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益昌興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洪裕源被 告 陳寬明上列二人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裕源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益昌興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寬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裕源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益昌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下簡稱益昌興公司),陳寬明係監視器安裝業者,其並未成立及經營公司,並無公司登記之執照,陳寬明於民國96年8 月間,得悉國立屏東教育大學辦理「二組會議室擴音主機及桌上型麥克風等設備財物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因陳寬明不具投標資格,其為圖標得該工程,使本採購案順利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明知洪裕源及其經營之益昌興公司無意以「益昌興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竟由陳寬明商請洪裕源出借具投標資格之益昌興公司名義及公司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實際上係由陳寬明負責準備投標文件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洪裕源明知自己本身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陳寬明借用其本人與益昌興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陳寬明遂於96年8 月14日向洪裕源借用益昌公司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證件影本,並向不知情之友人吳宜芳商借新臺幣(以下同)2 萬2000元之作為本件工程押標金後,製作完成益昌興公司之投標文件,於96年8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委請友人陳政安前往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參加投標,惟系爭採購案決標時,係由立匠股份有限公司以36萬1000元得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洪裕源、陳寬明自白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裕源、陳寬明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其等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南機組)接受詢問時,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被告陳寬明於南機組之詢問筆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詢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偵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394 號卷第200-213 頁)。又被告洪裕源於南機組之詢問筆錄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詢問之錄音光碟,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僅係調查員詢問後整理洪裕源之陳述摘要製作成筆錄,然並無與洪裕源陳述之意思相左之情事,業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2-89 頁),均堪認被告洪裕源、陳寬明於南機組之詢問筆錄係出於其等二人之自由意思,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又被告洪裕源於南機組之詢問錄音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筆錄,且被告洪裕源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9 頁),本院勘驗結果較南機組之筆錄之記載詳實,故關於渠等於南機組詢問之陳述自應以本院之勘驗結果為準,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被告洪裕源、陳寬明及其二人之辯護人就其等二人分別於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否認對彼此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被告洪裕源於南機組詢問時證述:第一件採購案是陳寬明向我借牌投標的,標單、押標金支票及標價都是陳寬明決定,我同意借牌給陳寬明投標,第一件採購案是我借牌給陳寬明投標的等語。證人即被告陳寬明於南機組詢問時亦證述:「二組會議室擴音主機及桌上型麥克風等設備財物採購案」因我本人沒有公司牌照可以投標,就找我朋友洪裕源把他名下的益昌興公司借給我投標等語。洪裕源、陳寬明於南機組詢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二人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明顯不符,又洪裕源、陳寬明於南機組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分別經本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詢問錄音光碟結果,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分別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
394 號卷第199-213 頁、本院卷第82-89 頁),且洪裕源、陳寬明於南機組調查中陳述時(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2日)距離96年8 月14投標上開採購案,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理應更為清晰,且接受詢問時,另一人並未在場,心理上較無壓力,經調查員詢問後,始一一加以回答,其陳述應較為坦然而無顧忌,另觀該筆錄之記載,均係單獨接受詢問,心理上較無壓迫感,且事出突然,未及互相勾串證詞,而為上開之證述內容,此與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彼此同在法庭上,心理較具壓迫性之情形有所不同。