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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齊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齊山違反水利法而擅行取水、用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齊山於民國95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未依水利法規定取得水權登記,不得任意取用水源,亦明知自己並非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下稱屏東農田水利會)之會員,並無使用該會設於屏東縣○○鎮○○段(原八老爺段)85之3 地號上「復興埤抽水站」之農田灌溉用水,然因其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即佔用屏東縣○○鎮○○段(原八老爺段)22地號土地供己種植之藥用植物需引水灌溉,竟基於違反水利法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4日起至同月27日止,擅自在該抽水站出水處裝設寬約2.5 英吋之水管銜接至其上開佔用之土地上,並未經屏東農田水利會同意而私自開啟該抽水站之抽水馬達電源,藉以引取屏東農田水利會復興埤抽水站之水源,而取水至上開佔用之土地上供己使用灌溉,因而損害屏東農田水利會會員之權益,嗣為該會職員盧金貴查覺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起訴書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屏東農田水利會之會員,其有於上開時、地自抽水站出水口裝設寬約2. 5英吋之水管,接水引取抽水站之水源至其佔用之土地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為有水跑出來,伊就用水管去接,伊看大家都這樣接水,伊沒有開啟馬達電源,伊只有接水,伊沒有偷電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廖玉惠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盧金貴、陳懋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非會員卻自抽水站出水口裝設水管銜接以將水引至被告佔用之土地供被告使用,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即無足取。又據證人黃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那段時間是用水的高峰期,那裡有很多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證人盧金貴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有承認水管是他私接的,被告也有承認打開抽水馬達的開關,因為一定要打開開關才能接水,我們抽水站有一種情形就是如果水量不夠的話,會自動斷電,被告為了要讓它持續啟動,被告有承認他為了避免斷電有在開關接頭塞一個木質的東西避免跳電,造成斷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證人陳懋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是農友發現打電話到我們工作站說馬達有損壞的情形,我自己到現場檢查發現開關有被竹片插著,這樣就不會跳電,抽水機可以一直運轉,我看到之後就把竹片拿掉,因為抽水機在水量不夠的情形就會自動跳電,隔天我與盧金貴去,被告也有去,被告他自己有說竹片是他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足認被告使用時期係用水的高峰期,尚有其他多位屏東農田水利會會員需引水使用,且被告為避免抽水馬達跳電(按水量不夠才會跳電)安插竹片在馬達開關以致後來馬達空轉損壞,亦堪認定。是本件被告所裝設水管接用之水源係引自屏東農田水利會上開抽水站,而該抽水站,尚有多位屏東農田水利會會員等待引水使用,足認被告所為確已妨害本案屏東農田水利會會員之權益,其所辯尚不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水利法所稱「水權」,係指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又水權之取得,非經依同法之登記不生效力,水利法第15條、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未依前開規定取得水權,擅行取用屏東農田水利會之水源所為,係犯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水權之規定,而擅行用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罪。至被告為擅行取水而開啟抽水馬達電源應屬一行為,縱其引水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水利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利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之擅行取水用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到案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擅行取用屏東農田水利會之水源期間非長,對於他水權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查獲後即自行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齊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7日,將該會抽水站內所有之開關把手、配電箱、鐵門鎖頭,以三秒膠予以封住,致該會抽水站內之上開物品損壞而無法正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屏東農田水利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齊山毀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然查,本案毀損罪之被害人為屏東農田水利會,惟據卷內筆錄資料,並未見被害人屏東農田水利會有合法之告訴,雖直至101 年1 月2 日始由屏東農田水利會潮州工作站助管師盧金貴於電話中明確表示「我們要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7日屏檢榮列100 偵2523字第40809 號函檢送屏東農田水利會「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98頁),然此均難認本案被害人屏東農田水利會已於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告訴,而依據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上開案件須告訴乃論。被害人屏東農田水利會既未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水利法第93條條第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93條(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排水罪)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4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