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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文志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0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與陳明隆共同購買毒品施用,且無逃亡之虞,且已在監執行多年,未與家人團聚,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云云(聲請人雖誤載為『抗告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不生影響,一併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陳明隆之證述,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23包及檢驗報告相符,堪認犯嫌重大,再以被告前經判處重刑,假釋期間猶犯本案,並考量本件重罪及將來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可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尚有證人待詰問,共犯及毒品來源是否因而查獲等情未明,仍有調查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勾患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本件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毒者又常係多次犯罪,且於入監執行前有誘因賺取安家費,亦足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3 款規定,自民國100 年1 月21日起為羈押之處分在案。

四、經查,被告王文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販賣海洛因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足認犯罪嫌疑已屬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改稱係陳明隆委託伊購買海洛因云云,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有詳細調查必要,則被告與證人陳明隆有勾串之虞,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強盜、竊盜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15日,甫於99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應執行至

102 年4 月27日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再犯本件犯行,就其坦承施用毒品部分,若判處徒刑確定,將來仍須執行殘刑,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執行,有逃亡之虞,況本件被告移審後矢口否認犯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此部分犯行,仍須於審判程序中進行實質調查、審認,故被告即有與相關證人勾串之虞,衡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上開各情,本院認本件除應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保全被告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撤銷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裁判案由:提起抗告
裁判日期:201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