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德成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德成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竊盜、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共五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叁月、柒月、伍月、貳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不予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黃德成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共六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日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1 年2月、10月、4 月、10年,均經確定,其中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前引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予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