是依前情,足認證人洪裕源、陳寬明於南機組調查中陳述之內容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證言內容亦涉及被告陳寬明有無向洪裕源借用益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重要待證事實,若欲判斷上開被告洪裕源、陳寬明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參酌其二人於南機組詢問時陳述之必要性,故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證人即被告洪裕源、陳寬明於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洪裕源、陳寬明、益昌公司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裕源、陳寬明、益昌興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洪裕源及益昌公司辯稱:我與陳寬明是共同承攬,我公司進貨,由陳寬明施作,我們是合作關係,陳寬明在我們公司也有報稅云云;被告陳寬明則辯稱:我與益昌公司是共同承攬,它公司進貨,由我施作,我與益昌公司、洪裕源真的是合作的關係,我是隸屬益昌興公司的一份子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明南機組調查時陳稱:96年8月14日開標之「二組會議室擴音主機及桌上型麥克風等設備財物採購案」原來是我本人要承攬該工程,但因我本人名下沒有公司牌照可以投標,就找我的朋友洪裕源把他名下的益昌興公司借給我投標,經開標結果以立匠公司為最低標,所以我沒有拿到該工程的承攬權,該採購案之標單及標價是我本人填寫,押標金部分因為我當時資金不足,所以向吳宜芳調借2 萬2000元,並由她請購後交給我投標,我記得當天未得標,在領得押標金支票後,就把支票直接交還給吳宜芳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94 號卷第21頁)。陳寬明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在南機組製作之筆錄內容都實在,我沒有公司來參加投標,所以跟洪裕源借益昌興公司的名義去投標系爭採購案,得標後我交貨、施工,如有利潤會分給他,我跟他是多年朋友,洪裕源同意我借牌去投標,押標金22,000元是向吳宜芳借的,在正常開標前二星期知道招標訊息,我就跟洪裕源說,我在開標前一天(8 月14日)去洪裕源公司拿公司執照、大小印章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394 號卷第164- 165頁)。另陳寬明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時陳稱:
押標金是向吳宜芳借的,我以私人關係向吳宜芳借的,沒有得標就直接去她們公司還給她,我是以個人名義向她個人借的,這個工程投標是我的主意,如果有得標的話,是由洪裕源進貨,我施作,因為我沒有資金,我做生意失敗,因為洪裕源知道我失敗過,錢他都會幫我處理,之後我們再來拆利潤,我錢不夠也都會向他調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0904 號卷第13-14 頁)。被告洪裕源於南機組調查中陳稱:系爭採購案是陳寬明告訴我的,(問:當時他跟你講屏東教育大學有這些採購案的訊息,他就叫你去投標?)嗯,陳寬明打電話跟我講,他說他要投,叫我改籤號,我就說好,(問:那你是借牌給他就對了?)對啊,我在外面阿,他可能一二天都會打電話給我,我說好,你去公司蓋章,然後我打給公司小姐要蓋章。(問:那就是他去投就對了?)對啊,我也不知道是他去投還是誰去投,他叫我蓋章我就蓋章,因為很好的朋友了。(問:是立匠公司有要去標,那現在牌你借他去投標,到底是誰跟你借的啦?)陳寬明啦,我只認識陳寬明。(問:他說要借你公司的牌去投標?)對,我就交代公司小姐,就蓋章給他這樣,(問:你就交代他去你公司的時候就蓋章給他?也要拿你公司的證件給他?)有,我有拿給他,公司的營利事業跟完稅證明借他,都是影本,(問:影本,交給他,這是你朋友,陳寬明,投標的資料蓋你們的單,都是大小章?)對。(問:反正這一件就是陳寬明跟你說要借牌去投標的?所以投標資料要由他去準備還是由你們去準備?)反正我就蓋章而已,剩下的我就不知道,標到我就開發票,就是這樣去請款,我就是他給我發票稅,那個發票就是固定,營業稅5%,營所稅3%。(問:如果得標的話,陳寬明告訴你他要做就對了?)他只有跟我講這樣而已。(問:依業界的慣例,就由公司負責開立發票,供陳寬明拿去請款就對了,本公司在跟他收取營業稅5%稅款,還有什麼?)年底綜合所得稅。陳寬明要來蓋章那筆應該是我有問他是多少錢,他說3 、40萬,我就說好。原則上是只有這樣子,剩下的我有自己標。(問:那他跟你借的只有第一件?)反正他跟我說只有3 、40萬,我印象只有,因為我在外面工作,他打電話跟我講說要來蓋章,我說多少錢這樣,他說
3 、40萬,所以我就說好阿,不可能說幾百萬我都(同意)。因為金額比較少所以我就叫他去蓋章這樣。(問:那你印象中,第一件採購案是陳寬明跟你講的,就是照前面的方式去處理,蓋章給他,讓他去投就對了。)因為金額不大,我有問他這樣。(問:第一件就你剛才講的,他跟你講跟你借,3 、40萬這件,這第一次嘛?)對,我的印象中就他打來,我有問他多少錢。(問:如前述,跟你借牌去投標的?)他就是叫我蓋章。(問:所以那個標單,第一件標單也是他買的?)對。(問:標價也是他決定的?)對。(問:押標金支票及結標金額都是他去處理的。你沒有參與?)沒有。(問:你只有蓋章跟證件借給他,就第一件,沒有參與?)對。(問:第一件採購案,你借給陳寬明去投標。因為你跟他是十幾年的朋友了?)對,有合作關係,是配合工作十幾年的朋友,所以他那時打電話告訴我,我才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2-89 頁)。洪裕源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亦結證:我是益昌興公司的負責人,在南機組製作的筆錄都實在,與陳寬明是好朋友,(問:96年8 月間陳寬明知道屏東教育大學二組會議室擴音主機桌上型麥克風標案,而陳寬明跟你借益昌興公司去投標? )是,得標後我們公司進貨,陳寬明去施工,押標金二萬多元,我想陳寬明能處理,才五十幾萬元,得標與否,我都沒關係,如陳寬明標得,他負責施工,我們公司負責進貨等語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394 號卷第
166 頁)。另被告陳寬明借用益昌興公司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其押標金2 萬2000元係向證人即立匠公司會計吳宜芳所借,亦據證人吳宜芳於南機組調查時、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陳寬明於南機組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自白向被告洪裕源借用益昌興公司之名義,即至益昌興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完稅證明影本,參與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投票等情節,與被告洪裕源於南機組調查中自白之情節相符。此外,系爭採購案係被告陳寬明委託陳政安於96年
8 月15日,代表益昌興公司參加開標,而被告陳寬明並未符合系爭採購案所定之廠商之要件,亦有國立屏東教育大學「二組會議室擴音主機及桌上型麥克風等設備」採購案開標資料、系爭採購案公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等附卷可按。被告陳寬明確有向被告洪裕源借用益昌興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應堪認定。
