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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建國

莊偉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529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漁器壹組、尼龍繩袋壹個及漁獲物拍賣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二項第4 行關於「100 年11月13日」之記載,更正為「100 年11月23日」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於民國99年8 月28日9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村東港溪上游佳林橋旁,查獲被告鍾建國、莊偉國違反漁業法之犯行,並扣得被告鍾建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漁器1 組、尼龍繩袋1 個及漁獲物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40 元。被告2 人所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2 人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1 場確定,被告2 人已依命履行,緩起訴期間1 年亦已於100 年11月23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10號偵查卷、99年度緩護命字第541 、542 號觀護卷、99年度緩字第18

55、1856號緩起訴執行卷及99年度緩護勞字第275 、276 號觀護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