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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6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順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434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瓶壹個、變壓器壹個、電擊棒壹支及魚撈網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於民國99年2 月26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龍泉橋下崇蘭溪舊圳內,查獲被告違反漁業法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瓶1 個、變壓器1 個、電擊棒1 支及魚撈網1 支。被告所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確定,被告已依命履行,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亦已於100 年9 月22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8號偵查卷、99年度緩護命字第

176 號觀護卷及99年度緩字第445 號緩起訴執行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