㈡、被告洪裕源、陳寬明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等二人是共同承攬,由益昌興公司進貨,由陳寬明施作,二者是合作關係,陳寬明在益昌興公司也有報稅,陳寬明隸屬益昌公司的一份子云云;又被告洪裕源、陳寬明經本院分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均結證:其等二人是合作關係,由陳寬明負責施工業務,如果得標之後由益昌興公司主導,由陳寬明施工云云(本院卷第52-57 頁)。惟查,被告陳寬明本身並無經營公司,無法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經被告洪裕源同意,並借用益昌興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等情,業據被告陳寬明於南機組、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述,被告洪裕源亦於南機組調查中自白將益昌興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影本借予陳寬明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已如前述,被告洪裕源、陳寬明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改稱係共同承攬、二人是合作關係云云,顯係事後將其二人之行為共同編派出一套說詞,以合理化其行為,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在南機組調查中、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諸多不符,已難遽予採信。又被告洪裕源係益昌興公司之負責人,且曾多次參與政府相關機關之採購標案,業據洪裕源於南機組調查中陳述明確,其焉有不知何謂「借牌投標」之理? 況被告洪裕源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當初南機組問我借牌的事情,沒說哪一件標案,我在南機組是說一般借牌的情形,他們又沒說跟哪件標案借牌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394 號卷第166-167 頁),是被告洪裕源確實知悉南機組調查人員詢問之事項確係「借牌」一事無訛,是洪裕源辯稱:南機組調查人員誤導其陳述,伊所陳述不是借牌云云,顯不足採取。又被告陳寬明以益昌興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影本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押標金二萬二千元係向證人即另一參與投標之立匠公司會計吳宜芳所借,亦據被告陳寬明、證人吳宜芳陳明在卷,且陳寬明係至益昌興公司,由洪裕源交代公司之職員在投標資料上蓋章並交付相關證件影本,由陳寬明前往投標,果若係益昌興公司本身欲參與投標,且押標金僅二萬二千元,理應由益昌興公司職員交付陳寬明該二萬二千元之押標金,而非由陳寬明另外向他人借款,始合常情,然被告洪裕源竟未交代益昌興公司職員領取二萬二千元之押標金交付陳寬明投標,反而係由陳寬明向同屬投標系爭採購案之商業競爭對手立匠公司之會計吳宜芳處借得押標金二萬二千元,明顯違反商業常情,是被告洪裕源、陳寬明辯稱係益昌興公司投標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亦明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又被告洪裕源於南機組調查中陳稱:伊就蓋章而已,剩下的伊不知道,標到就開發票由陳寬明去請款,陳寬明給伊發票稅,發票就是固定,營業稅5%,營所稅3%,依業界的慣例,就由益昌興公司負責開立發票,供陳寬明拿去請款就對了,益昌興公司再向陳寬明收取營業稅5%稅款及年底營業綜合所得稅等語,洪裕源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我們是一個案件一個案件來算,成本要算清楚,利潤要平分等語(本院卷第84頁)。若係益昌興公司以自己名義投標,則於施工完畢驗收通過,依投標採購案之相關規定領取工程款後,計算盈虧後,再計算陳寬明應領取之工資,根本無須由益昌興公司開發票給陳寬明請款,然後向陳寬明收取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的加值營業稅及百分三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亦即益昌興公司應自行吸收稅款作為成本,而非交付發票由陳寬明領取工程款,陳寬明再給付合計百分之八之稅款予益昌興公司,是該百分之八稅款,應係陳寬明借用益昌興公司名義投標,所衍生之稅款負擔,因非益昌興公司自行投標,該稅款即由陳寬明負擔甚明,益徵被告陳寬明係借用益昌興公司之名義投標,而被告洪裕源則係容許陳寬明借用益昌興公司名義投標甚明。被告洪裕源、陳寬明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洪裕源、陳寬明上開所辯及其二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寬明以借牌方式投系爭採購案,顯係以此方式獲得參與競標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被告洪裕源明知被告陳寬明未具備上開招標案之合格廠商資格,其並無實際投標系爭採購案之事實而容許被告陳寬明借用其經營之益昌興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其等有影響該採案購結果之意圖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裕源、陳寬明、益昌興公司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移列至第6 項,另增訂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被告陳寬明就系爭採購案並非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其透過借用被告洪裕源之益昌興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雖未得標,但顯係以「借牌」之方式而獲得參與競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核被告陳寬明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洪裕源明知陳寬明未經營公司,並無實際投標之資格,而容許陳寬明借用其與益昌興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核被告洪裕源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又被告益昌興公司因其代表人洪裕源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陳寬明為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合法資格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獲取利益,而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洪裕源容許被告陳寬明借用本人及所經營之益昌興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陳寬明於調查局南機組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益昌興公司因其代表人洪裕源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被告益昌興公司為合法之公司,卻由其代表人被告洪裕源借牌予無公司牌照之人參與政府機關之投標,以合法掩護非法,影響政府機關採購結果,及本件採購案最後由立匠公司得標之價格為三十六萬一千元,採購案之規模非鉅等一切情事,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罰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思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