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6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鈺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鈺娟涉犯殺人案件,自逮捕後迄今羈押已1 年餘,多次開庭均伏首認罪,悔恨一時糊塗而犯下大錯,而被告自知所犯刑責深重,日後判刑確定勢必服刑,惟對雙眼幾近失明之母寸心縈結,盼能保釋返家盡孝道,同享短暫天倫之情,請求法院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案發後離開居住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嗣並四度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審判」,並非單指為羈押處分、裁定之該審審判,而係指至裁判確定前之全部審判程序;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外,亦為在保全刑事執行之完成;故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號、90年度台抗字第52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判,29年抗字第

57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所涉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亦無懷胎5 月以上、生產後2 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故聲請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應予具保之情形自明。

(二)聲請人所涉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本件有證人即少年曾○○、證人鄭蘇春美之證述,及鑑識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坦承犯行,自得預期將受重刑宣判,需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以其犯案後即遠離向來之住居所逃避查緝,衡諸一般常情,未來極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此畏於重刑執行之情,殊無可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之母患有嚴重糖尿病造成視網膜病變,雙眼幾近失明,盼交保返家恪盡孝道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理由尚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