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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啟忠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啟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一年十二月(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內偽造之「鄭啟茂」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一百零一年二月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分別將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之月初至同年月之月底前,將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以劃撥或匯款方式,劃撥或匯入受款人戶名為「勞工保險給付處」,受款郵政劃撥帳號為「00000000」之帳戶內;九十一年十二月(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內偽造之「鄭啟茂」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鄭啟忠係漁民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弟鄭啟茂則為「連福興號」漁船船長(檢察官另分案偵辦),鄭啟忠於90年時仍保有漁民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鄭啟茂則自90年10月4 日將鄭啟忠列名為「連福興號」漁船之船員。惟鄭啟忠自登記成為上開漁船船員後,並未搭乘上開漁船實際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且其擔任該漁船船員之月收入平均數自91年起,亦未達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但因其明知於民國90年代前期欲領取高額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需於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 年前即調高漁民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其他勞保保險給付亦可因之提高,及欲調高漁民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需由船員登記之漁船船主配合,鄭啟忠為使自己之投保薪資得以調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啟茂之私人印章、(連福興號)船員姓名表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魚市場(連福興號)91年1 月至10月供應人交易月計表」後,鄭啟忠隨即於91年12月間,委託不詳之人在(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中「漁船主」欄位下方(日期僅記載91年12月,未記載日,另該申請書雖記載申請人為鄭啟忠,但內容卻係「本人所有漁船連福興號之船員…」等語,故由該文書之內容,實質上應認係由鄭啟茂出具之私文書),偽簽鄭啟茂之署押(簽名),鄭啟忠並盜用上開鄭啟茂之印章蓋章,偽造內容為虛偽、證明鄭啟忠擔任連福興號漁船船員之月收入平均數在新臺幣肆萬元之私文書,嗣鄭啟忠即於91年12月某日檢附前開「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魚市場連福興號91年1 月至10月供應人交易月計表」、(連福興號)船員姓名表、行使前開內容不實之「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等文件,將之交給不知情之東港區漁會承辦人員彙整後,轉呈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將鄭啟忠之月投保薪資由18300 元調升至42000 元,勞保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遂自92年3 月1 日起予以調升。鄭啟忠嗣先於95年6 月以其母親鄭張赶95年5 月29日過世,委由不知情之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人員及以其月投保薪資在申請前6 個月係42000 元為由,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致勞保局承辦人員審核時陷於錯誤,遂於95年6 月14日核付以鄭啟忠上開不實月投保薪資42000 元計算共3 個月合計126,000 元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鄭啟忠計詐得26100 元之不法所得,足生損害於勞保局核發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給付之正確性。鄭啟忠嗣又於95年8 月4 日退職,退職前或後某不知詳時間,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人員及以其月投保薪資於申請前6 個月係42000 元為由,於95年8 月7 日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保局承辦人員審核時仍陷於錯誤,遂於95年8 月17日撥交1,890, 000元之老年給付予鄭啟忠,鄭啟忠計詐得621,000 元之不法所得,足生損害於勞保局核發老年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鄭啟茂之證述、卷附勞保局97年6 月12日保承職字第09760261581 號函所附之投保薪資大幅調整漁民被保險人名冊、(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連福興號)船員姓名表、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魚市場(連福興號)91年1 月至10月供應人交易月計表、勞保局99年8 月20日保給老字第09960515020 號函、屏東縣東港區漁會100 年5 月27日東區漁輔字第1000011202號函、勞保局100 年6 月23日保承資字第10010219910 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東港區漁會100 年8 月9 日東區漁輔字第100001178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勞保局101 年3 月12日保給老字第10110034600 號函及其附件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詐領之金額,應以勞保局101 年3 月12日保給老字第10110034600 號函所說明之金額為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91年1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95年6 月以其母親鄭張赶95年5 月29日過世及其月投保薪資申請前6 個月係42000元為由,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詐得26100 元之不法所得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業經刪除,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以行為時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數次非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緩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緩刑規定業已修正,惟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故緩刑並不列入新舊法之比較,被告之行為是否可宣告緩刑及應如何適用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緩刑之規定。

