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5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志勇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志勇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0號判決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停止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書所載。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
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查受刑人謝志勇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自民國98年2 月9 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 年4 月,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其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檢具相關事證,報請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0 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
100 年5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0010883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 件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則聲請人就受刑人所處強制工作處分,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