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安宏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林萬豊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9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安宏及林萬豊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黃安宏及林萬豊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安宏及林萬豊均明知屏東縣○○鄉○○○段461 之11地號及自該地號所分割之461 之5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工寮、灌溉水管、青蛙養殖池、水塔及磚造鐵架廠房等地上物,係為告訴人霍天力及陳明光所共有,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僱請不知情工人賴勝胡及鍾秀堂(2 人所涉毀棄損壞及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拆除上開地上物,由該
2 人各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前往上揭土地,於民國98年5 月26日8 時許,拆毀上開土地上之工寮、灌溉水管,另於同年
6 月18日9 時許,拆毀上開土地上之青蛙養殖池、水塔及磚造鐵架廠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霍天力及陳明光(起訴書漏載陳明光,應予補充),被告2 人見上開物品業經拆除,明知該些物品屬告訴人霍天力及陳明光所共有,不得擅自據為己有,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
2 日下午1 時40分許,擅自僱用不知情之賴勝湖與工人駕駛大貨車,載運前開拆除後置放現場之鐵架等物,正欲運離現場之際,適陳明光到場查看而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黃安宏及林萬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
354 條毀棄損壞等罪嫌云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霍天力告訴被告黃安宏及林萬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霍天力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告訴人霍天力10
0 年11月14日所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2人被訴毀棄損壞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安宏及林萬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安宏及林萬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霍天力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明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武訓於偵查中之證述、契約書、陳情書、戶口名簿、臺灣電力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影本、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屏長鄉戶字第0990001467號函暨函附資料、和解書、收據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28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安宏及林萬豊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黃安宏辯稱:98年7 月2 日伊並未前往犯罪現場,伊之前已經將本案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賣斷給林萬豊處理,所以有關本案土地上所發生竊盜情事伊均不知情等語;被告林萬豊辯稱:98年7 月2 日伊並未到現場,鍾秀堂係伊所僱請去處理本案土地上建物,賴勝湖係鍾秀堂叫去的,有關該土地部分,伊係處理買賣部分,鍾秀堂則負責處理地上物,伊僅請鍾秀堂去現場整地,並未叫他把東西運走,整地現場因為有1 個大洞,伊係請他將東西倒到那個大洞中,並沒有要將東西移走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土地於98年8 月3 日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安宏,而土地上工寮、灌溉水管、青蛙養殖池、水塔及磚造鐵架廠房等地上物,係為告訴人霍天力及陳明光共有乙情,業據被告黃安宏供述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來伊將土地賣給林萬豊,林萬豊又賣給張有進,所以伊後來直接將土地登記給張有進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194 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霍天力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簽下之契約書,包含買受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證人陳明光於偵查中證陳:
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伊父親及霍天力父親用伊等名義所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並有卷附契約書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4 紙、臺灣電力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影本、戶口名簿、陳情書、和解書、收據影本、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屏長鄉戶字第0990001467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 至9 、54至60、62至64、95至99頁,偵查卷第17至2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萬豊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僱請賴勝胡及鍾秀堂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前往上揭土地,於98年5 月26日8 時許及同年6 月18日9 時許,分別拆毀上開土地上之工寮、灌溉水管、青蛙養殖池、水塔及磚造鐵架廠房等情,業經被告黃安宏於偵查中供認:伊與林萬豊係為了販賣本案土地,所以才會想把土地整理一下,這樣賣相會好一點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及被告林萬豊自承:伊拆除前有事先告訴陳明光,請他提出使用的權利,因為伊認為他提出的證據不足,所以伊就僱用賴勝湖、鍾秀堂拆除本案土地上地上物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核與證人鍾秀堂、賴勝湖於本院中均證稱:98年5 月26日、6 月18日有到本案土地拆除地上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背面),並據證人霍天力於警詢中證稱:98年5 月26日8 時至27日2 天,賴勝湖及鍾秀堂有將本案土地上工寮及灌溉水管等物拆毀,98年6 月18日9 時許,鍾秀堂帶同挖土機及大貨車等業者到場在本案土地將青蛙養殖池、水塔、磚造鐵架廠房等地上物拆除殆盡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3、14頁),及證人陳明光於偵查中證述:98年5 月26日那天伊到的時候,賴勝湖、鐘秀堂已經把東西都拆了,當時呂武訓有看到,98年6 月18日那天伊去時,鍾秀堂、賴勝湖已經帶人去拆了,林萬豊是由鍾秀堂後來叫他過來,因為伊當場有阻止他們,所以鍾秀堂請林萬豊跟伊說明,林萬豊說叫伊請黃安宏說明,他們不理會伊繼續拆,林萬豊說這是地主的事情,他叫伊去找地主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1頁),並經居住上揭土地附近之目擊證人呂武訓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他字卷第82至84頁),復有上開物品拆毀前、後照片28張在卷可資憑佐(見他字卷第38至44頁),是本案土地上霍天力及陳明光之地上物,係被告林萬豊僱請鍾秀堂及賴勝湖拆除之情,亦堪認定。
