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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筱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56號、100 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筱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萬筱明於民國99年8 月16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六

塊厝,明知林瑞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竊取而來(林瑞承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4280 號起訴),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先竊取胞姊萬筱立放置於屏東縣屏東市光大4 巷84號住處庭院內之N6-0265 號車牌0 面(起訴書誤載為N6-8717 號)(萬筱明竊取萬筱立所有車牌0 面部分另行簽結),並懸掛於林瑞承竊取之上開自小客車上,將UK-8717 號車牌取走,嗣於99年8 月17日15時10分許,林瑞承駕駛該車行經屏東市光大巷62號前,因該車車牌號碼與車子種類不符,為警當場查獲,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㈡被告萬筱明於99年12月初某日,在屏東市光大1 巷56之1 號

,明知屋主王蘭已明示交代只能拆上址屋頂部分,鋁窗部分不能拆,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12月某日,利用拆上址屋頂之機會,竊取上址屋內鋁門5 面、鋁窗框8框、浴室水龍頭1 組、白鐵廚具1 組。嗣王蘭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寄藏贓物、竊盜罪行,係以證人林瑞承、萬筱立之證述、告訴人王蘭、陳騎鳳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280 號起訴書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林瑞承見面,及於上開時地拆除王蘭、陳騎鳳房屋之鋁門、鋁窗予以變賣,惟堅決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林瑞承去找姓顧的來找我,我去了看到林瑞承有一部車,林瑞承跟我說那是他朋友的車,林瑞承叫小顧找地方給他擺車,因為那時候村子在拆,到處都可以擺,我沒有讓林瑞承擺車,N6-0265 號車牌是我姐姐掉的,不是我去拆的,林瑞承知道我家,也有去過我家,這是林瑞承做的,我根本不知道。我當初是和王蘭的老公陳騎鳳談的,由我包工幫他們拆除房屋,陳騎鳳說鋁門窗最後才可以拆,我也是最後才拆,王蘭、陳騎鳳已經把好的鋁門窗先拆走了,我幫他們拆屋頂賣了1萬多元,有給他們4 千多元,我把房屋清乾淨還請車子幫忙吊走,清屋也是要算工錢,他們沒有給我清屋的工錢,我將鋁門窗變賣得款1 千餘元,是抵給我的工錢,並沒有偷他們的鋁門窗等語(警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33至34、45至46頁)。

五、經查: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李張秀雲所有,遭證人

林瑞承於99年8 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縣○○鄉○○街○○○ 巷○○弄○ 號聖母宮前竊得,供其代步使用,證人林瑞承並於99年8 月16日15時許駕駛上開汽車至屏東市凌雲里光大3 巷旁籃球場與被告見面,嗣因證人林瑞承於99年8 月17日15時1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屏東市凌雲里光大巷62號前為警攔查,始知悉該車為失竊贓車一節,業據被告、被害人李張秀雲、證人林瑞承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電腦資料、車籍查詢表、查獲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280 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決等附卷可佐,及前開贓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害人李張秀雲上開失竊汽車確為證人林瑞承竊取,係屬贓車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按是否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應認寄藏贓

物罪之行為人,必以主觀上具有為他人保管、隱匿窩藏、逃避或妨礙該財產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為他人保管、藏匿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之行為,若財產犯罪之贓物放置在公眾得任意出入之處所,或行為人對贓物之放置地點無管領、支配之保管隱匿藏放能力,其既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難認定有保管或藏匿之能力,當與寄藏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被告住處在屏東市鵬程里光大4 巷84號,業如戶籍資料所示,與上開失竊車輛被查獲之屏東市凌雲里光大巷62號鄰里不同,非屬一處,且非在被告住處查獲前開贓車,難認被告對該失竊贓車有何管領力可言。