(五)本案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係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有關被告91年1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95年6 月以其母親鄭張赶95年5 月29日過世及其月投保薪資申請前6 個月係42000 元為由,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詐得26100 元之不法所得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91年1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95年6 月以其母親鄭張赶95年5 月29日過世及其月投保薪資申請前6 個月係42000元為由,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詐得26100 元之不法所得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之虛偽記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此部分變更為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雖於本院100 年3 月2 日準備期日時稱其係請一位林先生幫伊辦理上開虛偽調高月投保薪資云云,但被告全未提供該林先生以供查證,本院尚無從僅以此認定所謂林先生者與被告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共犯關係。被告為了偽造內容為虛偽、用以證明被告擔任連福興號漁船船員之月收入平均數在新臺幣4 萬元之(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影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25號卷第8 頁,該申請書日期僅記載91年12月,未記載日,另該申請書雖記載申請人為鄭啟忠,但內容卻係「本人所有漁船連福興號之船員…」等語,其後並有漁船主欄位讓漁船主簽章,故由該文書之內容,實質上應認係由連福興號船長鄭啟茂出具之私文書),而委託不詳之人在開(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中「漁船主」欄位下方,偽造「鄭啟茂」署押1 枚(該等簽名依其書寫方式顯非被告自己所簽),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鄭啟茂之署押及盜用鄭啟茂之印章蓋在上開偽造之「鄭啟茂」署押下方以形成「鄭啟茂」之印文,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人員,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詐得26100 元之不法所得,亦為間接正犯。

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95年8 月4 日退職,退職前或後某不知詳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人員及以其月投保薪資於申請前6 個月係42000 元為由,於95年8 月7 日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保局承辦人員審核時仍陷於錯誤,遂於95年8 月17日撥交1,890,000 元之老年給付予鄭啟忠,鄭啟忠計詐得621,000 元之不法所得,該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為間接正犯,而因被告該詐欺取財行為是在95年7 月1 日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所為,應認被告該次詐欺行為係另行起意並以不同行為所為,自應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方式,自勞保局謀取不法所得,造成勞保局前後分別受有26100 元、621,000 元之損失,嚴重損害勞保局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業已向勞保局申請就其前後2 次詐領共647,100 元之金額申請分期返還,有勞保局101 年3 月12日保給老字第10110034600號函所附被告提出之申請分期之攤繳申請書、被告於本院

101 年2 月15日審判期日時並提出其已於101 年1 月31日劃撥13500 元予勞保局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紙,被告已願分期返還勞保局其最初詐領之不法所得,應有事後欲彌補勞保局損害之心,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

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法予以減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經減刑後,既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本院自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條文,於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後,亦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如上「三」所述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單獨比較,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一日。如依新法規定,最低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舊法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上開2 罪,本院經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後,雖超過6 個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本院仍應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上開2 罪之折算標準不同,參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仍有刑法第2 條第

1 項比較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問題,仍如上述就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進行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於定被告應執行刑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定被告應執行之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業已向勞保局申請就其前後2 次詐領共647,100 元之金額申請分期返還業如上述,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既已願分期返還勞保局其最初詐領之不法所得,可見其應有事後欲彌補勞保局損害之意,被告經上開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但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需依其最初向勞保局申請分期給付之意,給付勞保局如主文所示剩餘47期之金額(至於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期支付,是否應視為全部到期部分,應尊重被告與勞保局之約定),且本院上開所命給付,既經宣告於主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應確實履行主文所示之負擔,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依法可由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末查被告偽造內容為虛偽,用以證明被告擔任連福興號漁船船員之月收入平均數在新臺幣4 萬元之(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雖因被告已於91年12月委由東港區漁會轉交勞保局,致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但被告於該(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中「漁船主」欄位下方,偽造之「鄭啟茂」署押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院仍應於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責及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時,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將鄭啟茂印章盜用後於該(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中「漁船主」欄位下方形成之「鄭啟茂」印文1 枚,因該印文係以鄭啟茂真正印章蓋成,非偽造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義務沒收之客體,亦無另外宣告沒收之必要,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

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3 條之3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