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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享虔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享虔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傷害罪所處之刑(不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吳享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3年度簡字第23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裁定、86年度臺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 所示之罪,縱已於93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法仍應就其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