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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8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7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二項第4 行關於「100 年12月20日」之記載,更正為「99年12月20日」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98年10月6 日9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被告經營之「超悟空電子遊戲場」內,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2 萬元確定,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1 年亦於99年12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63號偵查卷及99年度緩字第4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