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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新一義務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13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新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詳述案情始末,無需再有禁見之必要性,且案件已提起公訴,請求能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後供述矛盾,又與證人蔡明儒於警詢之證述有所出入,恐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而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以前揭詞情聲請解除禁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蔡明儒、賴浩偉之犯行,翻異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而本件係因被告於警詢自白後,警方始循線而查獲購買第三級毒品之對向共犯即證人蔡明儒、賴浩偉,且證人蔡明儒於警詢時亦坦認向被告買毒之事實,被告既於本院始否認犯行,且其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蔡明儒、賴浩偉為證,則此部分尚待本院合議庭傳訊被告與證人蔡明儒、賴浩偉行交互詰問以對質,是於上開證人蔡明儒、賴浩偉尚未交互詰問結束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