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杰修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杰修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及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李杰修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三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及4 月,均經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在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
9 日假釋,嗣於假釋中故意犯罪經判決罪刑確定,經撤銷假釋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