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國安原名潘若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國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國安與羅玉蘭係房客與房東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晚上至翌日上午8 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5 月5 日16時45分),在羅玉蘭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租屋處,自行拿取羅玉蘭放在神明桌抽屜內之機車鑰匙而竊取羅玉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羅玉蘭於
100 年5 月5 日上午8 時許察覺上開機車不知所蹤,並發現潘國安突然搬家不告而別,聯絡潘國安無著後乃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循線○○○鎮○○路○○號前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查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國安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5 月5 日騎乘被害人羅玉蘭所有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該機車之犯行,辯稱:100 年5 月5 日要繳房租,被害人將機車借我騎去籌錢,上午10時許我騎該機車出去向朋友借錢,朋友說要下午才有錢,下午我又向被害人借機車騎去找李義和,我借到錢之後和李義和吃飯,吃飯時被害人還有打電話給我,我告訴她吃完飯我就會回去,被害人撥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給我,那天整天被害人都有與我聯絡,結果我還沒回去被害人就報警了,我沒有偷機車云云(本院卷第16頁)。
三、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羅玉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沒有於100 年5 月5 日下午將機車借給被告騎去借錢繳房租,100 年5 月4 日晚上我要去睡覺時機車還在,隔天早上8 時許我就沒有看到機車了,我想看看是不是會騎回來,所以後來才報案,機車確切失竊時間我不知道。被告是5月4 日晚上就請貨車來搬走了,我還不知道,之後他又回來拿東西,5 月5 日上午8 時許我要去菜市場,找不到機車,我去被告的房間看,房間弄得亂七八糟,才發現他已經搬走,我女兒撥打被告手機及傳簡訊,被告都不接也不回應,我才去報案,5 月5 日晚上他被警察抓到,我才知道機車是他騎走,然後我去製作筆錄。被告沒有向我借機車,我於5 月
5 日5 時許發現被告無緣無故將他房間內物品搬到貨車上,接著就發現機車失竊,我的機車鑰匙放在神明桌抽屜內,屋裡只有我與被告,所以我懷疑是被告搬家時順勢竊取機車等語明確(警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上開被害人歷次證述所言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其與被告夙無怨隙,衡情當無多次具結甘冒偽證重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前開所證,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於100 年5 月5 日下午被害人有撥打電話至其
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一直有聯絡,被害人同意出借機車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前開
2 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結果,於100 年5 月5 日當日並無任何來自被害人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或被害人女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僅有一通由被害人女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出之簡訊,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徵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虛妄,無可採信。依據前揭通聯紀錄所示,被害人女兒確實有發簡訊予被告,核與被害人上開所供相符,益見被害人之證詞真實可採。又被告於當日16時25分許收到被害人女兒之簡訊後,遲至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長達5 小時以上均無任何回應,有上開通聯紀錄可參,倘若其確實得被害人同意而騎用機車,何以對被害人女兒之簡訊視若無睹,拒不回復?此舉顯係畏罪情虛,與其供稱當日雙方一直有聯絡之情有違,顯見被告確實存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㈢證人李義和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下午
4 時許去找我借錢,他說要借4 萬元,我就領4 萬元給被告,5 時許我帶被告去內埔國小對面貴族世家吃牛排,約5 時許吃飯時有人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對方說錢借到了,吃完飯馬上回去,我不知道是何人打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惟查,證人李義和業已明確證述當日下午5 時許不知何人打電話給被告,佐以上開通聯紀錄,當難認定該通電話係被害人所撥打;又被告前於偵訊供稱:100 年5 月5 日李義和借5 千元給我等語(偵卷第4 頁),核與證人李義和前揭證詞大相逕庭,甚有可疑,益見證人李義和於本院所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潘進步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0 年5 月9 日或10日
有以計程車幫被告搬運衣物、電扇等簡單物品等語(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業於偵訊自承:100 年5 月5 日我有搬家,我想要賣冰箱及電視機,所以有將冰箱、電視機搬走,但因為有借到錢,所以沒有賣等情(偵卷第19至20頁),查被告有妨害自由及詐欺之刑案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對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應甚為知悉,當無編造對己不利事實之可能,足徵被告確實有於100 年5月5 日將較具價值可以變賣之大型家電搬離被害人出租予被告之房間無誤,尚難以證人潘進步證言認定被告於100 年5月5 日並未搬家。又被告對其搬家之舉秘而不宣,悄然為之,率先搬走者又係價值高昂之大型家電,益徵其確有行竊之意,否則豈有搬離租處需如此隱瞞房東之理?另被告如真係借用機車外出借錢繳房租,何以遭查獲後未見其繳交房租之任何證據?又倘被告確實有於當日下午5 時許告知被害人其吃完飯會回去一節,何以人在潮州鎮卻遲至當晚21時50分許,長達5 小時以上均不返還機車或與被害人聯繫?顯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應係掩飾行竊犯行之藉口,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騎走被害人上開機車,經
被害人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聯繫皆拒不回應,自100 年5 月
5 日上午8 時許至遭查獲止長達13小時以上失聯,參以當日未告知被害人即搬走租處房間大型家電,足認被告所辯不實,其有上開行竊犯行至明。此外,復有房間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詐欺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不可取,犯後未見悔意,所竊財物價值新台幣15,000元,並非甚鉅,目前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