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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耀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耀仁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不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許耀仁於如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是就本件受刑人所犯2 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再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裁定、86年度臺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96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法仍應就其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