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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金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金泉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金泉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所處之刑(不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受刑人林金泉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日期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罪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二罪,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5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2 年4 月又9 日,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3日假釋,又經撤銷假釋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3 所示部分(編號2 部分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