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鄭鳳清被 告 陳佳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退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鄭鳳清因被告陳佳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曾繳納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保證金,茲因聲請人雖為被告友人,於為被告交保時僅知被告綽號而不知被告姓名,現已查明被告真實姓名應為陳誌豐或陳誌峰,當時被告虛報其姓名為陳佳斌,使聲請人錯誤為被告繳納保證金,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而聲請退保者,法院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再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係以判決確定為發還保證金之前提要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佳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聲請人於99年10月10日依法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900064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99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該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5 號案件受理,目前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聲請人於100年2 月18日具狀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另本件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之情形。況聲請人為被告友人,亦係為被告繳交保證金,均據聲請人於陳報狀中敘明無誤,是縱聲請人就被告真實姓名有所誤會,亦難認其對被告人別有所誤認,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錯誤為被告繳納保證金之情。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