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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志強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志強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尊親屬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強因犯傷害尊親屬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及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