㈢證人林瑞承於偵訊證稱:我偷到車後就開去六塊厝的籃球場

,我開過去後車就停在那裡,被告沒有跟我借車等語(偵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沒有跟我借過這台車,車子是我開去停在被告家巷口附近的空地,地點是我自己找的,不是被告私人的地方,也不是被告可以保管的地方,我沒有將車給被告保管,因為我都開來開去,也沒有交代他人幫我保管,沒有給其他人開,該空地是每個人都可以去的,我那時住被告朋友家,住了2 、3 天,每天都有去開車等情明確(本院卷第80頁),足徵上開贓車放置地點係在人來人往公眾出入之路旁空地,並非在被告具有管領力之私人領域範圍內,是被告對該贓車自無保管隱匿藏放之能力,至為灼然。且依證人林瑞承所述,該車係由其一人代步使用,並無交付任何人寄託保管之意,依據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贓車停放被告住處附近空地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他人寄藏贓物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何藏匿贓物之行為,當與寄藏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至證人林瑞承雖證稱被告姊姊萬筱立所有之N6-0265 號車牌

為被告提供,然查,證人林瑞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針對贓車車牌由何人置換、贓車上物品由何人取走等節,供述不一,前後矛盾,顯見其證言具有瑕疵;又被告並無使用上開贓車,業如前述,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豈有拿取其姊所有車牌給證人林瑞承使用而陷自己於遭查緝風險之理?況證人林瑞承亦曾一度供稱不知道該車牌由何人拿來等語(本院卷第79頁),足見證人林瑞承此部分證詞反覆,非無可疑,難以憑採。縱使認定被告有拿N6-0265 號車牌予證人林瑞承使用,而幫助竊盜犯林瑞承處理贓物,此亦非屬寄託、藏匿之行為,核與刑法寄藏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因刑法未設處罰竊盜事後之幫助罪,要無成立幫助竊盜罪之餘地。

六、復查:㈠告訴人即證人王蘭、陳騎鳳雖於偵訊或本院審理證稱:我們

與被告約定拆除屋頂後賣得的錢三七分帳,我們有明示被告不能拆除鋁門窗,當初講好是拆屋頂鐵的部分,鋁的部分不要動,被告賣鐵的時候,沒有給我我該得的部分,他帳目不清楚,賣鐵的部分最少超過一萬五千元,我沒有同意他拆鋁門窗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查,告訴人王蘭、陳騎鳳並不爭執被告有給其等4 千餘元,亦不爭執其等未給被告清理房屋之工錢(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於拆屋後依照約定給付告訴人王蘭、陳騎鳳4 千餘元無誤,參以被告自承屋頂部分賣得1 萬餘元,及證人陳騎鳳證稱屋頂鐵的部分約1 萬5 千元,則以此計算被告給付告訴人王蘭、陳騎鳳4 千餘元乃係相當於三成無訛,足徵被告有依約行事之誠意,倘若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需侵吞該4 千餘元即為已足,何必依約給付該金額予證人,自己反而另行耗費時間、力氣、費用竊取鋁門窗僅變賣得款1 千餘元?又被告與告訴人王蘭、陳騎鳳乃屬鄰居舊識,一旦被告有非法舉措,必當立刻遭其等舉發,無所遁形,衡情被告如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當選擇拒付三成款項,予以侵占,對其較為便利,豈有依約付款又另行竊取他物之理?是告訴人上開指訴與常情有違,當難僅以其等指稱被告行竊遽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㈡本院審酌卷附房屋現場照片,甚為乾淨整潔,並無一般拆屋

後之建築廢棄物或垃圾殘留,此有照片17幀附卷可機(警卷第10至18頁),足見上開房屋確實經過清掃整理,是被告供稱其有清理房屋一節,應係屬實,堪以採信。衡諸常情,因告訴人王蘭、陳騎鳳並未給付清屋工錢,業如上述,則被告拒將賣得鋁門窗款項給付一定成數予告訴人王蘭、陳騎鳳,而用以抵充清屋工錢,尚合情理,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有本件行竊犯行。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王蘭、陳騎鳳夫妻約定時並無書面,亦無其他人證,且未能查得起訴書所指遭竊物品之確切流向,自難僅以告訴人一方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拆屋帳目互有質疑,認本件應係雙方針對拆除範圍及有無包含清屋工錢等節,於約定時未臻明確有所誤解所致,乃屬單純民事糾葛,尚乏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而為竊盜行為,自不得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上開贓車之放置地點並無管領力,本件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寄藏贓物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僅以前開證據,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寄藏贓物之故意及客觀上有何寄藏贓物之行為。又告訴人王蘭、陳騎鳳處於與被告對立之地位,難以期待其等所為陳述無所偏頗,而以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亦難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當難僅以前開指訴,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而為行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