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昌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叁台(含IC板叁塊)及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於民國99年10月1 日1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141 之1 號「家玲生鮮超市」騎樓處,查獲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3 台(含IC板3塊)及因犯罪之所得新臺幣(下同)3,540 元。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 萬元確定,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1 年亦已於100 年11月24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71號偵查卷及99年度緩字第1858號緩起訴執行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3 台(含IC板3 塊)及犯罪所得3,540 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