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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9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73號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被 告 王品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品富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品富業已坦認本件所有犯行,且本案被告王品富、李宗佳均已審理完畢,應已無傳喚證人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是無繼續對被告王品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品富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54 號案件審理中,前經本院訊問被告王品富後,被告王品富否認有何製造毒品之犯行,惟此有扣案之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成品、半成品,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製毒工具,暨供製造毒品之化工原料等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王品富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應有羈押之原因,又其係經通緝到案,堪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其與同案被告李宗佳均否認犯行,亦認其顯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認其有予以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0 年11月3日執行羈押;且為免被告王品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情形,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查,被告王品富於本院10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及100 年12月7 日審理程序中,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認本件所為製造毒品之犯行,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4 號之100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0 年12月7 日審理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王品富既已坦認本件製造毒品之犯行,且被告王品富亦已於上開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完畢,堪認被告王品富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故認被告王品富應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準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審核先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是聲請人為被告王品富所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