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加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2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瓶壹組、電杆、漁網各壹支及溪魚貳佰伍拾叁條,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書第4 行關於「次按漁業法依第60條」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次按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三、查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於民國98年8 月5 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村沙卡蘭溪堤防旁處,查獲被告洪加才違反漁業法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瓶1 組、電杆、漁網各1 支及溪魚253 條。被告所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已依命履行,緩起訴期間1 年亦已於99年11月2 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03號偵查卷、98年度職議字第956 號偵查卷、98年度緩護勞字第259 號觀護卷及98年度緩字第1171號緩起訴執行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