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88號聲 請 人 方明寶上列被告因侵佔等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390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毀損建築物案件,由莊法官承審,並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罪刑。然本件起訴事實關於伊清除拆除後建材之部分,審判長莊法官業已有參與前審判決之情事,至少因其曾參與前案審判並為伊有罪認定之判決以觀,其於本案即難免存有對伊應受不利判決之先入為主觀念,而足認其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求予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第18條規定,令其迴避並更換其他法官進行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8 號解釋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方明寶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下稱前案),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6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至15頁)。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相同事實再行起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2799號起訴書,以下稱後案),而由本院莊鎮遠法官擔任審判長,然莊鎮遠法官明顯並非參與前案之第二審裁判,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相悖,而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於法即有不合。
三、至聲請人主張本院莊鎮遠法官會有對其為不利判決乙節,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就法官以往承辦案件之經過,而推斷其將有偏頗。查後案聲請人被訴侵佔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固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惟觀以前、後案件,前案檢察官起訴主張聲請人係成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後案則為刑法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佔罪,因各該構成要件均大相逕庭,則法院審理方向、認事用法、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不同,自難僅以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而未有檢附任何具體事證足資佐證及釋明之情況下,即遽行認定本院莊鎮遠法官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其所請,本院礙難憑採,為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第21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