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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8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受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受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受屏(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嗣於民國

100 年9 月6 日先行確定在案,惟此部分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一罪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已確定者,如另一罪為最重本刑逾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或雖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但受逾6 個月之有期徒刑,因在上訴中,尚未確定者,如被告或檢察官認有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執行。(司法院71年10月21日廳刑一字第1042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4 月份法律座談會紀錄刑事類第5 號可供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0 年2 月15日晚上10時許,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受刑人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0 年9 月6 日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因前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法院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已先行確定,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