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把台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把台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把台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廖把台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罪日期,犯公共危險二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