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 請 人 尤淑芬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819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逮捕後業已坦承犯行,深知悔誤,現案件既經宣判,知悉將來須負擔刑責,為求能治療身體不適並與子女相聚共享天倫之樂,被告願限制住居於母親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並保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配合執行,爰聲請准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在案,上揭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以被告與共同正犯陳慶坤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繁多,足認其於停止羈押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維護,從而,為確保將來順利執行,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因認本件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以身體不適有治療之需要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以目前聲請人在押之屏東看所守已能提供相當程度之醫療,尚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其聲請依法無據,亦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