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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9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4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475 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自製施毒竹竿壹支、漁網壹支、氰酸鉀毒(毛重叁拾陸公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4 行關於「次按漁業法依第60條」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次按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三、查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於民國98年9 月18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萬里桐海岸,查獲被告違反漁業法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自製施毒竹竿1 支、漁網1 支及氰酸鉀毒(毛重36公克)。被告上開所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支付新臺幣1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已依命履行,緩起訴期間1 年亦已於99年11月18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