(三)證人陳明光於偵查中證稱:98年7 月2 日下午1 時42分許,呂武訓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載殘骸,伊就過去,現場有伊、呂武訓太太、賴勝湖及1 位工人,警察亦在現場,當時他(按指賴勝湖)有把東西吊上車,伊說這東西是伊的,他不可以吊走,之後警察就叫伊等到派出所備案,他有把東西載到派出所門口,之後他打電話就把東西載回現場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並據被告林萬豊供認在卷。檢察官遂依此認被告黃安宏及林萬豊係以僱請賴勝湖等工人之方式,竊取所拆除之鐵架等物。惟被告2 人是否成立竊盜罪責,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當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他人動產之故意而定,尚無從僅憑被告林萬豊客觀上僱工拆除告訴人霍天力及陳明光上開物品並載運上車之客觀狀態,即遽然推論被告2 人涉犯竊盜罪嫌。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鍾秀堂及賴勝湖上開行為,是否受被告2 人之指示而為。
(四)被告黃安宏於98年3月3日、98年5月22日將本案2筆之買賣、移轉事宜,全權委任被告林萬豊處理,其後本案2 筆土地並於98年6 月12日賣與張有進一情,有協議書、委託書各1 份及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參以證人鍾秀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係怪手司機,是林萬豊以1 日6,500 元之薪資請伊去整地,在遭查獲前並不認識黃安宏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被告林萬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請鍾秀堂清理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未告訴黃安宏,因為伊係買斷土地,由伊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基此,被告黃安宏將上揭土地委由被告林萬豊處理後,係由林萬豊委託鍾秀堂拆除本案土地上地上物一節,灼然甚明,此由證人霍天力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伊有私下找過黃安宏,他跟伊說他已有委託土地仲介,他不管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證人陳明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生當中伊有找過黃安宏協調,但他說他委託林萬豊處理了等語尤明(見他字卷第86頁),故被告黃安宏辯稱:本案發生之前已將上揭土地所有事宜交與林萬豊處理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因之,被告黃安宏既於98年7 月2 日前即已將本案土地暨其上地上物完全交與被告林萬豊處理,鍾秀堂並由被告林萬豊所僱請,堪認被告黃安宏對於當日所發生事宜應一無所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安宏主觀上非僅未具竊盜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更無任何竊盜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刑法竊盜罪對之相繩。
(五)證人鍾秀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係怪手司機,係林萬豊僱請伊到本案土地上整地,賴勝湖係伊所僱請,98年7 月2 日伊拆完東西後有打電話給賴勝湖請他去移拆下來的東西,因為林萬豊有叫伊把拆下來的磚頭移到旁邊去回填1 個洞,鐵器則移到旁邊去,因為伊沒有空,所以才請賴勝湖來移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證人賴勝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8年7 月2 日有到本案土地上工作,係鍾秀堂請伊去的,說要整地,後來他叫伊要把廢鐵、磚塊移到旁邊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上,有一段距離,所以伊才以卡車上夾子夾上卡車(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是依渠等證詞以觀,渠等將鐵架等物移運至車輛上,係為將之移至旁邊土地,徵諸渠等當時既受僱被告林萬豊整地,為利整地便利,因此將該些物品移至車輛以便載運他處,核與常情相符,非可依此即遽認渠等欲竊取該些物品,更遑論用之推論渠等係受被告林萬豊指示或利用而竊取上開物品,況證人陳明光於偵查中復證稱:98年7 月2 日伊在場,賴勝湖與另外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吊,伊後來有叫警察過來,其等後來有把貨車開到德協派出所門口,伊跟其等說那些東西有爭議,是伊所有之物,後來其有打電話,但是不知道是跟誰講的,後來其態度軟化,就把東西載回去放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顯見賴勝湖查獲當時並不知悉所載運物品為何人所有,始與陳明光爭執並至派出所協調,經電話聯繫後始知物品所有權人而同意歸還,倘若被告林萬豊事先告知賴勝湖拆除物品為其所有,而欲利用其竊取該拆除物品轉賣圖利,則賴勝湖當時應與陳明光力爭,並告知被告林萬豊已請其載運變賣事宜,而無再行電話聯繫確認所有權歸屬之必要,況證人陳明光亦無一語提及被告林萬豊指示賴勝湖如何處理上揭拆除後鐵器等物品,顯見被告林萬豊應無事先指示賴勝湖如何處理拆除後鐵器等物甚明。再參以賴勝湖電話聯繫而知拆除物品為告訴人霍天力及陳明光所有,即將該些物品載運回原處等情,均可證被告林萬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林萬豊辯稱,其僅僱請鍾秀堂去現場整地,並未叫他把東西運走,亦沒有要將東西移走等語。自無從以賴勝湖拆除鐵架等物並將之載運上貨車即逕行推論被告林萬豊有何竊盜犯意。
(六)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僅記載陳明光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賴勝湖與其發生本案土地地上物所有權歸屬糾紛之情事,亦無從用為被告2 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明。
五、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黃安宏及林萬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所憑之前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竊取本案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鐵架等物之事實,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心證。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