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富豐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富豐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妨害風化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贓物罪減得之刑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蘇富豐因於民國93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3年9 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妨害風化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贓物罪減得之刑拘役2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縱已於9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仍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