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國慶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國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所處之刑(均不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其中編號3 所示之罪在新法施行前,另2 罪在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國慶因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罪等2 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又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
100 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係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所處之刑(均不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