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清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會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另犯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款之罪,其所收受之財物,依同法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8年3 月13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屏東縣瑪恆春鎮頂泉3 號之處所內,查獲本件被告違反漁會法之犯行,並扣得被告當場收受之財物即新臺幣(下同)5,000 元。被告所犯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選偵字第25號),並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支付2 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確定,而被告已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1 年亦於99年6 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8年度選偵字第25號)及緩起訴執行卷宗(98年度緩字第581 號)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所收受之財物即現金5,000 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