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氏秋菊(Huyn.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0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氏秋菊(Huynh Thi Thu Cuc) 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氏秋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7 月間,向吳玉枝偽稱,欲自越南進口物品販賣而需籌措資金,故向吳玉枝借款,並約定於賺錢後返還借款予吳玉枝,致吳玉枝陷於錯誤,而於94年9 月18日某時,在吳玉枝位於屏東縣○○鎮○○路49之57號(起訴書誤○○○鎮○○路○○○ 號)住處,借款予黃氏秋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氏秋菊因而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交付吳玉枝作為擔保;嗣黃氏秋菊又以相同理由向吳玉枝借款,吳玉枝遂又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1日某時,在臺灣銀行東港分行處借款20萬元予黃氏秋菊,黃氏秋菊再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交吳玉枝收執。孰料黃氏秋菊竟於得款共計30萬元後,即於同年10月28日與其配偶王尚山離婚,隨即不知去向,嗣經吳玉枝發現黃氏秋菊業已捲款潛逃,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吳玉枝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經被告聲請到庭,並由其對之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尚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吳玉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黃氏秋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黃氏秋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人李翠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等證據,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知上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㈢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
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開立之本票2 紙等文書影本(本案他字卷第3 頁參照)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該文書本身即為證據資料,故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氏秋菊固坦認確有向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借款30萬元,且於94年10月間與證人及其原配偶王尚山離婚後,即離開屏東,且並未將其去向告知證人吳玉枝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告知證人吳玉枝借款之原由,且於借款後依約定按月返還利息,並無詐騙證人吳玉枝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確有先後2 次共借款被告黃氏秋菊30萬
元,而被告嗣後並未清償該筆欠款之本金且未告知證人吳玉枝即於離婚後自行離開屏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與證人吳玉枝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至有關第1 次借款10萬元、第2 次借款20萬元部分,被告供述雖與證人吳玉枝略有扞格,惟依後述理由,應認以證人吳玉枝證述為是),並有證人吳玉枝提出由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堪予採信,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氏秋菊於借款時,有無對證人吳玉枝施以詐術。
㈡被告黃氏秋菊以經營越南商店而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證人即
告訴人吳玉枝借款之情,業據證人吳玉枝於偵、審中均結證明確,參諸:
⑴被告黃氏秋菊於94年10月28日即與原先之配偶王尚山兩願離
婚之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證人王尚山已爭吵半年,而原即有意離婚等語(本院100 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7 頁參照),核與證人王尚山於95年5 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6頁參照),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予採信。是被告於本件94年9 月、10月間向證人吳玉枝借款時,已明知其即將離婚之情,即堪認定。
⑵被告黃氏秋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經濟上有問題,於離
婚後即離開屏東,且並未告知任何人其去處等語(本院卷第
8 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王尚山於95年5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辦完離婚登記後即行離開,之後亦不知其下落等語(他字卷第26頁參照)相符,參以被告及證人王尚山皆證稱渠等係爭吵後離婚之情,堪認證人王尚山並無刻意就其離婚經過迴護被告之情,足堪採信。則被告黃氏秋菊既自承經濟狀況欠佳,又與證人王尚山辦理離婚,顯係於辦理離婚之前,即規劃於離婚後即行離開屏東他往,由是益徵被告黃氏秋菊於94年9 月、10月間先後向證人吳玉枝借款共計30萬元之時,即無繼續經營前開商店之意,其向證人吳玉枝佯稱因經營該商店而需資金進貨等語,即顯屬不實。
⑶綜上,足認被告黃氏秋菊於94年9 月、10月間向證人即告訴
人吳玉枝借款之時,即本無還款之意,並以其先前經營之越南商店之營運情形,取信於告訴人,而隱瞞其即將離婚他往並結束上開商店經營之情形,藉此詐術取得借款,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就有無告知借款原因部分:
被告黃氏秋菊固辯稱並未告知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借款原因,證人吳玉枝即答允借錢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不知道證人吳玉枝之姓名等語(偵緝卷第38頁參照),被告及證人吳玉枝復均表示彼此間並無親屬關係,則被告與證人吳玉枝間之關係是否密切,已有可疑;衡情,一般非親人間之一定金額以上之金錢借貸,均會探詢借款原因,以作為是否借貸之參考,是以被告黃氏秋菊辯稱並未告知證人吳玉枝借款原因部分,即與常情不合。證人吳玉枝證稱被告於借款時確有告知其將擴大越南小吃店之經營,而兼及越南乾貨之買賣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參照),較為合理。
⒉就離開屏東的時間部分:
