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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6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俊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陳麗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興因犯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10日送監執行,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認報經法務部於10

0 年10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仍有「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個案輔導紀錄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之規定命其遵守特定事項。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再者,檢視受刑人在監時之個案輔導紀錄,其已接受類別教誨、認知輔導教育等課程,就偏差行為之矯治與預防,理可發揮其功效,然為保護被害人並預防受刑人再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陳麗芳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被告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撤銷其假釋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