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晨光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晨光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強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強制猥褻罪所處之刑(不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丁晨光因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強制猥褻及強盜罪,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 年及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並於95年1 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少連訴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受刑人所犯罪名係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雖屬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然受刑人係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行前向司法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本院於上述日期判決確定,合於該條例第6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強制猥褻罪所處之刑(不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