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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自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曾進惠被 告 李慧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慧娥係唯康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自訴人曾進惠因須現金週轉,擬以所有之屏東市○○段第68號田地設定抵押借款,乃於83年7 月間經由友人洪新福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即鼓其如簧之舌對自訴人稱其經營建設公司與銀行及代書關係良好,可代為辦理貸款,使自訴人不虞有詐,而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章交付被告,被告將上開土地持向代理李文勝設定抵押借款2 百萬元(李文勝設定抵押予債權人蔡鳳娥、李許春菊,擔保債權為2 百萬元),李文勝扣除10萬元手續費僅交付自訴人現金90萬元,另1百萬元被告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予侵吞花用,惟交付其簽發之面額1 百萬元支票搪塞,後來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自訴人將支票交還被告,被告除再交付30萬元予自訴人外,餘70萬元拒不返還;被告復向自訴人誑稱可代向中國農民銀行湖州分行辦理貸款,自訴人仍不虞有詐,再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向莊素卿代理於83年9 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5 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陳稟、李山、莊素真,其中2 百萬元逕由代書莊素卿代還前設定抵押向蔡鳳娥、李許春菊所借之

2 百萬元,餘款3 百萬元欲交付時,被告意向莊素卿代理騙稱「自訴人發生車禍,請將款項交給我即可」,致使莊素卿代書不虞有詐,將3 百萬元交付被告,被告逕將之據為己有侵吞花用殆盡,被告遲至83年10月4 日才將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本金最高限額6 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擬向該行借款5 百萬元來代還向莊素卿所借5 百萬元,因自訴人曾有退票錄,銀行未准貸款而作罷,才於84年9 月

5 日塗銷銀行之6 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因陳稟於84年9 月間聲請強制執三月自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取償,自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 條之背信、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按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1/4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23 號解釋可參;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意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 號函可參,本件既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上揭解釋、決議,自仍有其適用。

四、自訴人認被告李慧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第342 條之背信、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該等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查依上開自訴意旨之記載,應以被告最後施用詐術向莊素卿代書騙取300 百萬元之時間,即83年9 月21日為其犯罪行為終了日,並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10年,又自訴人係先於85年1 月22日,遞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於該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672 號詐欺案件實施偵查中,自訴人又於85年3 月21日遞狀向本院提起同一案件之詐欺自訴,嗣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當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停止偵查而將上述偵查案件移送本院審理,故應加計檢察官於85年1 月22日開始偵查本案,迄本院於85年7 月10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計5 月20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 即2 年6 月,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6年9 月11日即已完成,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告訴狀、起訴書、本院收件章、本院85年屏院鑫刑節緝字第237 號通緝書(該通緝書曾遭撤銷,惟係因本院受理被告另一案件亦通緝被告,才將本院上開通緝書撤銷,故不影響原通緝之效力)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369、3388號、86年度偵字第3396、412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41 號被告李慧娥涉嫌詐欺或偽造文書案,檢察官皆以被告所涉犯上開各罪與本院上開自訴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與審理之。惟因本案自訴部分業經判決免訴在案,已如前述,本件與前述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已不生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述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1-31