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貴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貴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昭貴於民國93年8 月19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並簽發本票
1 紙,詎屆清償期日,陳昭貴無法清償,安泰銀行乃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6年6月8 日以96年度票字第41190 號裁定:「相對人(即陳昭貴)於民國93年8 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安泰銀行)之新臺幣37萬元,其中之新臺幣261,958 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6年6 月21日送達予陳昭貴收受,復於同年9 月6 日確定。詎陳昭貴意圖損害安泰銀行之債權,為脫免其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4)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同段12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5樓,所有權為全部),遭受強制執行,規避安泰銀行之追索,於96年8 月13日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王韋程(無證據證明已知陳昭貴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有共同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而處分其財產,致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之債權。嗣安泰銀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陳昭貴之財產,繼之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查閱上開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昭貴對於其確有向告訴人安泰銀行借款,後因無法清償該筆借款,安泰銀行遂持其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41190 號裁定准許在案,且該裁定於96年6 月21日已送達予其收受。嗣於96年8 月13日,其確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韋程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損害債權,伊當時要跟告訴代理人林炎奎作處理,就是要和解,但告訴代理人要求的金額很高。且當時伊已付了11萬多元,不必要付了11萬多元再來這麼做。另當時伊不懂法律的規定,如果懂的話,就會跟銀行債務協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有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
字第41190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1190 號本票裁定卷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
7 日屏所地一字第100001025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3 、6 至9 、27頁、本院卷第48至56、60、61頁),自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為何於前開時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在證人王韋程名下,證人王韋程係到院證稱:被告有邀我做精油的生意,我拿3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沒有辦法還我錢,我在96年跟被告要錢,他跟我說只剩下這房子,被告就把房子的權利移轉給我,但貸款沒有移轉給我,被告說等他繳納完畢後,再把房子過戶還他,而如果被告沒有辦法還銀行貸款,我就還款,以後這房子就變成我的。目前房子係被告在住,另房屋稅、地價稅均為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
173 頁及反面、174 頁),而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則由上可知,被告當時雖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王韋程,但依被告與證人王韋程當時約定若事後被告償還30萬元,證人王韋程即應將上開房、地返還予被告,以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被告仍繼續住在該房屋內,並由被告繳納房屋所有權人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款加以研判,被告於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證人王韋程時,並無出賣上開房、地之真意甚明。
⒉再者,告訴人安泰銀行於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王韋程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准在案,而該裁定亦早經送達被告收受等情,均業如上述。而「強制執行」雖為一法律名詞,但非如其他不常見諸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之法律概念,依諸常情,一般人於收取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不論係先前已有了解或事後經由詢問而得知,理應知悉其所有之財產,不論係動產或不動產,即將遭受強制執行,而有受拍賣之可能。故被告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上開裁定後,對於原登記為其所有之上開房、地有受拍賣之可能,當應有所知悉乙事,堪可認定。
⒊然被告係早於94年間已積欠證人王韋程30萬元之債務,且證
人王韋程之前向被告要求清償時,被告均表示沒有錢等情,業據證人王韋程證述明確(見174 頁反面),可見自94年起迄被告於96年8 月13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王韋程前,被告並未對證人王韋程有任何積極清償之行為,亦堪認定。
⒋則徵諸上開各情,被告於96年8 月13日前,縱有積欠證人王
韋程30萬元之債務,惟均未有任何積極清償之行為,卻於96年6 月21日收受上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旋於其後之96年8 月份,以非出賣上開房、地之真意,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王韋程,被告顯有令告訴人安泰銀行無從強制執行之意,否則自不可能突如其然將上開房、地所權移轉登記予證人王韋程名下,則被告如此所為即有影響告訴人安泰銀行受償之可能與成數,是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台新銀行之意圖,甚為明確。
⒌至證人王韋程雖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惟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王韋程於移轉登記前已知悉被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在其對被告有30萬元債務,且被告多年未加以清償之前提下,被告於當時所提出之任何清償方案,證人王韋程為保障其對被告之債權,自無加以拒絕之理,故證人王韋程縱有同意被告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為人情之常,尚難認證人王韋程與被告有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
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處分上開房、地,致令告訴人安泰銀行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無視於告訴人之債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足見其行為實有不該,且其迄至本院審理時,猶仍全盤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復未與安泰銀行達成和解,難認其有悔意,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應非不良,及所積欠安泰銀行之款項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