被告黃氏秋菊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4年10月28日離婚後即離開屏東,且未告知他人去處等情(本院卷第8 頁背面參照),惟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審理中又改稱係95年5 、6月間始離開屏東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參照),除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採之外,就被告供稱係95年5 、6 月間離開部分,亦核與證人王尚山證述未合(他字卷第26頁參照),衡情被告黃氏秋菊既已因爭吵而與證人王尚山離婚,且當時又因賭博導致經濟狀況欠佳,自無長期留居證人王尚山住處之可能;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係於95年2 月17日提告,同年5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王尚山即已表明不知被告黃氏秋菊之去向等語,如被告當時仍在屏東,自當於收受傳票後遵期到庭,惟仍因始終傳喚未到,而經通緝在案,迄100 年5 月間始行緝獲,是其辯稱95年5 、6 月間始離開屏東等語,亦無足採。
⒊就有無託證人王尚山交付利息部分:
被告黃氏秋菊於偵查中先向檢察官供稱伊配偶王尚山確有將利息拿至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住處交付等語(偵緝卷第38頁參照),惟隨即於同日偵訊中改稱係其配偶帶其前往店裡將利息交付予證人吳玉枝等語(同上卷第39頁參照),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利息均為其親自以現金交付證人吳玉枝,其配偶王尚山並未代其拿利息錢予證人吳玉枝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參照),足認其前後所辯,已見扞格。
⒋就有無償還利息部分:
被告黃氏秋菊固辯稱借款時約定每10萬元每個月利息7000元,且伊確有依約定給付6 、7 個月等語,然參諸⑴被告自承係94年9 月、10月間先後向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借款(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參照),距其與配偶王尚山離婚之94年10月28日,相差不過1 、2 個月,被告既於離婚後即離開屏東,且未向證人吳玉枝告知去向,自無從依被告所述之利息約定給付6 、7 個月之可能;⑵被告供稱當時因賭博輸了100 餘萬,但並未因而積欠賭債,向證人吳玉枝借錢係作為賭本,並按月償還利息21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參照),如若屬實,則其經濟狀況當非欠佳,事後當亦無關店、逃避債務之情形。是其前開所辯,亦顯屬虛妄。
⒌就有關第一次借款10萬元、第二次借款20萬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第一次向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借款20萬元、第二次則係借款10萬元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伊因喝醉酒而不清楚(偵緝卷第21頁參照),復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確有借款之事(偵緝卷第38頁參照),已足認其說詞不實;況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證述第一次借款10萬元、第二次借款20萬元等語,相較於被告之供述,顯係損失第一次借款至第二次借款期間,本金10萬元之利息收益,衡情證人吳玉枝並無必要刻意為對己不利之證述,是其上開證詞應屬信而有徵,應認被告第一次向證人吳玉枝借款10萬元、第二次則係借款20萬元無誤。
⒍顯見被告當初在向告訴人借款時,其有隱瞞當時其已經無資
力的事實,以及其根本無還款的能力及意願甚明,因之,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有關被告黃氏秋菊辯稱曾委託證人李翠玲返還部分欠款部分: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氏秋菊固辯稱於其離開屏東後,仍以匯款至證人李翠
玲帳戶之方式(以自己及友人名義),託證人李翠玲返還每月5000元、共計6 次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71頁參照),惟證人李翠玲證稱金額確係每月5000元,然僅3 、4 次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李翠玲前揭郵局歷史交易明細確有2 筆署名黃氏秋菊、1 筆署名阮菁泉之匯款相符,則被告黃氏秋菊就其事後返還部分欠款之情,雖非全然虛妄,然亦有誇大之情。
⒊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固於本院審理時先否認被告曾託證人李
翠玲還過伊錢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參照),惟嗣後坦認確有收受證人李翠玲轉交之金錢,但仍否認係本案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參照);然核證人李翠玲之證述及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亦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於96年間委託其歸還15000 元之情。
⒋況被告行使詐術取得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財物業經認定如前
,縱於被告完成詐欺犯行後,將詐得之部分財物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被告縱辯解曾返還部分借款,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氏秋菊本無還款之意而對證人吳玉枝施以
詐術,因而致證人吳玉枝先後將30萬元交付被告,而受有損害等情均事證明確,被告黃氏秋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㈡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
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各該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素行非
佳,明知自身無清償能力,竟仍以經營商業為由,先後2 次向證人吳玉枝借款,事後復逃避他往,其先後詐得借款金額,共計30萬元,並因而致證人吳玉枝求償無門,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就其坦承與證人吳玉枝間之債務部分,又未表示清償或與證人吳玉枝和解之意願,難認其犯後具有悔意;惟念及其於規避債務期間,仍託證人李翠玲償還部分款項,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96年7 月4 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
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並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至減刑後依同條例第9 條應予諭知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