ │列地點之監視器鏡頭一支(約│ │ │壓器7個,經警通知發還高 ││ │ │ │ │值2000元)得手。 │ │ │揚學府大樓保全員陳修鵠。 │├──┼───┼──┼────┼─────────────┼──────┼────────────────────────┼─────────────┤│4 │許志田│98年│屏東縣屏│蔡金吉搭載許志田共乘機車一│刑法第28條、│許志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嗣於99年04月03日19時許, ││ │蔡金吉│12月│東市大洲│同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第320 條第1 │蔡金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經許志田帶同前往位於屏東 ││ │ │23日│里清進巷│之際,由許志田竊取顏進業所│項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市○○○街○○○號由曾佰煌 ││ │ │0時 │6號前 │架設於左列地點之監視器鏡頭│ │ │經營之十元五金店內,扣得 ││ │ │40分│ │一支(約值3000元)得手,再│ │ │監視器鏡頭15支、變壓器4 ││ │ │許 │ │持至位於屏東市○○○街130 │ │ │個,經警通知發還顏進業。 ││ │ │ │ │號,曾佰煌經營之十元五金店│ │ │ ││ │ │ │ │變賣供己花用殆盡。 │ │ │ │├──┼───┼──┼────┼─────────────┼──────┼────────────────────────┼─────────────┤│5 │許志田│99年│屏東縣屏│許志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刑法第321 條│許志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嗣於99年04月03日19時許, ││ │ │2 月│東市清寧│車,單獨前往左列地點,趁無│第1 項第3 款│ │經許志田帶同前往位於屏東 ││ │ │10日│街111巷5│人注意之際,持自備客觀上足│攜帶兇器竊盜│ │市○○○街○○○號由曾佰煌 ││ │ │03時│號前 │以致人死傷之兇器鐵剪一支(│罪 │ │經營之十元五金店內,扣得 ││ │ │許 │ │未扣案),剪斷電線,竊取黃│ │ │監視器鏡頭15支、變壓器4 ││ │ │ │ │麗英所有,架設於左列地點之│ │ │個,經警通知發還黃麗英。 ││ │ │ │ │監視器鏡頭一支(約值3000元│ │ │ ││ │ │ │ │)得手。再持至位於屏東市建│ │ │ ││ │ │ │ │華一街130號由曾佰煌所經營 │ │ │ ││ │ │ │ │之十元五金店變賣供己花用殆│ │ │ ││ │ │ │ │盡。 │ │ │ │├──┼───┼──┼────┼─────────────┼──────┼────────────────────────┼─────────────┤│6 │許志田│99年│屏東縣屏│許志田及蔡金吉二人共乘一部│刑法第28條、│許志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得手後,供渠等共同作為交 ││ │蔡金吉│3 月│東市建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第320 條第1 │蔡金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通工具使用,嗣於99年03月 ││ │ │25日│路375巷 │注意之際,自備鑰匙(未扣案│項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日為潮州分局竹田派出所 ││ │ │下午│49號前 │)共同竊取潘陳秀珠所有停放│ │ │尋獲左列機車後,通知潘陳 ││ │ │4 時│ │於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號│ │ │秀珠領回。 ││ │ │15分│ │重型機車一台(約值5000元)│ │ │ ││ │ │許 │ │得手。 │ │ │ │├──┼───┼──┼────┼─────────────┼──────┼────────────────────────┼─────────────┤│7 │羅天利│99年│屏東縣屏│羅天利騎乘機車,單獨前往左│刑法第320 條│羅天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嗣於99年04月03日19時許, ││ │ │3 月│東市華盛│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第1 項竊盜罪│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往位於屏東市○○○街13 ││ │ │29日│街7號地 │徒手竊取崇大新城所有,架設│ │ │0號由曾佰煌經營之十元五 ││ │ │8 時│下室內 │於左列地點牆上之監視器鏡頭│ │ │金店內,扣得監視器鏡頭15 ││ │ │30分│ │四支(約值28000元)得手。 │ │ │支、變壓器4個,經警通知 ││ │ │許 │ │再持至位於屏東市○○○街 │ │ │發還王坤義。 ││ │ │ │ │130號,曾佰煌經營之十元五 │ │ │ ││ │ │ │ │金店變賣1200元。 │ │ │ │├──┼───┼──┼────┼─────────────┼──────┼────────────────────────┼─────────────┤│8 │許志田│99年│屏東縣屏│許志田及蔡金吉二人共乘車號│刑法第28條、│許志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得手後,供渠等共同作為交 ││ │蔡金吉│3 月│東市華盛│NG5-65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第320 條第1 │蔡金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通工具使用,嗣於99年03月 ││ │ │29日│街7號地 │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蔡金吉自│項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日為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 ││ │ │8 時│下室內 │備鑰匙(未扣案)進入地下室│ │ │尋獲左列機車後,通知黃蘭 ││ │ │40分│ │,許志田則在大樓外守候,共│ │ │雲領回。 ││ │ │許 │ │同竊取黃蘭雲珠所有停放於左│ │ │ ││ │ │ │ │列地點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 │ ││ │ │ │ │機車一台(約值25000元)得 │ │ │ ││ │ │ │ │手。蔡金吉再與許志田共乘該│ │ │ ││ │ │ │ │部機車離去。 │ │ │ │├──┼───┼──┼────┼─────────────┼──────┼────────────────────────┼─────────────┤│9 │許志田│99年│屏東縣屏│羅天利駕駛所竊取之車號00-│刑法第28條、│許志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嗣於99年04月01日10時30分 ││ │羅天利│4 月│東市武愛│1482號自小貨車搭載許志田一│第320 條第1 │羅天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許,羅天利駕駛左列車輛時 ││ │ │01日│街16巷4 │同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項竊盜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遭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員 ││ │ │1 時│弄1號前 │之際,由許志田竊取曾素美所│ │ │警查獲,並起出該監視器鏡 ││ │ │19分│ │架設於左列地點之監視器鏡頭│ │ │頭二支,經警通知發還曾素 ││ │ │許 │ │二支(約值24000元)得手。 │ │ │美。 │├──┼───┼──┼────┼─────────────┼──────┼────────────────────────┼─────────────┤│10 │許志田│99年│屏東縣屏│羅天利駕駛所竊取之車號00-│刑法第28條、│許志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嗣於99年04月01日10時30分 ││ │羅天利│4 月│東市武愛│1482號自小貨車搭載許志田一│第320 條第1 │羅天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許,羅天利駕駛左列車輛時 ││ │ │1 日│街99巷15│同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項竊盜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遭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員 ││ │ │1 時│弄2號前 │之際,由許志田竊取高韻如所│ │ │警查獲,並起出該監視器鏡 ││ │ │31分│ │架設於左列地點之監視器鏡頭│ │ │頭一支,經警通知發還高韻 ││ │ │許 │ │一支(約值3500元)得手。 │ │ │如。 │├──┼───┼──┼────┼─────────────┼──────┼────────────────────────┼─────────────┤│11 │許志田│99年│屏東縣屏│羅天利駕駛所竊取之車號00-│刑法第28條、│許志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嗣於99年04月01日10時30分 ││ │羅天利│4 月│東市武愛│1482號自小貨車搭載許志田一│第320 條第1 │羅天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許,羅天利駕駛左列車輛時 ││ │ │1 日│街35號前│同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項竊盜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遭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員 ││ │ │1 時│ │之際,由許志田竊取李振華所│ │ │警查獲,並起出該監視器鏡 ││ │ │44分│ │架設於左列地點之監視器鏡頭│ │ │頭二支,經警通知發還李振 ││ │ │許 │ │二支(約值4500元)得手。 │ │ │華。 │├──┼───┼──┼────┼─────────────┼──────┼────────────────────────┼─────────────┤│12 │許志田│99年│屏東縣屏│羅天利駕駛所竊取之車號00-│刑法第28條、│許志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嗣於99年04月01日10時30分 ││ │羅天利│4 月│東市武愛│1482號自小貨車搭載許志田一│第320 條第1 │羅天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許,羅天利駕駛左列車輛時 ││ │ │1 日│街71巷6 │同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項竊盜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遭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員 ││ │ │3 時│號前 │之際,由許志田竊取蘇振緒所│ │ │警查獲,並起出該監視器鏡 ││ │ │許 │ │架設於左列地點之監視器鏡頭│ │ │頭一支,經警通知發還蘇振 ││ │ │ │ │一支(約值5000元)得手。 │ │ │緒。 │├──┼───┼──┼────┼─────────────┼──────┼────────────────────────┼─────────────┤│13 │許志田│99年│屏東縣屏│羅天利駕駛所竊取之車號00-│刑法第28條、│許志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嗣於99年04月01日10時30分 ││ │羅天利│4 月│東市武愛│1482號自小貨車搭載許志田一│第320 條第1 │羅天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許,羅天利駕駛左列車輛時 ││ │ │1 日│街5巷57 │同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項竊盜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遭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員 ││ │ │3 時│號前 │之際,由許志田竊取張裕緯所│ │ │警查獲,並起出該監視器鏡 ││ │ │14分│ │架設於左列地點之監視器鏡頭│ │ │頭二支,經警通知發還張裕 ││ │ │許 │ │二支(約值6500元)得手。 │ │ │瑋。 │├──┼───┼──┼────┼─────────────┼──────┼────────────────────────┼─────────────┤│14 │羅天利│99年│屏東縣九│羅天利前往左列地點,見車號│刑法第320 條│羅天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得手後,供其作為交通工具 ││ │ │3 月│如鄉九清│TA8-906輕機車鑰匙(未扣案│第1 項竊盜罪│壹仟元折算壹日。 │使用,並於當日騎往屏東市 ││ │ │28日│村九如路│)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黃宗│ │ │時,因汽油用盡丟棄於道路 ││ │ │下午│二段79號│昌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上開│ │ │旁,嗣於99年04月18日為屏 ││ │ │3 時│前 │輕機車一台(約值1000元)得│ │ │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在屏東市 ││ │ │13分│ │手。 │ │ │光復路、民族路口尋獲左列 ││ │ │許 │ │ │ │ │機車後,通知黃宗昌領回。 │├──┼───┼──┼────┼─────────────┼──────┼────────────────────────┼─────────────┤│15 │羅天利│99年│屏東縣屏│羅天利騎乘機車,單獨前往左│刑法第320 條│羅天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得手後,羅天利發現鏡頭電 ││ │ │3 月│東市武愛│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第1 項竊盜罪│壹仟元折算壹日。 │線已斷裂,丟棄於不詳道路 ││ │ │29日│街71巷6 │徒手竊取蘇振緒所架設於左列│ │ │旁。 ││ │ │0 時│號前 │地點之監視器鏡頭一支(約值│ │ │ ││ │ │40分│ │4000元)得手。 │ │ │ ││ │ │許 │ │ │ │ │ │├──┼───┼──┼────┼─────────────┼──────┼────────────────────────┼─────────────┤│16 │羅天利│99年│屏東縣屏│羅天利騎乘機車,單獨前往左│刑法第320 條│羅天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嗣於99年04月03日19時許, ││ │ │3 月│東市武愛│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第1 項竊盜罪│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往位於屏東市○○○街13 ││ │ │29日│街35號前│徒手竊取李振華所架設於左列│ │ │0號由曾佰煌經營之十元五 ││ │ │1 時│ │地點之監視器鏡頭一支(約值│ │ │金店內,扣得監視器鏡頭15 ││ │ │8 分│ │2000元)得手。 │ │ │支、變壓器4個,經警通知 ││ │ │許 │ │ │ │ │發還李振華。 │├──┼───┼──┼────┼─────────────┼──────┼────────────────────────┼─────────────┤│17 │羅天利│99年│屏東縣屏│羅天利騎乘機車,單獨前往左│刑法第320 條│羅天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得手後,後羅天利發現是學 ││ │ │3 月│東市武路│列地點,見賴振興所有停放在│第1 項竊盜罪│壹仟元折算壹日。 │生用書包,丟棄於屏東市華 ││ │ │29日│124號( │統一超商門口之機車上放置一│ │ │盛街某處大樓旁。嗣於99年 ││ │ │7 時│統一超商│藍色托運式書包(內裝鉛筆盒│ │ │03月29日為屏東分局大同派 ││ │ │25分│)前 │、文具用品),趁無人注意之│ │ │出所尋獲左列書包後,通知 ││ │ │許 │ │際,以徒手竊取該書包(約值│ │ │賴振興領回。 ││ │ │ │ │1500元)得手。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