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生貴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生貴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 所示業已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受刑人古生貴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罪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裁定、86年度臺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93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法仍應就其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